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朋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浚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鄭浚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趁被害人方孟杰有現金急迫需求,先於民國 108年1月間某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因預扣 利息,現場僅交付現金3萬5000元),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 借款5萬元予被害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每30日為一期 ,每期利息1萬5000元(月息百分之30,年息百分之360)且利 息預扣,被害人並交付面額10萬元本票2張、借據1張及身分 證、健保卡作為擔保;鄭浚朋即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因被害人無力繳交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經警 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2次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
二、公訴證據:
(一)被告鄭浚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方孟杰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跟方孟杰是 二十幾年的朋友,他是跟別人借錢,而不是我借錢給他,我 是幫他作保人,他沒有按時間還錢,而債主找上門,我有跟 方孟杰說他自己要去處理,而不是讓我去處理,所以我跟方 孟杰才會起了後面這些爭執」、「方孟杰跟人家借錢,沒有 按時還錢,他叫我幫他墊款還錢,我幫他墊款之後,方孟杰 再給我錢,大部分是匯款給我。方孟杰都是還款日當天無法 清償,等到還款日後兩、三天他就可以還錢,所以他都是在 還款日前一天或當天,拜託我幫他墊款,我會依照方孟杰的 指示到指定的地點還款,每次來收錢的人不一定一樣」、「 我代墊款項沒有跟方孟杰收利息,方孟杰好幾次叫我幫他代
墊,我跟方孟杰說我也是有家庭負擔的人,不可能每次幫他 代墊,我也怕方孟杰沒有給我錢。我否認有重利」等語。(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頭到尾並沒有自白有重利及向 被害人收取重利之事實。被告有時候陳述事情可能說的不是 這麼完整,或是開庭時可能因為緊張等種種原因陳述前後不 一,即便被告陳述的事實有前後不一的狀況,但也不能因此 認定被告有重利犯罪之行為。又警詢中,警方並未將上開帳 戶各筆匯款逐一給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當 時可能是氣憤等原因,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可能與事實不符, 而上開銀行交易內容所示各筆金額,經法院仔細逐一詢問被 害人匯款內容,被害人有些部分是記憶不清,至少並非如起 訴書所認定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的證據。本案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等犯罪行為,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方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去年伊經由報 章雜誌上刊登的小額借款的廣告去聯繫借款,因為其沒有參 加勞健保,對方要求一定要有保證人才能借款,所有其只能 找被告幫忙作保,本案二次借款都是找被告當保證人,不清 楚對方的姓名,可能都是放款公司的人頭。借款時其簽借據 、本票,被告當保人就簽保證人的本票。都交給放款的人收
走了,其就拿到借款的現金。借款後,因為其有時不方便出 門,就匯款給被告,叫被告幫忙繳利息,或是請被告代繳利 息後,其再匯款還給被告。本案不是被告放款的。當初警察 局找其做筆錄時回答是跟被告借款,被告有收利息,是因為 當時其認為錢是交給被告,讓被告幫其拿去繳,且因其有遭 被告毆打,當時氣到才會於警詢為如此的陳述等語(本院卷 第75、77-79、96頁)。可見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則被害人之證述既顯有瑕疵可指, 即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被害人匯 入之各筆款項逐一詢問被害人結果,被害人證述有部分匯款 是請被告幫忙繳給借款公司之利息,或伊慶生之費用,或係 伊與被告私人往來而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且被害人就108年 10月至11月間之各筆匯款是否均屬利息,於本院審理時仍無 法一一詳細說明(本院卷第87-88頁),復就伊於警詢時證述 於108年5月間曾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及後續利息自1萬5000元 減為每月9000元等情,亦無法與上開銀行帳戶中之匯款金額 相互勾稽比對,被害人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已經匯款匯 到亂掉了,真的忘記該借款本金2萬元是幾月間清償的等語( 本院卷第88頁),自不得徒憑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多筆金額 係被害人所匯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是幫 被告作保而代繳或代墊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3、復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此觀法文規定自 明。是借貸之利息,僅係判斷是否成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 一,而非重利罪是否成立之唯一要件。詳言之,仍須詳酌借 款人是否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行 為人有乘此一處境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始有成立本罪之可能。查檢察官就被害 人本案借款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為之借貸,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本院就此節亦無從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重利之犯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 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