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銘(原名蔡茗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晚上11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2 分許,被告因接 獲臺灣臺中地方檢署觀護人之通知至該署接受採尿,經送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 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 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 ,則應依法追訴。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另 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 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 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三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 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 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 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 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 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 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 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或經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再犯 者,均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 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 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 ,3 年內亦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晚 上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3 年內並無接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事實上已完成等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仍應送觀察 、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二)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同年8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該署109年8月6日中檢增沛(辭)109撤緩毒偵207 字第 109907437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既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 行後繫屬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觀 諸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 年內均未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 癮治療之情形而遭撤銷,是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 ,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 ,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 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情形,檢察官應依新法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然誤 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