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68號
TCDM,109,易,246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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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下午 4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老地方寵物 生活館- 西屯旗艦店」內,趁該店店員林君蓉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君蓉所管領置放在商品架上之伊絲特洗毛精1 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隨即放入褲子右 後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拿在手上之另2 項商品(大耳貓貓 砂鏟1 個、貓罐頭4 個),而未結帳前開伊絲特洗毛精即離 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林君蓉盤點商品後發 現前開伊絲特洗毛精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案發時店內 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依侯昆宏所乘騎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侯昆宏,並扣得侯昆宏所交出之 前開伊絲特洗毛精1 瓶(已發還予林君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昆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伊絲特洗 毛精1 瓶,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竊盜,伊是放在口袋內忘記 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29至31、33、3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伊絲特洗 毛精1 瓶,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5、97 、98頁、本院卷第3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前開伊絲特洗毛 精商品照片1 張、被告購買清單、被告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1、35至39、45至77、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案發時該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51至69頁), 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商品架上選購第 1 項商品大耳貓貓砂鏟1 個後拿在手上,於同日下午4 時21 分許,在商品架上選購第2 項商品貓罐頭4 個後拿在手上, 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商品架上選購第3 項商品伊絲特 洗毛精1 瓶後拿在手上,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移往監視 器拍攝死角後,再出現監視器畫面時手中僅剩大耳貓貓砂鏟 1 個及貓罐頭4 個,並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櫃檯僅結 帳大耳貓貓砂鏟1 個及貓罐頭4 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是觀 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拿取之 商品僅有大耳貓貓砂鏟1 個、貓罐頭4 個及伊絲特洗毛精1 瓶,且均拿在手上,顯見被告當日購買物品數量不多,體積 亦非巨大而難以拿在手上,被告實無在移往監視器拍攝死角 後將前開伊絲特洗毛精放入褲子右後口袋內之必要,且衡情 被告果真確係忘記結帳,理當於騎乘騎車離去之際,坐在機 車座椅時即知放在褲子右後口袋內之伊絲特洗毛精尚未結帳 ,而應立即回到店內結帳,豈有遲至經警查獲後始交出前開



伊絲特洗毛精,並為上開辯解之理,足見被告顯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訛,是其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 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取之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君蓉,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現做建 築工地主任、月收入約5 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伊絲特洗毛精1 瓶,業經被告交出而經警查 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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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