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25637、25639、26397、27116、27929、2846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光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並 補充或更正如下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喬永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竊盜 行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同一被害人數個財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屬於接續犯,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均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竊盜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二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斷。 ㈡1.減輕其刑(僅附表二編號5部分)
查警方於民國109年7月25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 道與忠明路執行測速照片勤務時,因見被告騎乘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而予以攔檢盤查,被告當場向員警坦 承該腳踏車係其徒手偷來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 警詢筆錄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7116號卷第61-65頁) ,由上,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發覺 其該次竊盜犯罪前,即向員警坦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竊
盜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竊盜部分,予以減 輕其刑。
2.加重其刑
被告喬永光前於105至106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61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3月、7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643號、106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罪)確定及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 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82至109年間,屢屢犯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 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資料表可考,是其前科累累、素行不 良,仍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為不勞而獲,再以竊取他人財 物或予以變價,供其一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 有不當;復徵以被告竊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生 活不便結果,更考量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但智能不足, 不認識字,肢體正常,家裡有姐姐、媽媽,媽媽快要70歲了 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智能不足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01頁、109年度偵字第25027號卷第89頁),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審酌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方式、違 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竊盜取得如附表二「竊盜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竊盜事實」欄所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變價 所得500元或其他財物,仍應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或第4項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且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扣案之腳踏車 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部分均未扣案,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
四、保安處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 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 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 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本案被告因長時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其素行已顯 非佳,又甫於108年10月15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仍不 金盆洗手,再犯本案多件竊案犯行,參酌被告現年滿52歲, 雖因智能不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
憑,但其四肢均完整並無缺陷,且其自述曾從事汽車零件、 洗碗、包裝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見其並非完全 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為竊盜犯罪,若 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 ,而有再犯之虞,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 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竊盜惡 習,故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 、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 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 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告罪刑 │犯罪所得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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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編號1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變賣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500元及隨身碟1個,均沒收,│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變賣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現金新臺幣1700元、BE│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ATS耳機、電影票3張、悠遊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卡2張、麥當勞點點卡1張、7 │
│ │ │算壹日。 │-11面額1000元禮券1張,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車身號碼WY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腳踏車1輛,沒收。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如附表二編號6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變賣所得財物新臺幣│
│6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變賣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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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事實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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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6月17│臺中市龍井│王屋樑 │徒手竊取被害人│變賣腳踏車得款│
│ │日4時17分 │區沙田路 4│ │所有停放於該處│500元、隨身碟1│
│ │許 │段 316 號 │ │之腳踏車1輛( │個。 │
│ │ │「統一便利│ │價值約新臺幣[ │ │
│ │ │超商」前 │ │下同] 1萬6000 │ │
│ │ │ │ │元)及其上之空│ │
│ │ │ │ │拍機1組(27900│ │
│ │ │ │ │元)、隨身碟1 │ │
│ │ │ │ │個(5000元)、│ │
│ │ │ │ │背包1個(1000 │ │
│ │ │ │ │元)、個人衣物│ │
│ │ │ │ │、盥洗用品及遶│ │
│ │ │ │ │境用品等物(除│ │
│ │ │ │ │上揭之腳踏車、│ │
│ │ │ │ │行動硬碟外,其│ │
│ │ │ │ │餘均已發還),│ │
│ │ │ │ │並騎乘離去,嗣│ │
│ │ │ │ │經其將該腳踏車│ │
│ │ │ │ │變賣得款500元 │ │
│ │ │ │ │,其餘均棄置於│ │
│ │ │ │ │大昌紙廠對面之│ │
│ │ │ │ │菜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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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7月23│臺中市南屯│古宇宣 │騎乘竊得藍色腳│變賣得款500元 │
│ │日15時3分 │區永春東路│ │踏車(警方另行│。 │
│ │許 │360 巷 19 │ │偵辦)至左址,│ │
│ │ │號斜對面人│ │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行道 │ │所有停放於該處│ │
│ │ │ │ │之白色PROGEAR │ │
│ │ │ │ │牌腳踏車1輛( │ │
│ │ │ │ │價值約1萬元) │ │
│ │ │ │ │後,即騎乘離去│ │
│ │ │ │ │,嗣經其將該腳│ │
│ │ │ │ │踏車以500元價 │ │
│ │ │ │ │格變賣予不詳之│ │
│ │ │ │ │成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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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6月18│臺中市南屯│田宇衡、陳│徒手竊取田宇衡│犯罪所得之現金│
│ │日19時21分│區河南路 4│以軒 │所有放置於該處│1700元、BEATS │
│ │許 │段 390 號 │ │之書包(其內田│耳機、電影票3 │
│ │ │「曙光補習│ │宇衡之畢業袍1 │張、悠遊卡2張 │
│ │ │班」 K 館 │ │件、畢業紀念冊│、麥當勞點點卡│
│ │ │前 │ │1本、BEATS耳機│1張、7-11面額 │
│ │ │ │ │1副[價值約2500│1000元禮券1張 │
│ │ │ │ │元],及陳以軒 │ │
│ │ │ │ │所有皮夾1個與 │ │
│ │ │ │ │其內之現金1700│ │
│ │ │ │ │元、學生證[上 │ │
│ │ │ │ │2財物,起訴書 │ │
│ │ │ │ │附表漏載,應予│ │
│ │ │ │ │補充]、電影票3│ │
│ │ │ │ │張[共價值600元│ │
│ │ │ │ │]、悠遊卡2張、│ │
│ │ │ │ │麥當勞點點卡1 │ │
│ │ │ │ │張、7-11面額 │ │
│ │ │ │ │1000元禮券1張 │ │
│ │ │ │ │),取出陳以軒│ │
│ │ │ │ │皮夾內現金1700│ │
│ │ │ │ │元後,再將陳以│ │
│ │ │ │ │軒皮夾放回田宇│ │
│ │ │ │ │衡書包,而棄置│ │
│ │ │ │ │於黎明國小側門│ │
│ │ │ │ │(除田宇衡之 │ │
│ │ │ │ │BEATS耳機、陳 │ │
│ │ │ │ │以軒皮夾內之電│ │
│ │ │ │ │影票3張、悠遊 │ │
│ │ │ │ │卡2張、麥當勞 │ │
│ │ │ │ │點點卡1張、7 │ │
│ │ │ │ │-11面額1000元 │ │
│ │ │ │ │禮券1張外,其 │ │
│ │ │ │ │餘均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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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6月19│臺中市北區│張湘菁(未 │徒手竊取被害人│無 │
│ │日10時26分│崇德路 1 │據告訴) │所有停放於該處│ │
│ │許 │段 230 號 │ │之捷安特灰白色│ │
│ │ │「全聯福利│ │腳踏車1輛(價 │ │
│ │ │中心」前 │ │值約5500元),│ │
│ │ │ │ │即騎乘離去,嗣│ │
│ │ │ │ │將該腳踏車(已│ │
│ │ │ │ │發還被害人)棄│ │
│ │ │ │ │置於臺中市西屯│ │
│ │ │ │ │區臺灣大道4段 │ │
│ │ │ │ │528號人行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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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7月25│臺中市西區│不詳之人 │徒手竊取不詳被│無 │
│ │日5時25分 │臺灣大道 2│ │害人所有停放於│ │
│ │前某時 │段與均安街│ │該處折疊腳踏車│ │
│ │ │口 │ │(車身號碼WY20│ │
│ │ │ │ │151411號)1輛 │ │
│ │ │ │ │,經其騎乘該腳│ │
│ │ │ │ │踏車行經臺中市│ │
│ │ │ │ │西區臺灣大道2 │ │
│ │ │ │ │段與忠明路交岔│ │
│ │ │ │ │路口前,為警攔│ │
│ │ │ │ │檢盤查時,喬永│ │
│ │ │ │ │光自首上開竊盜│ │
│ │ │ │ │犯罪,並願接受│ │
│ │ │ │ │裁判,且經警當│ │
│ │ │ │ │場扣得該腳踏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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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年7月24│臺中市西區│蔡漢穎 │徒手竊取蔡漢穎│變賣得款500元 │
│ │日15時許 │臺灣大道 2│ │停放於該處之白│。 │
│ │ │段 428 號 │ │色美利達腳踏車│ │
│ │ │前人行道 │ │1輛(價值約1萬│ │
│ │ │ │ │2000元),得手│ │
│ │ │ │ │後,即騎乘離去│ │
│ │ │ │ │,嗣經其將該腳│ │
│ │ │ │ │踏車以500元價 │ │
│ │ │ │ │格變賣予不詳之│ │
│ │ │ │ │成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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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年7月21│臺中市西屯│王培宇 │徒手竊取王培宇│變賣得款500元 │
│ │日15時34分│區漢翔路與│ │停放該處之白色│。 │
│ │許 │烈美街口「│ │「FUSIN」之腳 │ │
│ │ │文修停車場│ │踏車1輛(價值 │ │
│ │ │」內 │ │約2350元),得│ │
│ │ │ │ │手後,嗣經其將│ │
│ │ │ │ │該腳踏車以500 │ │
│ │ │ │ │元價格變賣予不│ │
│ │ │ │ │詳之成年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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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25027號
109年度偵字第25637號
109年度偵字第25639號
109年度偵字第26397號
109年度偵字第27116號
109年度偵字第27929號
109年度偵字第28461號
被 告 喬永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0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如附表所示王屋樑、古宇宣、田宇衡、陳以軒、張湘菁、 蔡漢穎、王培宇及不詳之人等人之財物,嗣王屋樑、古宇宣 、田宇衡、陳以軒、張湘菁、蔡漢穎、王培宇等人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王屋樑、古宇宣、田宇衡、陳以軒、蔡漢穎、王培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
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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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喬永光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屋樑之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述、員警職務報告、逃逸│ │
│ │路線地圖、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
│ │片共 14 張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古宇宣於警│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7 張 │ │
│ │、現場照片 5 張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田宇衡、陳│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以軒於警詢之證述、員警│ │
│ │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 │
│ │器翻拍照片共 7 張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張湘菁於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共 10 張 │ │
├──┼───────────┼────────────┤
│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 │29 張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蔡漢穎於警│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本案同款式腳踏車照片│ │
│ │1 張、本案發生地點地圖│ │
│ │1 張、現場照片 1 張、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3 張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宇於警│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2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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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 號3部分,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田宇衡、陳以 軒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然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 所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為免過度評價,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已足。被告上揭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 告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密集有多次竊盜、侵占犯行, 分經法院判處罪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法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時、地, 竊取告訴人陳以軒之現金為 2700 元部分,惟此部分被告先 於警詢中辯稱:伊僅竊得現金 1700 元等語。經查,此部分 犯行除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 被告竊取之金額達 2700 元,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犯行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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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財物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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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 6 │臺中市龍井│王屋樑 │徒手竊取被│變賣竊得之腳踏│
│ │月 17 日 4│區沙田路 4│ │害人所有、│車,得款 500 │
│ │時 17 分許│段 316 號 │ │停放於該處│元;腳踏車上之│
│ │ │「統一便利│ │之腳踏車 1│空拍機 1 組、 │
│ │ │超商」前 │ │輛 │隨身碟 1 個、 │
│ │ │ │ │ │背包 1 個、個 │
│ │ │ │ │ │人衣物、盥洗用│
│ │ │ │ │ │品及遶境用品等│
│ │ │ │ │ │均棄置於大昌紙│
│ │ │ │ │ │廠對面之菜園(│
│ │ │ │ │ │除腳踏車及行動│
│ │ │ │ │ │硬碟外,其餘均│
│ │ │ │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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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 7 │臺中市南屯│古宇宣 │騎乘竊得之│變賣竊得之腳踏│
│ │月 23 日 │區永春東路│ │藍色腳踏車│車,得款 500 │
│ │15 時 3 分│360 巷 19 │ │至現場後(│元。 │
│ │許 │號斜對面人│ │警方另行偵│ │
│ │ │行道 │ │辦),徒手│ │
│ │ │ │ │竊取被害人│ │
│ │ │ │ │所有、停放│ │
│ │ │ │ │於該處之白│ │
│ │ │ │ │色 PROGEAR│ │
│ │ │ │ │牌腳踏車 1│ │
│ │ │ │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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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 6 │臺中市南屯│田宇衡、陳│徒手竊取被│將陳以軒皮夾內│
│ │月 18 日 │區河南路 4│以軒 │害人田宇衡│之現金 1700 元│
│ │19 時 21 │段 390 號 │ │所有、放置│抽出後,即將陳│
│ │分許 │「曙光補習│ │於該處之書│以軒之皮夾放回│
│ │ │班」 K 館 │ │包(內有被│田宇衡之書包,│
│ │ │前 │ │害人田宇衡│並棄置於黎明國│
│ │ │ │ │之畢業袍 1│小側門(除田宇│
│ │ │ │ │件、畢業紀│衡之 BEATS 耳 │
│ │ │ │ │念冊 1 本 │機、陳以軒皮夾│
│ │ │ │ │、 BEATS │內之電影票 3 │
│ │ │ │ │耳機 1 副 │張、悠遊卡 2 │
│ │ │ │ │及被害人陳│張、麥當勞點點│
│ │ │ │ │以軒放置於│卡 1 張、 7-11│
│ │ │ │ │田宇衡書包│面額 1000 元禮│
│ │ │ │ │內之皮夾 1│券 1 張外,其 │
│ │ │ │ │個) │餘均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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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 6 │臺中市北區│張湘菁(未 │徒手竊取被│將腳踏車棄置在│
│ │月 19 日 │崇德路 1 │提告訴) │害人所有、│臺中市西屯區臺│
│ │10 時 26 │段 230 號 │ │停放於該處│灣大道 4 段 │
│ │分許 │「全聯福利│ │之捷安特灰│528 號人行道(│
│ │ │中心」前 │ │白色腳踏車│已發還)。 │
│ │ │ │ │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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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 7 │臺中市西區│不詳 │徒手竊取不│為警在臺中市西│
│ │月 25 日 5│臺灣大道 2│ │詳被害人所│區臺灣大道 2 │
│ │時 25 分前│段與均安街│ │有、停放於│段與忠明路交岔│
│ │某時 │口 │ │該處之車身│路口前攔查查獲│
│ │ │ │ │號碼 │。 │
│ │ │ │ │WY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