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109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25923、28504、29172、31104、第3239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曜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6、8至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 4、5所示之方式,竊取吳文其、黃湘錡、許靖淵及傅美枝之 財物(竊取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物品及數量均詳如 附表編號1、3、4、5所示),得手後逕行離去。二、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2、7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方式,竊取 王詠竣、張聰賢之車牌(竊取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 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2、7所示),得手後逕行離去。三、劉曜成因缺錢花用,即與林信億(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二 人共同於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6、8至 15所示被害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或選物販賣機店(被害人 姓名、夾娃娃機店名、地址均詳如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 ,由林信億或劉曜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或鐵棍、鐵撬等兇器1支 破壞被害人擺放於店內之娃娃機臺錢箱鎖頭或兌幣機後,再 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即由2人朋分使用(犯罪方法、 竊得款項數額均詳如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 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曜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下稱第 23191號偵卷)第55至6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175頁、第2 21至223頁、第305至307頁、108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下 稱第25923號偵卷)第61至71頁、第73至81頁、108年度偵字 第31104號卷(第31104號偵卷)第59至63頁、108年度核交 字第2813號卷(下稱第2813號核交卷)第19至21頁、108年 度偵字第35349號卷(下稱第35349號偵卷)第47至51頁、本 院第248號卷一第145至151頁、第404至418頁、第420頁、第 429至432頁、卷二第37至59頁、本院第701號卷第139至141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信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第31104號偵卷第49至53頁、第2 9172號偵卷第65至75頁、第28504號偵卷第55至63頁、第65 至69頁、第25923號偵卷第87至93頁、第三分局警卷第9至15 頁、第23191號偵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第251至253頁 、第35349號偵卷第87頁、本院第248號卷一第145至151頁、 第265至284頁、本院第701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附表之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為證,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3、4、5、6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於修正 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為50萬元,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附 表編號1、3、4、5、6所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故 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 之罰金刑亦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曜成持以行竊之扳手既足以扭動鐵 製螺絲而卸下車牌,另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鐵撬等工具,亦 足以撬開破壞夾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錢箱鎖頭,足認上開物品 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8至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信億就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分別 接續竊取被害人吳文其之車牌2面、張聰賢之車牌2面,另於 附表編號3至6、9至13所示之時地,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 之狀態下,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同一被 害人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單一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無從依據其所竊取之車牌數量或破壞之娃娃機 臺數量認定罪數,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 合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竊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差異,所侵害 各該財產法益之權益人亦有不同,足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且在此之前收入頗豐,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第248號卷二第58頁),竟僅因積欠債務,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 僅與被害人傅美枝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8號卷一第235至 23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第248號卷二第5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同一罪 質之竊盜罪,時間、地點多密切接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 屬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行情節 、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6、8至15部分,合 併定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7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編 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25923號偵卷第143頁、 第14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娃娃機店內,分別竊得8,230元、 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信億共同為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犯行 ,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6、8至15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其 中雖被害人林政彥陳稱遭竊取28,970元、被害人陳乙鋒陳稱 遭竊取30,000元、被害人邱琪仁陳稱遭竊取20,000元等語, 然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信億均否認此情,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 方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信億有自上開被害人所有機台內竊取被害人前開所述之 金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信億於被害人 所有機台內所竊得之款項,應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信億所述 為據。而被告陳稱其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編號6扣除同案被告林信億分得8,000元後,被告分 得38,800元,其餘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林信億平均分配( 即附表編號8分得5,150元、附表編號9分得4,705元、附表編 號10分得10,000元、附表編號11分得3,000元、附表編號12 分得2,500元、附表編號13分得2,500元、附表編號14分得2, 000元、附表編號15分得6,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第248號卷二第54至5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信億所述 相符,應堪採信。而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毛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第248號卷二第57頁)
,而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僅有於108年5月21日 行竊時頭戴該頂毛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之娃娃機臺萬用鑰匙1支,未據 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鑰匙放在家裏等語(見本 院第248號卷二第5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另就被告持以行竊車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扳手1支 、及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共同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鐵棍1支, 均未據扣案,惟被告陳稱:扳手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第 248號卷二第54頁),另同案被告林信億則稱鐵撬及鐵棍均 係在路邊撿的,用完已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第248號卷一 第2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復均 非違禁物,又屬得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 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取竊取之3625- C3號車牌2 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參以同案被告林 信億供稱:當天偷完後,就在停車場把車牌拆下來丟棄了等 語(見偵字第23191號卷第252頁),酌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 ,且該物品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而失使之 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該車牌顯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⒍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所竊取之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傅美枝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 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 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 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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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為人│ 犯罪事實 │ 證據欄 │ 主文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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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文其│劉曜成│劉曜成意圖為自己│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劉曜成犯攜帶│
│︵│ │ │不法之所有,基於│文其於警詢中之證│兇器竊盜罪,│
│起│ │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述(見第25923號 │處有期徒刑柒│
│訴│ │ │意,於108年5月20│偵卷第105頁) │月。 │
│書│ │ │日前某日,在新北│⒉車輛尋獲電腦輸│ │
│犯│ │ │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入單(見第25923 │ │
│罪│ │ │,持客觀上足以對│號偵卷第143頁) │ │
│事│ │ │人之生命、身體、│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
│實│ │ │安全構成威脅,且│(見第25923號偵 │ │
│一│ │ │具危險性之扳手兇│卷第145頁) │ │
│之│ │ │器1支,竊取吳文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 │
│㈠│ │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照片(見第25923 │ │
│︶│ │ │DS-7192號車牌2面│號偵卷第151至153│ │
│ │ │ │。 │頁上、第159至167│ │
│ │ │ │ │頁、第175至177頁│ │
│ │ │ │ │) │ │
│ │ │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局第四分局蒐證照│ │
│ │ │ │ │片(見第25923號 │ │
│ │ │ │ │卷第193頁) │ │
│ │ │ │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 │出所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第23191號偵卷99 │ │
│ │ │ │ │之1至99之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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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詠竣│劉曜成│劉曜成意圖為自己│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劉曜成犯竊盜│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詠竣於警詢中之證│罪,處有期徒│
│起│ │ │竊盜之犯意,於10│述(見第25923號 │刑參月,如易│
│訴│ │ │8年5月20日前某日│偵卷第107頁) │科罰金,以新│
│書│ │ │,在新北市新莊區│⒉車輛尋獲電腦輸│臺幣壹仟元折│
│犯│ │ │19號堤外道旁之壘│入單(見第25923 │算壹日。 │
│罪│ │ │球場停車場,徒手│號偵卷第147頁) │ │
│事│ │ │竊取王詠竣所有之│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
│實│ │ │車牌號碼000-0000│(見第25923號偵 │ │
│一│ │ │號車牌1面。 │卷第149頁) │ │
│之│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 │
│㈡│ │ │ │局第四分局蒐證照│ │
│︶│ │ │ │片(見第25923號 │ │
│ │ │ │ │偵卷第193頁) │ │
│ │ │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 │出所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第23191號偵卷99 │ │
│ │ │ │ │之1至99之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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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湘錡│劉曜成│劉曜成意圖為自己│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劉曜成犯攜帶│
│︵│ │ │不法之所有,基於│湘錡於警詢中之證│兇器竊盜罪,│
│起│ │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述(見第25923號 │處有期徒刑捌│
│訴│ │ │意,於108年5月21│偵卷第99之17頁)│月。扣案之油│
│書│ │ │日凌晨3時36分許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壓剪壹支及毛│
│犯│ │ │,駕駛懸掛吳文其│〔臺中市南屯區黎│帽壹頂均沒收│
│罪│ │ │失竊之DS-7192號 │明路1段1205號選 │;未扣案之犯│
│事│ │ │車牌之小客車,載│物販賣機店〕(見│罪所得新臺幣│
│實│ │ │不知情之李展榕(│第25923號偵卷第 │捌仟貳佰參拾│
│一│ │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153頁下至155頁)│元沒收,於全│
│之│ │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⒊臺中市政府警察│部或一部不能│
│㈢│ │ │起處分),前往臺│局第四分局蒐證照│沒收或不宜執│
│︶│ │ │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片(見第25923號 │行沒收時,追│
│ │ │ │1段1205號之夾娃 │偵卷第193頁) │徵其價額。 │
│ │ │ │娃機店後,由劉曜│⒋劉曜成持用之台│ │
│ │ │ │成下車,頭戴用以│灣大哥大門號0988│ │
│ │ │ │遮掩行跡之毛帽1 │306036號通聯調閱│ │
│ │ │ │頂,並持客觀上足│查詢單、行動上網│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歷程(見第25923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號偵卷第195至201│ │
│ │ │ │,且具危險性之油│頁) │ │
│ │ │ │壓剪兇器1支,接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續破壞2台娃娃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之錢箱鎖頭後,自│出所扣押筆錄、扣│ │
│ │ │ │娃娃機內竊取共計│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82 30元現金,得 │第23191號偵卷99 │ │
│ │ │ │手後駕駛上開小客│之1至99之5頁) │ │
│ │ │ │車離去,嗣因前揭│ │ │
│ │ │ │機臺所有人黃湘錡│ │ │
│ │ │ │發現遭竊,報警處│ │ │
│ │ │ │理,始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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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靖淵│劉曜成│劉曜成意圖為自己│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劉曜成犯攜帶│
│︵│ │ │不法之所有,基於│靖淵於警詢中之證│兇器竊盜罪,│
│起│ │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述(見第25923號 │處有期徒刑柒│
│訴│ │ │意,於108年5月21│偵卷第99之19頁)│月。扣案之油│
│書│ │ │日凌晨4時42分許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壓剪壹支及毛│
│犯│ │ │,駕駛懸掛吳文其│(見第25923號偵 │帽壹頂均沒收│
│罪│ │ │失竊之DS-7192號 │卷第157頁下至171│;未扣案之娃│
│事│ │ │車牌之小客車,載│頁上) │娃機臺萬用鑰│
│實│ │ │不知情之李展榕(│⒊臺中市南屯路2 │匙壹支及犯罪│
│一│ │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段217號105年5月 │所得新臺幣參│
│之│ │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21日之現場照片(│仟元均沒收,│
│㈢│ │ │起處分),前往臺│見第25923號偵卷 │於全部或一部│
│︶│ │ │中市南屯區南屯路│第171頁下至173頁│不能沒收或不│
│ │ │ │2段217號之夾娃娃│ ) │宜執行沒收時│
│ │ │ │機店後,由劉曜成│⒋臺中市政府警察│,追徵其價額│
│ │ │ │下車,並頭戴用以│局第四分局蒐證照│。 │
│ │ │ │遮掩行跡之毛帽1 │片(見第25923號 │ │
│ │ │ │頂,手持客觀上足│偵卷第193頁) │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⒌劉曜成持用之台│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灣大哥大門號0988│ │
│ │ │ │,且具危險性之油│306036號通聯調閱│ │
│ │ │ │壓剪兇器1支,接 │查詢單、行動上網│ │
│ │ │ │續破壞2台娃娃機 │歷程(見第25923 │ │
│ │ │ │之錢箱鎖頭後,再│號偵卷第195至201│ │
│ │ │ │以娃娃機臺萬用鑰│頁) │ │
│ │ │ │匙打開零錢箱,自│⒍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零錢箱內竊取共計│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3000元現金,得手│出所扣押筆錄、扣│ │
│ │ │ │後駕駛上開小客離│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去,嗣因前揭機臺│第23191號偵卷99 │ │
│ │ │ │所有人許靖淵發現│之1至99之5頁) │ │
│ │ │ │遭竊,報警處理,│ │ │
│ │ │ │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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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傅美枝│劉曜成│劉曜成意圖為自己│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劉曜成犯攜帶│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美枝於警詢、檢察│兇器竊盜罪,│
│起│ │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事務官及本院審理│處有期徒刑捌│
│訴│ │ │意,於108年5月21│時之證述(見第23│月。扣案之油│
│書│ │ │日凌晨5時38分許 │191號偵卷第85至 │壓剪壹支及毛│
│犯│ │ │,由不知情之李展│86頁、173頁反面 │帽壹頂均沒收│
│罪│ │ │榕(由本院另行審│至175頁、本院卷 │;未扣案之娃│
│事│ │ │結)駕駛懸掛劉曜│一第394至404頁)│娃機臺萬用鑰│
│實│ │ │成所竊取之吳文其│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匙壹支沒收,│
│一│ │ │所有之DS-7192號 │(見第25923號偵 │於全部或一部│
│之│ │ │車牌之自小客車,│卷第175至179頁、│不能沒收或不│
│㈣│ │ │搭載劉曜成,前往│第23191號偵卷第 │宜執行沒收時│
│︶│ │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99之9頁至103頁)│,追徵其價額│
│ │ │ │路152號之夾娃娃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機店,將小客車停│局第四分局蒐證照│ │
│ │ │ │在該娃娃機店門口│片(見第25923號 │ │
│ │ │ │後,劉曜成即自行│偵卷第193頁) │ │
│ │ │ │下車,並頭戴用以│⒋劉曜成持用之台│ │
│ │ │ │遮掩行跡之毛帽1 │灣大哥大門號0988│ │
│ │ │ │頂,手持客觀上足│306036號通聯調閱│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查詢單、行動上網│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歷程(見第25923 │ │
│ │ │ │,且具有危險性之│號偵卷第195至201│ │
│ │ │ │油壓剪兇器1支, │頁) │ │
│ │ │ │接續破壞4 台娃娃│⒌李展榕持用之台│ │
│ │ │ │機之錢箱鎖頭後,│灣大哥大門號0970│ │
│ │ │ │再以娃娃機臺萬用│097760號通聯調閱│ │
│ │ │ │鑰匙打開零錢箱,│查詢單、行動上網│ │
│ │ │ │自上開娃娃機臺零│歷程(見第25923 │ │
│ │ │ │錢箱內竊取共計50│號偵卷第231至235│ │
│ │ │ │,000元現金,得手│頁) │ │
│ │ │ │後返回車上,由李│⒍傅美枝之臺中市│ │
│ │ │ │展榕駕駛之上開小│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客車離去。嗣因前│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
│ │ │ │揭機臺所有人傅美│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枝發現遭竊,報警│報案三聯單(見第│ │
│ │ │ │處理,始循線查悉│23191號偵卷第97 │ │
│ │ │ │上情。 │至99頁) │ │
│ │ │ │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 │出所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第23191號偵卷第9│ │
│ │ │ │ │9之1至99之5頁) │ │
│ │ │ │ │⒏108年5月21日臺│ │
│ │ │ │ │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
│ │ │ │ │152號之現場照片 │ │
│ │ │ │ │(見第23191號偵 │ │
│ │ │ │ │卷第105至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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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桂秋│劉曜成│劉曜成、林信億共│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劉曜成共同犯│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桂秋於警詢中之證│攜帶兇器竊盜│
│起│ │ │之所有,基於攜帶│述(見第25923號 │罪,處有期徒│
│訴│ │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偵卷第101至103頁│刑捌月。扣案│
│書│ │ │絡,於108年5月28│) │之油壓剪壹支│
│犯│ │ │日凌晨5 時38分許│⒉108年5月28日臺│沒收;未扣案│
│罪│ │ │,搭乘不知情之李│中市南屯區五權西│之犯罪所得新│
│事│ │ │展榕(另經臺灣臺│路2段408號選物販│臺幣參萬捌仟│
│實│ │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賣機店之監視器翻│捌佰元沒收,│
│一│ │ │官為不起處分)所│拍照片(見第2592│於全部或一部│
│之│ │ │駕駛之小客車前往│3號偵卷第183至19│不能沒收或不│
│㈤│ │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1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西路2段408號之夾│⒊劉曜成持用之台│,追徵其價額│
│ │ │ │娃娃機店,劉曜成│灣大哥大門號0988│。 │
│ │ │ │、林信億下車後,│306036號通聯調閱│ │
│ │ │ │由劉曜成持客觀上│查詢單、行動上網│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歷程(見第25923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號偵卷第195至201│ │
│ │ │ │脅,且具有危險性│頁) │ │
│ │ │ │之油壓剪兇器1 支│⒋林信億持用之遠│ │
│ │ │ │,接續破壞店內11│傳電信門號090773│ │
│ │ │ │台娃娃機之錢箱鎖│2436號通聯調閱查│ │
│ │ │ │頭後,由林信億自│詢單、行動上網歷│ │
│ │ │ │娃娃機臺錢箱內竊│程(見第25923號 │ │
│ │ │ │取共計46,800元得│偵卷第203至229頁│ │
│ │ │ │手後,再搭乘李展│) │ │
│ │ │ │榕駕駛之小客車離│⒌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去。嗣因前揭機臺│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所有人陳桂秋發現│出所扣押筆錄、扣│ │
│ │ │ │遭竊,報警處理。│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第23191號卷第99 │ │
│ │ │ │ │之1至99之5頁) │ │
├─┼───┼───┼────────┼────────┼──────┤
│7 │張聰賢│劉曜成│劉曜成意圖為自己│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劉曜成犯竊盜│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聰賢於警詢中之證│罪,處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