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玉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玉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聯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之7-11便利商店合康門市與自稱「 連雅慧」之人。嗣該「連雅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8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9 分許起,以電話、LINE與劉清 水聯絡,佯稱係其親戚張棟榮,目前急需資金週轉需借款云 云,劉清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2日下午3 時29 分許,將5 萬元匯至彰銀帳戶內。
㈡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以電話聯絡蘇美麗,佯稱 為其姪子蘇恩得及蘇恩得之廠商,目前缺乏資金需借款云云 ,蘇美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2日下午,將10萬 元匯至彰銀帳戶內。
㈢於108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以電話與周文通聯絡 ,佯稱係其友人陳進國、急需資金週轉需借款云云,周文通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2日下午2 時42分許,將5 萬元匯至彰銀帳戶內。
㈣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南樟,佯稱為 其客戶,需借款週轉云云,李南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20萬元匯至合庫帳戶內。二、證據:
㈠被告蕭玉芬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清水、蘇美麗、周文通、李南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8 年12月12日樟潭字第108141A 號 函所附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表。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 年3 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 1090000939號函所附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
㈤被害人劉清水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記錄截圖、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被害人蘇美麗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記錄截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㈦被害人周文通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通訊內容截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
㈧被害人李南樟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 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蕭玉芬 將其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被害人劉清水、蘇美 麗、周文通、李南樟施詐後匯款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係基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4 個財產法益,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劉清水、蘇美麗、李南樟遭詐騙部分提 起公訴,惟就被害人周文通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 罪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 ,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 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劉清水、蘇 美麗、李南樟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 0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至於被害人周文通部分,被告 雖有賠償之意願,然因賠償之金額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 未能調解成立,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並考量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09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該等帳戶持有者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