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5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智
易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弘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賴弘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弘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下稱第一次犯行)所載 之期間,販賣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之物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下稱第二次犯行)所載 之期間,販賣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之 物品之犯行,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亦同此旨)。
㈢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被害人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之法益,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均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 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 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在本院調解成立,另告 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調解未到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不分品牌,第一次犯行販賣50件仿冒商標 商品,每件400元至500元;第二次犯行販賣19件仿冒商標商 品,每件250元至5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在卷,是以罪疑唯輕原則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第一次犯 行為2萬元(計算式50×400=20000)、第二次犯行為4750 元(計算式19×250=4750),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固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 約定被告應給付10萬元,惟尚未開始履行和解金額乙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 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 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 行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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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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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訴書 │賴弘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 │犯罪事實欄一㈠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 │賴弘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22號
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賴弘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圖樣係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外套等商品,且現仍 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陳列或販賣 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等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 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月5日,在臺中市東興公園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以及其於109年3月底某日,向淘 寶購物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仿冒商標物品,均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9年1月5日後某日 起,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仿冒商標物品,陳列於其當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寧漢街與寧漢三街口所經營之攤位,出售 予不特定之客人。嗣警於109年1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寧漢市場執行掃蕩仿冒品勤務,因而查悉上 情,並於上開攤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物品。(二)於109年3月底後某日起,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陳列於其當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經埔路 與東山路1段383巷口所經營之攤位,出售予不特定之客人。 嗣警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大坑9號步道執 行掃蕩仿冒品勤務,始悉上情,並於上開攤位扣得如附二編 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
三、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馮昌國律師、楊志琦,德商阿迪 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對照表各2份、鑑定報告書4份、
鑑定能力證明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10份、估價表 及檢視書2份、產品鑑定書5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弘泰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 物品罪嫌。被告於109年1月5日至109年1月20日販售如附表 二編號6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以及被告於109年3月底 某日至109年4月14日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 物品,均分別係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 犯罪行為之繼續,請分別均論以一罪,且被告以一販售之行 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 處斷。被告2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販 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所得之新臺幣2萬4750元(計算 式:400*50+250*19=24750),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無訛,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請審酌被告 前已因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仍不思逡悔,繼續為 2次相同之犯行,請予以妥適之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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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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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NDER ARMOUR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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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DIDAS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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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IKE │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
│ │ │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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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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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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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IDAS商標衣服 │27件│109年度偵字第18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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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36件│109年度偵字第18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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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NDER ARMOUR商標褲子 │22件│109年度偵字第18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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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IKE商標褲子 │36件│109年度偵字第18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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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IKE商標褲子 │10件│109年度偵字第18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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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21件│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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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UNDER ARMOUR商標褲子 │26件│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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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UNDER ARMOUR商標外套 │2件 │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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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IDAS商標衣服 │52件│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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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IDAS商標褲子 │27件│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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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IDAS商標外套 │12件│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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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NIKE商標衣服 │39件│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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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NIKE商標褲子 │14件│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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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NIKE商標外套 │2件 │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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