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博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博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均係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在案,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肩 袋之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更不得販賣侵 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外表為LV品牌咖啡色迷你後背包(下稱LV後背包) ,係仿冒路易威登公司上開商標之商品,而㈠於民國108年4 月13日,身背LV後背包出席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好樂迪KTV 不詳友人之生日聚會,適有不知情之凃佩瑜見狀後有購買意 願,乃向譚博文確認該背包是否為真品時,譚博文認有機可 趁,明知該背包乃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108年4月14 日某時倆人在某處共同之飯局上,向凃佩瑜佯稱:LV後背包 是真品,其甫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購入,惟念及其等 間有共同友人之情份,若凃佩瑜可容許其再使用一個月,可 降價以3萬6000元優惠價格出售予凃佩瑜云云,致凃佩瑜陷 於錯誤,誤認LV後背包為真品,乃扣除其為譚博文墊付之泰 國住宿費8654元,於108年4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市○ ○路○段000號花旗銀行,以手機使用網路銀行,自其某金
融帳戶轉帳2萬7346元至譚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㈡凃佩瑜因有意購買CHANEL精品包黑色boy25肩背包 ,乃於108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譚博文表 示購買之意,詢問是否有朋友在該品牌店工作,譚博文竟接 續上開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連結LINE 網路通訊軟體,回覆訊息以該包款不易購得,並佯稱詢問之 價格為15萬6300元,其有姑姑在國外從事精品包買賣,可以 較低價格購得,凃佩瑜不疑有他,乃委請譚博文向其姑姑商 談價格,並約定以11萬5000元,由譚博文代購上開包款。譚 博文以不詳方式取得外表為CHANEL品牌boy25黑色肩背包( 下稱CHANEL肩背包)後,於108年5月23日將該仿冒CHANEL肩 背包放置在LV品牌盒子內,再拍攝照片以LINE方式傳送涂佩 瑜,佯稱已代購凃佩瑜上開指定之包款云云,致凃佩瑜陷於 錯誤,誤認仿冒CHANEL肩背包為真品,乃自其金融機構帳戶 內提領現金11萬5000元,於108年5月26日上午開車載友人黃 湘雅自雲林縣北上,於當日12時許,在臺中朝馬站接載譚博 文至新光三越百貨,譚博文告知凃佩瑜已將包包放在車輛後 座,凃佩瑜即將其購買CHANEL肩背包之款項11萬5000元現金 交予譚博文,俟返家後始發覺譚博文交付之2個包包均未有 原廠包裝袋及保證卡,且經親友告知被告交付之CHANEL肩背 包似非真品,凃佩瑜始於108年5月30日將LV後背包及CHANEL 肩背包攜至西屯區黎明路二段970號JR名牌精品店鑑定,察 覺疑似為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送原廠公司鑑定後,確 認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均係仿冒品,發現上情,並扣得 仿冒路易威登公司上開商標之LV後背包及仿冒香奈兒公司上 開商標之CHANEL肩背包。
二、案經凃佩瑜及路易威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譚博文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並與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1、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金額 ,出售LV後背包予告訴人凃佩瑜,及為告訴人凃佩瑜代購CH ANEL肩背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LV後背包是伊姑姑呂宜臻所贈,伊本來沒 有要賣人,CHANEL肩背包是伊請姑姑幫忙找,姑姑請朋友在 臺灣交給伊,因為姑姑在法國經營精品包買賣,故伊相信姑 姑所交付給伊的包包都是真品,事先並不知悉LV後背包及CH ANEL肩背包是仿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凃佩瑜稱LV後背包真品,因有共同友人,可於 再使用1個月後,以3萬6000元出售予告訴人凃佩瑜;亦可透 過其在國外從事精品包買賣之姑姑以11萬5000元為告訴人凃 佩瑜代購CHANEL肩背包,告訴人凃佩瑜並已如數給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被告交付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時均沒有保證 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2至14、252至253頁、本院卷第258、264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18至19、24、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25、129至131 、134至137頁),且被告交付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之情 節,亦據證人黃湘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9至120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凃佩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頁面、告訴人凃佩瑜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內頁照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中國信託 108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2911號函及檢附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中地檢108保管4326號)、扣押物品清單(109院保595號 )、扣押物照片、LV後背包照片、CHANEL肩背包照片等在卷 足憑(偵卷第27至33、35、37、39、41、43、45、111至113
、125至203、209、261至265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載商標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即路易威登 公司、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肩袋之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仍在商 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而本案之LV後背包及 CHANEL肩背包經警送原廠公司鑑定後,確認LV後背包及CHAN EL肩背包均係仿冒品等情,有路易威登公司108年7月31日刑 事告訴狀及檢附之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②鑑 定報告、授權書、香奈兒公司108年9月6日陳報狀及檢附之 ①授權委任狀、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③鑑定 證明書、④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55、59、63至75、77至85、87至89、91至93、95、9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凃佩瑜與被告接觸過程,被告表示有買到名牌包管道 ,告訴人凃佩瑜因為相信被告所述,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LV 後背包,及詢問被告可否代購CHANEL肩背包,告訴人凃佩瑜 均已表示要購買包包真品,並要有保證卡等真品證明文件等 情,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瑜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向他 表明不要偽品,只要原廠真品。面交的前一天晚上,他有向 我保證會給我包包之保證卡、購證及相關認證文件,但未交 付給我。」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時證述:「( 為何會相信譚博文可以賣給你真品?)因為他跟我們見面他 全身上下都是名牌,他說他姑姑在國外是賣精品的,他的表 哥等人都是在專櫃工作,所以我問他有無認識在專櫃工作的 。」等語(偵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跟 被告買本案LV的包包,是因為妳跟被告在同一個聚會的場合 ,你看到被告有揹,妳主動跟他詢問?)我們外出的時候, 他有揹一個LV後背包,我就問他『這個包包你怎麼會有,現 在這個不是很難買嗎』,他說那個包包他買的,是限量款的 ,他姑姑在英國還是法國,都會有這些新款給他。(妳在向 被告表示要購買這個包包的時候,他有沒有跟妳說他身上的 這個LV包包的來源為何?)他都說是姑姑給他的,因為姑姑 很疼他,都會給他很多新款的、限量款的精品。(他有跟妳 講是他姑姑給他的,並且強調這個是新品以及真品?)對。 (妳在實際上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他身上揹的LV包包的時候, 妳有無向被告表示這個LV包包有沒有保卡和購買證明?)他 都說有。(妳在向被告表示要買CHANEL肩背包的時候,被告
有沒有向妳表示,他這個包包是如何取得的?)也是說他姑 姑那邊會有很多。CHANEL包包是我跟黃湘雅都有確定要買, 他叫我們不要去專櫃買,他姑姑那邊有很多,都是可以跟他 們拿到貨的。是他跟我說,可以請姑姑從國外帶。(他當時 有跟妳表示這是真品還是仿冒品?)他說真品,是從姑姑那 邊寄回來的,所以我拿到的時間會比較久。(妳買的這2個 包包,都是以二手真品的價格向被告買的?)對。(並不是 以仿冒品的價格買這個包包?)對。」等語(本院卷第124 、129至130、133至137頁)明確,⑵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凃佩 瑜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期間以LINE聯絡之以 下對話足資認定(偵卷第35至37、125、129、133、135、 139、141、149、151頁,錯別字原文照錄): 告訴人凃佩瑜:你有朋友在小香上班
被告:有啊妳想買包喔
告訴人凃佩瑜:我跟湘雅…
被告:我知道啊重點妳要跟sale熟,她才會給妳 被告:不然黑金沒那麼好買的
告訴人凃佩瑜:所以才問你有認是嗎?
被告:我來確認價錢
告訴人凃佩瑜:沒有幫我問小香
被告:有啦等他回覆
告訴人凃佩瑜:就拜託幫我買小香黑配金25 boy款荔枝皮哦 !
被告:決定了啊
告訴人凃佩瑜:嗯,決定了,拜託你姑姑幫我殺價買 告訴人凃佩瑜:11我在請你吃頂級大餐
被告:12我立馬叫我姑姑找
告訴人凃佩瑜:11.5
告訴人凃佩瑜:各退一步
…
被告:妳那香奈兒包我有用很貴的油幫妳保養
…
告訴人凃佩瑜:小香有附袋子盒子跟防塵袋嗎
被告:有啦,妳想拍照啊
告訴人凃佩瑜:我找一天去台北拿小香
告訴人凃佩瑜:對啊
告訴人凃佩瑜:我都會留
被告:我就知道
被告:傳送香奈兒皮包裝在盒內之照片
被告:剛剛好,我精心設想的
被告:我還幫妳升lv盒出來
⑶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被害人凃佩瑜於向你表示很 喜歡該只後背包且有購買意願時,是否有向你確認該只背包 真偽?)有向我詢問,我跟他說是真品。」等語(偵卷第13 頁);於偵訊時供述:「(有無證據證明你交給告訴人凃佩 瑜的兩個包是正品?)我有拍序號,他有辦法證明我交給他 的兩個包是仿冒的嗎?」等語(偵卷第253頁);本院審理 時供述:「(你是否有跟告訴人凃佩瑜說,這個11萬多元的 CHANEL包包保證有保卡跟購買證明?)我那時其實在賣告訴 人凃佩瑜之前就有跟告訴人凃佩瑜說,因為我幫告訴人凃佩 瑜找的是二手,相對狀況一定新,所以一定會跟新品的會有 價差,配件不太可能這麼的齊全,那時告訴人凃佩瑜也說可 以,反正只要是正品就好。(你主張包包是真品?)是。( 你如果知道是仿冒品,願意用10幾萬元來買嗎?)不會。」 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268頁)以觀,被告亦坦認與告 訴人凃佩瑜約定買賣、代購之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均須 為非仿冒品至為明確。
⒊被告交付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予告訴人凃佩瑜時,確實 沒有一併交付保證卡及相關證明,包包亦均未有原廠包裝規 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凃佩瑜之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均 非真品等情,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瑜於警詢時證述:「 我當時因為不懂包包,又因為中午我開車去臺中朝馬站載譚 博文,他就拿了一個綠色提袋直接放在車上,並跟我還有朋 友去逛新光三越還有一中商圈,我當時只知道綠色提袋裡面 裝有LV後背包跟用一個LV盒子裝著的CHANEL肩背包,也沒有 去詳細查看。(回家)拆封後,也發現兩樣包包內未有相關 保卡、購證及防塵袋等相關物品,當時我有向譚博文反映, 對方稱其會儘速補給,但卻遲遲未寄送給我。後來是在5月 30日我拿起CHANEL肩背包起來背的時候,我弟媳跟我說這個 包材質看起來很假,味道很重,我才拿這兩個包包拿去臺中 JR名牌精品店給人做鑑定,鑑定後發現為假貨所以認為自己 被騙。」等語(偵卷第18、25頁);於偵查時證述:「當時 我開車跟另一個朋友黃湘雅從雲林一起來臺中,再去朝馬載 譚博文,他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到新光三越,譚博文跟我說 東西放車上。(你有無當場檢查包?)沒有。因為他說不要 讓另外兩個人知道,我後來才知道他有賣假的包給那個朋友 。(譚博文給你的兩個包如何包裝?)沒有保證卡也沒有購 買證明,也沒有原廠包裝袋,我回家後有問譚博文,他說對 方沒有寄給他,他會補寄給我,我當時背LV包沒有覺得奇怪 ,但我回家拆開香奈兒包覺得味道很重才覺得奇怪,就用LI
NE問他,他說他會補齊東西給我,後來我一直覺得包很怪, 禮拜四下午我就來臺中黎民路精品二手店請他幫我看,老闆 娘說是假的,我就用LINE打給他,以語音通話方式,我請他 把錢匯還給我,包包我退給他,他說好,叫我給他帳號,他 會退錢,我就有傳我的帳號給他,但當天稍晚他就不承認是 假包。」等語(偵卷第118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妳在108年5月26日拿到本案的這2個包包的時候,有沒 有當場檢查?)沒有。我們當天是約在臺中新光,他說這2 個包包賣給我,不要讓黃湘雅和黃淵章知道,當時是我們4 個在逛新光,所以包包一直放在我的車上。(妳在新光三越 那邊向被告一起拿到LV後背包和CHANEL肩背包,當時都沒有 檢視這2個包包有沒有保卡和購買證明?)對。我是回到家 才看的。回到家,我沒有看到裡面附保卡和購買證明,所以 那天晚上回去,我就問他『你沒有附這些東西,就是沒有給 我完整的東西,這樣交易不算完成』。我有跟他要求他要補 給我,他說會補給我。(回到家以後,妳要檢視這2個包包 ,發現沒有保卡和購買證明的時候,妳向被告反應,是1個 包包沒有,還是2個包包都沒有?)我有跟他反應,2個都要 給我。(被告向妳表示的是,這2個包包都會補?)他說他 要補給我,我跟他說,你沒有補給我,我包包要退你,錢就 要退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4至135頁)。⑵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凃佩瑜間於交付包包之翌日即108年5月27 日,及108年5月30日以LINE聯絡之以下對話足資認定: ①108年5月27日(偵卷第37、153、155頁,錯別字原文照錄 )
告訴人凃佩瑜:LV後背帶、保卡跟防塵袋。小香的保卡、防 塵袋、盒子。這些都盡快補上,我老公不高
興了,唸了我一整晚。
被告:好,為什麼不高興
告訴人凃佩瑜:他說我錢給你了
被告:那早知道就不要收妳全額
告訴人凃佩瑜:你應該也要完整的給我東西。
被告:這樣讓我心理過意不去
被告:這樣傷害到妳
告訴人凃佩瑜:我也不知道他這麼生氣
被告:因為我的疏乎原本講好的事情缺因為這而受影響 告訴人凃佩瑜:反正你LV後背帶先寄給我
被告:好,妳給我店家,超商
告訴人凃佩瑜:真的,我前一天還問你東西都放進去嗎。你 還說有…
②108年5月30日(偵卷第35、163頁,錯別字原文照錄) 被告:這樣總共多少錢?我再匯給妳
告訴人凃佩瑜:傳送其金融機構帳號存摺封面照片 告訴人凃佩瑜:36000+115000
告訴人凃佩瑜:總共是151000
被告:好
被告:我賣這麼多不知為什麼會發生這種狀況我也再三確認 過
被告:我其實滿想約去專櫃我真的很訝異
告訴人凃佩瑜:沒關係。你把錢匯還給我,我把包寄還給你 。我當作沒有這回事!
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賣告訴人凃佩瑜的11萬 多元的CHANEL肩背包,從面交以後到實際交給告訴人凃佩瑜 ,有無檢查過保卡、購買證明?)沒有購買證明。」之情節 ,被告已經供承CHANEL肩背包並無購買證明,而告訴人凃佩 瑜於收受包包的隔天,發現被告交付之LV後背包及CHANEL肩 背包均無約定之證明文件及包裝時,即以訊息要求被告補上 ,被告亦有就其未做到雙方原來講好的內容,表示係其疏忽 了,並呼應告訴人凃佩瑜之要求,表示要以超商寄送方式補 寄予告訴人凃佩瑜,足見告訴人凃佩瑜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間 有約定交付之包包應有之原廠包裝及證明文件,而被告交付 包包時未依約定檢附之情節,應屬實在。
⒋被告自本案以來始終均以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均係來自 其姑姑呂宜臻,因姑姑在國外經營名牌包買賣,故其相信姑 姑所交付的包包均為真品云云辯解。然⑴據被告於本院供述 其認識姑姑的經過:「(被告是如何得知有一位遠房的姑姑 叫呂宜臻,你是怎麼知道的?)就是有一天,她來到我們家 ,到最後我們才知道原來她是我的姑姑。那時我爸媽跟我講 ,他沒跟我講到底是多遠房,我是從我爸媽那裡得知。因為 因緣際會,剛好我們都對這一塊有興趣,她跟我說長住在法 國。」云云(本院卷第152頁)。⑵據辯護人109年5月9日刑 事答辯狀所載:「被告的姑姑姓名為呂宜臻,長年居住於法 國,年約50多歲,因被告的姑姑呂宜臻跟被告的血緣關係可 以向上追溯到外祖父或外曾祖父輩,親等已經遙遠,且被告 的母系親戚多有離婚後再嫁娶的情事,被告的外祖父為張姓 ,但被告的外曾祖父卻為郭姓,可知被告母系親屬間的關係 相當複雜。」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稱之姑姑 係其母系親屬。惟旁系血親尊親屬與父親或母親同輩分者之 稱謂,於父系方面為伯父、伯母、叔父、叔母、姑姑、姑父 ;母系方面為舅舅、舅媽、姨媽、姨父,為眾所周知事項,
被告在家中經由父母介紹而認識之親屬,由其父母告知稱謂 時,自應無父系、母系稱謂不分之情事發生,縱然現今宗親 觀念薄弱,對於親屬之稱謂非必然精確區分,然於一遠房親 戚難得登門入訪之際,衡情於欣喜及究實雙重心情下,莫不 窮盡其等間血親之脈絡,則無論親等如何久遠,明確區分出 於父系之姑姑、出於母系之姨媽或稱阿姨並非難事。⑶被告 之母與證人張志祥之母為親姐妹一節,為證人張志祥證述明 確(本院卷124頁),則被告出於其母之旁系血親尊親屬, 自當亦屬證人張志祥出於其母之旁系血親尊親屬,然證人張 志祥竟對被告所稱之姑姑一無所知,且對於出於被告母系親 屬之姑姑亦係其親屬之反應漠然,亦有違常情。⑷被告之姑 姑均姓譚,並無姓名音同「呂宜臻」之人,被告三親等內之 親等,亦均無「呂」姓之人等情,有被告譚博文之三等親資 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1頁)在卷可按。⑸被告自本案以來 竟未能提出可資查詢其辯稱所指姑姑係何人之任何資料,被 告自108年9月5日警詢時起至本院10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時 止期間,僅於109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被告與其所稱之 姑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第63至67、75頁),及 於109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呂宜臻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 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觀之前開LINE個人頁面資料, 帳號名稱為「Stephanie」,尚難依此LINE帳號名稱,推論 該帳號使用者與被告間具有親等較遠之親屬關係;再前開LI NE對話紀錄之頁面擷取時未將通訊之對方帳號一併擷取,故 無法看出係和LINE帳號「Stephanie」對話,又前開LINE對 話之對方使用之帳戶照片亦與上開LINE個人頁面資料所示不 同,難認確係被告所稱之「姑姑呂宜臻」,且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你現在沒辦法提出手機,來讓本院比對這些 資料是否確實存在你手機裡面?)對。」之情節(本院卷第 154頁),是被告陳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帳號頁面, 自無從為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顯然被告所辯及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之「姑姑」、「在國外從事精品包包買賣 之姑姑」、「姑姑呂宜臻」等,並無其人存在至明。⑹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姑姑呂宜臻」之關係:「(你跟你 姑姑除了LINE以外,有無跟你姑姑要她外國的電話、外國的 地址或其他的聯絡資料?)沒有。(你姑姑只有來你家一次 ,還是經常來你家?)來一次而已。(你姑姑回國會跟你聯 絡嗎?)平常不太會聯絡。(所以你姑姑有回國你也不知道 ?)對。(是否知道你姑姑還有無在臺的其他親人或友人、 小孩?)我姑姑不會介紹她朋友給我認識。(是否知道你姑 姑有無小孩?)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在
卷。依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與「姑姑呂宜臻」只在前述其 父母亦在家中時見過一次面,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姑姑呂 宜臻」LINE以外的任何通訊資訊,不知關於「姑姑呂宜臻」 在臺的任何親屬,與「姑姑呂宜臻」並不常聯絡,亦毫不知 悉「姑姑呂宜臻」的任何一次回國行蹤,顯然其與所稱之「 姑姑呂宜臻」關係並不密切,往來亦不頻繁,則「姑姑呂宜 臻」是否有可能贈送LV後背包,及密切交付名牌包予被告或 為被告代購,自屬可疑,益見其所辯稱本案之LV後背包及CH ANEL肩背包均係來自「姑姑呂宜臻」,因「姑姑呂宜臻」有 在國外從事精品包買賣,故其深信「姑姑呂宜臻」交付之本 案包包係真品云云,明顯係其狡辯之詞甚明。
⒌關於被告辯稱其取得本案CHANEL肩背包之過程,據⑴證人張 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去年的時候,有無跟被告 到西門町去跟被告姑姑的友人面交包包?)有。那個時候, 我有約其他的朋友要去吃飯,譚博文跟我說,你能不能陪我 去拿一下東西,在西門6號出口站外面,那個時候人很多, 我的朋友就在我旁邊等我,我就帶到旁邊,等他拿完包包, 後來他就跟我們去吃飯。(他們在面交東西的時候,你距離 被告還有姑姑的朋友有多遠?)5、6公尺。(你是否有看到 跟被告面交包包的人,長什麼樣子?)中年女子,長髮微卷 ,有點微胖,眼睛小小的。(你有沒有跟那個人對話過?) 都沒有。(這個人實際上是受何人委託出面面交,你是否知 道?)我是事後才知道。是我問譚博文的。被告說她是姑姑 的朋友,請她過來,面交包包。(你實際上有無跟那位中年 女子來確認過?)並沒有。(這個中年女子把包包拿給被告 的時候,她的這個包包是否有包裝?)沒有包裝,她就是拿 著1個紙袋,裡面放包包跟防塵袋,很簡單包裝的包包,通 常都會一整盒、一整套,包括紙袋和禮盒,緞帶和很多東西 ,但它只有1個包包跟1個防塵袋。(面交的時候,你是否有 看到被告把紙袋裡的包包拿出來檢查?)他沒有檢查得很清 楚,打開看一下,摸一摸,聞一聞,後來我跟他說,我朋友 已經在旁邊等很久了,至少面交已經有10分鐘左右,那時候 我們有訂位餐廳,時間要到了,我就叫他趕快走,之後有什 麼問題再請他姑姑跟她朋友聯絡。(被告在臺北跟中年女子 見面,取得這個包包以後,你有沒有向被告把這個包包拿過 來檢視或看過?)我是有看一下,5分鐘左右,我有摸那個 皮革。我也不確定那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知道那個品名,型 號就不知道了。面交的包包事後我有再問譚博文,那時就是 1個CHANEL包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0、145至14 7頁)。⑵證人劉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印象在
108年3、4月間,有一次你和被告、張志祥約在西門町附近 一起聚餐?)是,沒錯。(當時你們約見面的詳細地點為何 ?)在西門町的餐廳,可是因為那時候時間真的是已經非常 趕了,所以我就走到捷運站6號出口那邊等他們。那時趕過 去時,被告跟我說他有要拿1個包包,我到現場的時候其實 就只有被告及被告的表哥2位而已。(有無看到跟被告面交 包包的那個人?)沒有看到具體這個人是誰,可是有看到被 告手上有提1袋紙袋。(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把那個包包拿出 來?)沒有拿出來,我們從頭到尾,從見面到聚餐的這段時 間,都沒有把包包拿出來過。(否有看到被告手上那個包包 的內容物?)沒有。只有看到1個不起眼的紙袋,裡面用1個 CHANEL的防塵袋套著。(款式、樣式你都沒有看到?)對, 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247至248頁)在卷。被 告與該人交付包包之對話,證人張志祥並未在旁目擊聽聞, 證人劉哲宇則未見到該人之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張志祥說你賣給告訴人的CHANEL肩背包,是你之前跟 張志祥一起去西門町,由你姑姑的友人面交,是否正確?) 對。(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我跟姑姑的朋友面交,到 最後他才過來。當時有我、張志祥跟姑姑的友人共3人。」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劉哲宇僅有於 與被告及證人張志祥見面時,看到被告手持1個內有CHANEL 的防塵袋包著物品之紙袋;另證人張志祥固有看到交付予被 告包包之該人,然就關於該人究係何人?交付包包予被告之 原因?該防塵袋內之內容物是否即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CHAN EL肩背包等等,則均僅聽自被告,未經與該人確認,故證人 張志祥、劉哲宇之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1個包 包,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稱該包包係由被告之姑姑自國外轉託 友人交付予被告之真品之情事,再包包僅以防塵袋套著,亦 與名牌包原廠包裝不合,被告所辯已屬可疑,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要難採信。
⒍本件被告取得LV後背包之過程,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 於108年4月14日你向被害人稱該只LV後背包購買價格是6萬 多,但是因為有共同朋友,所以可以賣3萬6000元就好,是 否屬實?)屬實。」等語(偵卷第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LV後背包買多少錢?)我上次有講,那是送我的 ,所以我不用給他錢。」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係以6萬多元買的新品包包,於本院審理時另供 稱係受贈自「姑姑呂宜臻」,前後供述不一。另證人張志祥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除了交CHANEL肩背包之外, 還有交一個LV廠牌的後背包,這個LV後背包,被告是如何取
得的?)我是聽他說,也是姑姑拿給他的。(你是聽被告講 的?)是。(你沒有參與被告如何取得LV後背包的過程,你 也是聽被告講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然證人張志祥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非其親自見聞,故無從為本 案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而被告事實上並無在國外從 事精品包包買賣之姑姑一情,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取得LV 後背包之來源自屬不明無訛。
⒎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他姑姑有傳相關保證卡給被告, 所以被告認為本案2個包包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 )然被告就其辯稱本案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均係真品部 分,僅於司法警察調查期間之不詳日期,以電子郵件傳送被 告所稱有顯示其售予告訴人凃佩瑜之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 包之真品序號之照片各1張(偵卷第47至51頁),於偵查期 間之108年12月12日,以照片影本陳報其所稱有顯示其售予 告訴人凃佩瑜之LV後背包之真品序號及CHANEL肩背包之發票 (偵卷第257頁),另於偵查時供稱:「(有無證據證明你 交貨的是正品或是提出購買證明?)我沒有。」等語(偵卷 第252頁)在卷。被告上開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照片及以紙本 陳報之序號及發票照片影本,僅發票影本上有「CHANEL」字 樣,其他其上之數字及文字則均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任 何一個數字、文字內容及文字之種類。被告於本案遭查獲起 至今長達一年多期間,竟僅能提出內容模糊無法辨識之其所 稱之包包序號及CHANEL字樣之發票影本,此明顯與常情不合 ,益見本案被告售予告訴人凃佩瑜之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 包,均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自非真品之管道所得,而佯稱均 係真品售予告訴人凃佩瑜無誤。辯護人另以被告有輕度智能 障礙,其辨識精品包真偽之能力較低,被告並不知情本案LV 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是仿冒品,被告應無詐欺或違反商標 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0、99、272頁)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之應對、對話及反應 能力均屬正常,被告尚且能從事較為複雜之買賣交易行為, 於與告訴人凃佩瑜之對話及訊息往來間,均知悉告訴人凃佩 瑜所欲購買者均屬高價之名牌精品包真品,自無有辯護人所 稱上開辨識能力較低,及不知本案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 是仿冒品之情事至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聲請
傳訊證人黃淵章和黃湘雅,以證明被告經常性販賣精品,自 然對於精品的真假非常清楚,及函查被告姑姑在本國原始戶 籍、遷出何處及是否有移民法國之事實(本院卷第151頁) 。然被告交予告訴人凃佩瑜之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之來 源均屬不明,且無法提出該2個包包係真品之相關證明,亦 難認確有該姑姑之人存在,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本案經調查之事證不合,並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被告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 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 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 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明知LV後背包及CHANEL肩背包均係仿冒品,竟均在告 訴人凃佩瑜詢問是否為真品時,認有機可趁,積極施用詐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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