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50號
TCDM,109,易,245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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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郎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上午6 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告訴人郭瀚尹在騎樓長椅上熟 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瀚 尹所有之GUCCI 牌包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6 萬 元,包包內有現金1 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 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秋郎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郭瀚尹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4張等為其論據 。訊依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偷的 ,行為人行竊使用之機車雖是我所有,但我當時是將機車借 給乾哥哥張侑瀚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郭瀚尹所有之皮包,有於前揭時、地,遭1 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甲車)之男子 竊取,而甲車為被告張秋郎所有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郭 瀚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騎著甲車行竊之人是我 乾哥「張侑翰」(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他最近過世 過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1-11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該次機車不是我騎的,我把車借給乾哥「張郁瀚」 等語(見偵緝卷第97-98 頁)。經查,被告所陳上開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為張侑瀚,確有其人,然張 侑瀚業於109 年4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朋友間相互借用機車 ,本屬常見,更何況被告供稱業與張侑瀚結識10餘年,彼 此間有稱兄道弟之交情,是本院實無法排除被告前開辯解 真實之可能性。
(三)檢察官指稱:張侑瀚於103 年1 月16日死亡,無法傳喚到 案證明被告所辯屬實云云,所指張侑瀚之死亡時間已有誤 ,況被告本無自證自己無罪之義務,縱其辯解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亦需有得以證明被告確為犯行之積極證據方得認 定被告有罪。本件雖未能傳喚張侑瀚出庭作證,藉以證明 被告所辯屬實,然亦無法以此即反推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 行。
(四)公訴人又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其中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714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其竊盜手法及辯詞與本案如出一轍,而認被告應 成立本案之犯罪云云。惟被告縱於另案涉犯竊盜案件,仍 難以另案之罪推論本案之犯罪成立,自不待言。(五)公訴人另以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盜行為人之身 形及眼神與被告相似,而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云云,然 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9-59 頁),該 名行竊之男子始終戴著安全帽及口罩,根本無法辨識該人 確為被告本人,自無據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 。
(六)綜上,本案無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被告所辯與常理尚無不符之處,洵 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為。而公訴人聲請調取 被告與張侑瀚案發時之勞保資料,並向其2 人任職公司查 詢本件案發之日之出勤紀錄等,以待證被告辯稱其曾與張 侑瀚一起工作之共事關係實在,惟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述



,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竊取財物,應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張秋郎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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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