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38號
TCDM,109,易,73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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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淑芬李金生為鄰居,葉淑芬於民國104 年間,因聽聞李 金生欲使以配偶王玉美名義登記之土地持分即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130-16地號之土地2 筆(下稱 系爭土地)擁有完整土地所有權,並得以通行至聯外道路, 而有向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購地整併 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對李金生接續佯稱伊有認識某陳姓立委、某代書,可以代為 處理土地整併洽購事宜云云,使李金生陷於錯誤,自104 年 10月15日至107 年2 月26日止,陸續將購地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42 萬5572元交付予葉淑芬以轉交予各共有人、鄰地 所有權人或代書,葉淑芬並依李金生之要求,開立同額本票 或持不明來源之同額款項收據以取信於李金生,實則未將李 金生交付之購地款用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
二、案經李金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 頁),復經本院審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沒有看過,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然此並非就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經本 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李金生收取購地款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說因為他土地的路太小 ,出入需要他人的土地,需要向彰化縣○○鄉○○段000 ○ 000000號地主買地,所以將購地款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代 書,如果有成交的話我也可以從中抽取傭金,購地款我都轉 交給告訴人指定的代書了,而且我沒有經手那麼多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認識某陳姓立委、某代書,而可協助購買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葉淑芬住我家隔壁,當時我擁有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的持分,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配偶王玉美名下,我要買系爭土地其他持分來做路, 才會方便出入、以後要賣地時才會有人要買。被告說她可以 幫我買、幫我辦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被告說我已經是70歲 的人了開車去彰化伸港很危險,又跟我說認識某位陳姓立委 ,說那位立委很會安排那條路的事情,票號895176號本票從 頭到尾都是被告寫的,12萬元就是付做路的錢,105 年4 月 30日的代收款是被告給我的,上面記載36萬元被告說是要做 那條路,這36萬元現金我有交給被告;票號895177及000000 號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說6 萬元是訂金、35萬2000元 是要買土地;票號895179至895181共3 張本票也是被告親手 寫好開給我的,3 張分別是10萬1770元、17萬1562元及5 萬 4320元,好像是買土地、代書登記費用等,被告說要錢就來 找我開,被告手寫收據影本、土地項發票登記簿也都是被告 開給我的,是被告來向我請錢就給我的,被告說是代書的費 用;被告書寫的收據1 紙說是要做訂金用,一開始說25萬元 不行,後來又拿3 萬8000元總共是28萬8000元,後來我女兒 從日本回來看到被告寫的這張收據,我女兒就去查一查、問 一問後發現沒有收款人柯燕惠這個人,就發現是騙局,我女 兒就說要告被告,被告才趕快把這筆28萬8000元還給我。我 完全不知道被告把錢交給誰,我問被告被告都不告訴我賣家 、地主是誰,我也沒有跟被告指定過說錢要交給彰化的誰, 都是被告跟我說她在彰化那邊幫我墊付,我才付她錢,並拿 本票給她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4 頁;他卷第114 頁) 。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130-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票號00 0000號本票1 張、代收款收據、借名登記契約書1 份、本票 5 張(票號895177、895178、895179、895180、895181號) 、被告手寫收據影本1 紙、土地項發票登記簿、告訴人開立



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被告書寫收據1 紙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 -25頁、第27-35 頁、第47頁、第49頁、第 51頁、第53頁、第55-57 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款項之用途、過程均證述 甚纂,前後一貫,且上開本票均有記載「被告為付款人」、 「代辦伸港一地用」、「代購申辦伸港一地用」、「伸港」 、「伸港路」等關於土地購買之記載,代收款項收據上亦記 載「茲代辦伸港土地申購重測事宜相關費用、開立收據」( 見他卷第51頁),及記載「登記、用印」與「伸東段133 、 130-16,收訖」(見他卷第59頁、第60頁)等購買系爭土地 相關事項之收訖款項證明,而被告就有收取告訴人款項一事 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應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尚非 虛妄。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代書均係告訴人自己找好、是告訴人認識的陳姓 立委,伊僅是協助代為轉交購地款,並提出錄音檔以佐證係 由告訴人自行尋找代書,其僅是幫忙轉交購地款云云。惟該 錄音檔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日期係108 年2 月27日,已 係本案告訴人之女兒發現可能有詐騙情事,而要求被告返還 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6日交付之28萬8000元後,已屬事後之 討論,難以證明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間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溝通狀況,且由該等錄音檔內容觀之,告訴人 於電話中質問被告為何表示陳代書(即陳美雲)係由其所介 紹,並談及嚴姓及張姓代書,然被告與告訴人就代書為何人 、究竟協助處理何事項等情於通話中未有明顯共識,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代書之情事;且 若告訴人自己確有找好代書或「陳姓立委」,而得以自行全 權處理系爭土地持分購買問題,應無另外找被告、甚且若交 易成功被告尚得賺取傭金之必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找2 位代書跟被告合作辦理土地的事情,但他們要 辦手續結果被告都叫不動、都連絡不動,所以我找的那2 位 代書就沒有合作了,我有問他們,代書都說沒有收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足認告訴人雖有認識代書,後 因聯繫問題,就購地款之交付僅由被告單獨處理,告訴人介 紹的代書並未實質參與本案系爭土地購買之金額交付事宜, 是被告辯稱代書都是告訴人自己找好的云云,僅係避重就輕 之詞,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周麗珠柯文仁賴文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係 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之土地登記及實質名義人 ,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近5 年或10年內並未有人親自或透



過代書要來跟我們洽談、希望我們出售土地持分之事情等語 (見他卷第137 頁),輔以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周麗珠柯文仁賴文清確與告訴人之 妻即借名登記人王玉美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若被告確有 將告訴人交付之購地款交付予代書而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卻未被詢問出賣持分事宜,應屬可 疑。
㈢且被告雖又辯稱立委之代收款項收據、手寫收據及土地項發 票登記簿等件(見他卷第51頁、第59頁、第61頁)並非伊交 付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爭執該等單據並 非由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乙事,甚且於警詢中供稱:當告訴人 拿給我錢要我幫他處理土地購買的事情,便會當面要求我簽 本票,等我處理好了、把收據帶回來給他,告訴人卻未將本 票歸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既供陳均會將相關 收據帶回給告訴人,顯見該等收據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又上 開立委之代收款項收據係記載「代辦李先生、葉女士收取系 爭土地申購重測款事宜相關費用三期共36萬元」,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這是一名自稱立委辦公室助理,這錢分3 次給, 1 次12萬總共36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於警詢中亦 直接供陳:我只知道有一位李承健,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 ,他有開1 張代收款項收據及名片給我,我有交給告訴人等 語(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確有經手此筆款項,告訴人 因被告告以系爭土地重測為由交付,是上開收據亦係由被告 交付於告訴人無訛。然上開收據上記載之「陳立委辦公室承 辦人:李承健0000000000」卻為虛構人物而無法確認為何其 人也,此經證人黃柔鳴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實際使用人為我89年次的兒子林洺滄,他目前在當兵,該 門號都是由我兒子使用,並未交付予他人等語(見他卷第 105 頁),亦可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36萬元收款證明,係 屬虛構,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該等資料均非由其交 付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42 萬5572元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所交付代收土地洽談斡旋金28萬8000元之證明部分( 見他卷第6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上載之收 款人柯燕惠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先開立1 張 面額25萬元的支票,要我帶去跟地主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 ,但地主拒絕,所以李先生又多給現金3 萬8000元,要我帶 去再找地主洽談,但地主依然拒絕,這筆錢是購買土地的斡 旋金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這又是後來 有1 筆告訴人又跟我說他聯絡好了柯小姐,因為柯小姐那塊



是路衝會賣給他,結果告訴人沒有聯絡好。告訴人先給我25 萬,後來告訴人覺得數字不吉利,才又增加到28萬8000元, 我就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將錢交給柯燕惠,後來土地交易沒有 成功,該筆28萬8000元是後來告訴人的女兒要我賠償這筆錢 ,我才自己賠了這筆錢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被告遲於 偵查中方供稱交付此筆款項之收款人為「柯燕惠」,且於告 訴人沒有聯絡好、地主依然拒絕、沒有完成土地交易之情況 下,卻仍將28萬8000元平白無故交給「柯燕惠」?實屬可疑 。且本案被告欲購買土地之動機係為擁有系爭土地之完整所 有權,方須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根本無「柯燕惠」之人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指稱有去找地主,也有撥打「柯燕惠」 0980這支門號,但發現這支門號是空號後,就到該地的附近 去詢問,附近的人說「柯燕惠」不是地主等語(見他卷第82 -83 頁);又若系爭土地買賣確實已洽談至交付斡旋金階段 ,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卻未曾受詢問是否有出售持分之意 願?實與常理未合。再被告雖供稱嗣後返還予告訴人之28萬 8000元係「我才自己賠了這筆錢」即「自己認賠」,卻要在 該代收土地斡旋金收據上虛偽記載「本人葉淑芬負責將此筆 款項『取回』」?被告所言實難採認,是認被告辯稱已將28 萬8000元交付予「柯燕惠」云云,顯非事實。 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非小額,然卻未向收款者要 求收據或給付款項證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 表示代書已經將收據交給他,我只要將錢交給代書就好云云 ,惟被告已為成年人,非屬毫無知識經驗之幼童,亦有工作 經驗,被告既欲透過仲介土地買賣而從中抽取傭金,若確實 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購地款交付予他人,卻未向對方索取或保 留任何證明,實與常理不符。
㈥準此,被告既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購地款,然未能提出將購 地款交付於何人或何代書之證明,交付予告訴人之代收款項 收據及代收土地洽談斡旋金上所載「李承健0000000000」、 「柯燕惠」亦屬虛構,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未接獲有 詢問、斡旋土地買賣相關消息,是被告辯稱已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購買土地、開闢道路等情,實難採信。被告雖聲請將手 寫稿影本及偵查中提出之資料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50 頁) ,以確認是否為告訴人所書立云云,惟上開資料不論是否為 告訴人所書寫,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 購地款交付予代書或得以處理本案購買系爭土地事項之人, 況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到庭證述表示並未有人詢問出 售意願乙情,已難認被告確有將購地款用於處理購買系爭土



地事宜,是應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亦與常理未合 ,均礙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協助購買系爭土地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104 年10月15日至107 年2 月26日間交付142 萬55 72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密接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應只論以1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認告訴人年紀甚高而對之以協助購買土地為由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係以協助購地及於往後取得出售土地之傭金(見本 院卷第151 頁),手段尚屬平和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物理上 傷害,被告詐騙之金額高達142 萬5572元,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3 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為142 萬5572元,其中 28萬8000元業於108 年1 月28日匯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67頁),是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 3 萬7572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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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