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祈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完整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 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11月間某時起,利用其 等交往期間,接續在臺中市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某分店及甲 ○○住所(完整地址詳卷),未徵得甲○○同意,以不詳行動 電話照相功能,竊錄甲○○裸身沐浴、上身裸體及背部全裸 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二、嗣乙○○與甲○○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分手後,竟心有不甘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所,以APPLE廠牌IPHONE 型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伊祈特」臉書 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醫生說可以治沒錯啊,不能根 治而以......我到現在正正常常的,自己不檢點得病在扯我 ,可憐,當初還陪看醫生我真傻,不覺得自己綠呵呵」、「 這樣好恐怖,之前那個愛什麼旭的得過,陪她看醫生確診的 一驗體內有沒有病源就知道,檢查完好險沒被傳染,這樣她 是不是以後打砲都要跟男生說我得過菜花哦?男生們也要好 好保護自己啊.....不要傻傻得毀一生.....」等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言論之文字內容,復以「伊祈特」臉書帳號 留言「終於知道為什麼妖女分手要刪對話了□這樣她之前生 過菜花的紀錄就沒了□不知道其他傻男知道了還敢不敢用」 等語,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又於 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郁 江(愛賢旭)」臉書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分享轉載上開貼 文,並留言「得過菜花就要這樣嗎.....」等語,足以毀損
甲○○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㈡乙○○明知前揭甲○○裸身沐浴、上身裸體及背部全裸之照 片均係未經甲○○同意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且上開照片均有 甲○○沐浴或其他非公開活動、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竟基於散布非法照相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 8年8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 之「郁江(愛賢旭)」臉書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其所 竊錄甲○○裸身沐浴、上身裸體及背部全裸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猥褻照片,並於其後某時,將上開貼文 截圖後,以「伊祈特」臉書帳號上傳並留言「給你打手槍」 等語,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 方式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照片暨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嗣因甲○○發覺該貼文,始 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物品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之 隱私及名譽,避免甲○○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 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報告等 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0月28日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2-144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偵查報告 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散布文字誹謗、散布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辯稱:伊 僅以「伊祈特」臉書帳號刊登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文字,至 於犯罪事實欄及㈡所示照片並非伊所拍照或上傳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文字並沒有辱罵內 容,亦未標註甲○○供第三人去確認文字內容所指摘對象, 被告係與甲○○分手後,偶然機會得知甲○○患有性病,經 檢驗後慶幸未得病,被告便出於「自清」、「表明立場」之 出發點,單純在臉書上抒發個人意見,未指明甲○○、更未 予標記,無誹謗意圖或犯意,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另被告原使用之「郁江(愛賢旭)」臉書帳號曾 遭盜用,被告也早將該臉書關閉甚久,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欄及㈡所示照片為被告所拍攝、散布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6樓之1住所,以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 聞之「伊祈特」臉書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醫生說可 以治沒錯啊,不能根治而以......我到現在正正常常的,自 己不檢點得病在扯我,可憐,當初還陪看醫生我真傻,不覺 得自己綠呵呵」、「這樣好恐怖,之前那個愛什麼旭的得過 ,陪她看醫生確診的一驗體內有沒有病源就知道,檢查完好 險沒被傳染,這樣她是不是以後打砲都要跟男生說我得過菜 花哦?男生們也要好好保護自己啊.....不要傻傻得毀一生 .....」等語,復以「伊祈特」臉書帳號留言「終於知道為 什麼妖女分手要刪對話了□這樣她之前生過菜花的紀錄就沒 了□不知道其他傻男知道了還敢不敢用」等語等情,業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9、25-2 7、61-63頁、本院卷第123-14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 9、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49號不公開 資料(下稱不公開卷)第3、9、17頁】,足認此部分應堪認定
。
㈡辯護人雖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文字並沒有辱罵內 容,亦未標註甲○○供第三人去確認文字內容所指摘對象云 云,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 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 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 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 誹謗行為。經查,被告使用「伊祈特」臉書帳號,在該個人 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醫生說可以治沒錯啊,不能根治而 以......我到現在正正常常的,自己不檢點得病在扯我,可 憐,當初還陪看醫生我真傻,不覺得自己綠呵呵」、「這樣 好恐怖,之前那個愛什麼旭的得過,陪她看醫生確診的一驗 體內有沒有病源就知道,檢查完好險沒被傳染,這樣她是不 是以後打砲都要跟男生說我得過菜花哦?男生們也要好好保 護自己啊.....不要傻傻得毀一生.....」等語,復以「伊祈 特」臉書帳號留言「終於知道為什麼妖女分手要刪對話了□ 這樣她之前生過菜花的紀錄就沒了□不知道其他傻男知道了 還敢不敢用」等文字訊息,綜合上開發文及留言旨趣,其顯 係指謫與其業已分手之甲○○私生活不檢,罹患俗稱「菜花 」之性病,觀諸其前後文章用字遣詞均足以引發一般人對於 甲○○患有性病乙情產生適度聯想,影射調侃甲○○私生活 不單純,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情事。而甲○○既為成年人, 其是否患病,抑或是否曾與他人為性行為,本屬個人自由及 隱私事項,被告逕將上開文字張貼於其持用之臉書個人動態 消息網頁上,乃被告就甲○○涉及隱私之事實陳述並加以個 人之負面意見評論,參以被告自承其與甲○○共同友人在臉 書上看到上開發文所載「愛賢旭」即得知其係指甲○○本人 (見偵卷第50頁),自足以使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甲○○之名譽,被告所為自屬誹 謗行為無疑。再者,被告為前開發文時,該臉書動態消息旁 顯示有「地球」圖示標記,此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 足憑(見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以將分享內容設定為 公開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為瀏覽、見聞;更甚之,被告亦 曾數次於其後留言欄回覆他人留言之情形,此有臉書網頁翻
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1-15頁),足見被告於 臉書上發布該等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 散布行為,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所辯, 自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與甲○○ 分手後,偶然機會得知甲○○患有性病,經檢驗後慶幸未得 病,被告便出於「自清」、「表明立場」之出發點,單純在 臉書上抒發個人意見,未指明甲○○、更未予標記,無誹謗 意圖或犯意,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惟按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 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 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 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 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 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 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 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 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 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人 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 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 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 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 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 負誹謗之刑責。經查,被告曾於與甲○○交往期間,陪同就 醫而獲悉其患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為前開貼 文,係伊與甲○○有一起去看過醫生,醫生確診係「愛賢旭
」得菜花,「愛賢旭」係甲○○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0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伊與被告交往一段期間後,於 108年5月間某日,發現下體不適就醫,婦產科告知伊得菜花 ,伊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安慰伊當時,曾告知其先前也曾得 過淋病,被告陪伊去婦產科回診後,伊菜花也康復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26頁),此節與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與甲○○分手後 ,偶然機會得知甲○○患有性病,經檢驗後慶幸未得病之情 節有所齟齬;再者,被告對甲○○指摘散布前揭所示言詞, 包含貼文影射甲○○罹患菜花,抑或留言表示「終於知道為 什麼妖女分手要刪對話了□這樣她之前生過菜花的紀錄就沒 了□不知道其他傻男知道了還敢不敢用」等文字訊息,業已 指摘甲○○有此具體事項之內容,自足以使人對甲○○之人 格聲譽產生懷疑,對甲○○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 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甲○○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 再者,被告上開指摘甲○○之內容,係對他人之道德、人格 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 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 」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行為當時年齡已 屆21歲,就讀大學之高等教育等情【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7頁】,以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當無不知前 開情狀之理,竟仍為上揭言論,實難辭誹謗之責。是辯護人 此部分辯護,要屬無稽。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犯罪事實欄及㈡所示照片並非 被告所拍攝或上傳、散布云云。惟查:
⒈「郁江(愛賢旭)」臉書帳號確有於其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 ,張貼內容為女子裸身沐浴、上身裸體及背部全裸之非公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照片等情,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照 片21張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9-27頁),而依前開貼文照 片所示,內容含有該女子正面上身裸身吐舌、裸身沐浴及背 部全裸等畫面,已足以使人觀看後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自屬猥褻影像,應無疑問(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卷附前開發文亦 均顯示有「地球」圖示標記,足認該等貼文係以將分享內容 設定為公開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為瀏覽,使該特定多數人 得以見聞,自該當散布甚明。
⒉本案係經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後,而於109年7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被
告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由被告會同執 行,扣得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情,此 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查報告1紙、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 054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3-94、9 5、97-101頁),而上開行動電話經警依證物取得、蒐集證據 、資料分析、結果報告等程序對之進行採證結果,固未發現 儲存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然亦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且於109年2月8日5時41分31秒許,以電子郵件信 箱「as225473@gmail.com」為使用者啟用該行動電話所屬「 iTunes Store」管理者帳戶等情,此有偵查報告1紙、行動 電話數據分析資料3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3-94、105-109頁 ),稽以上開擷取所得訊息內容,核與犯罪事實欄㈡所涉 貼文之「郁江(愛賢旭)」臉書帳號註冊時留存之行動電話 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相合,此有臉書回覆信件列 印資料4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83頁);又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母親蔡麗娟名義申設後,爾後即由 被告加以持用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4頁、本院 卷第61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足認「郁江(愛賢旭)」臉書帳號確為被告所註冊使 用等情甚明。辯護人固為辯稱:被告原使用之「郁江(愛賢 旭)」臉書帳號曾遭盜用,被告也早將該臉書關閉甚久云云 ,然依前開臉書回覆內容所載,該帳號於105年10月21日2時 13分28秒許註冊後,前於108年1月22日13時58分50秒許起至 同年8月30日5時30分32秒許,仍有多次登入該臉書帳戶使用 之紀錄,此有臉書回覆信件列印資料4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77-83頁),足見該臉書帳號並未經被告停用和刪除之紀錄, 況乎,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後來購買使用 ,不是當初使用之行動電話,伊係於109年初,因為舊行動 電話故障才購買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之前曾以Gmail 帳號登入「as225473@gmail.com」,就沒再為登出,即可繼 續使用,伊單純用來收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可資 徵見被告非但前於109年上旬,仍有以該電子郵件信箱作為 新購入行動電話所屬「iTunes Store」管理者帳戶之帳號使 用,且仍持續以該電子郵件信箱作為收發信件使用,倘如辯 護人所辯該帳號曾經關閉,則該臉書帳號再經他人啟用,臉 書系統亦為自動通知該帳號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電子郵件 信箱,被告又豈可能容由他人任意使用之理;再者,被告或 其母親蔡麗娟過去亦無因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或遺失乙
事報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26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4317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9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109006897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5頁);更 甚之,被告曾有以其自承持用之「伊祈特」臉書帳號,將前 開以「郁江(愛賢旭)」臉書帳號所張貼內容為女子上身裸 體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截圖後上傳,並 留言「給你打手槍」等語等情,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47頁),足認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 載「郁江(愛賢旭)」臉書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內容為 女子裸身沐浴、上身裸體及背部全裸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等照片貼文應為被告所散布無疑。是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再者,前開以「郁江(愛賢旭)」臉書帳號所張貼內容為女 子上身裸體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係被告 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在臺中市之優勝美地汽車旅 館某分店及甲○○住所等處,由被告未經甲○○同意或授權 而拍攝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這些照片係伊 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所偷拍,地點係在中清路附近之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伊知道被告偷拍後,伊曾要求被告將手機照 片刪掉,被告當下拍攝時,伊並未同意,也積極阻止,事後 伊也請被告刪掉;該等照片係在不同時、地拍攝,伊確認照 片女子係伊本人,伊友人看到那些照片就截圖給伊,沐浴背 部裸體照片係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拍攝,約於107年11、12 月某時,與被告一起投宿,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拍這樣照片, 部分照片係在伊住所拍攝,時間點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 第62-63、121-1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認 識被告,之前係男女朋友,從107年就交往,於108年8月間 分手,伊曾於交往期間與被告住過外面旅館,被告沒有經過 伊同意就拍攝伊未穿衣服照片,伊係事後知道,伊看到被告 手機始知悉,當時還在交往,伊與被告去過旅館,伊怎麼不 可能記得自己身體是怎樣,其他截圖係在分手後經伊母親截 圖給伊看,也有陌生人截圖給伊看,甚至友人截圖詢問:「 這個是妳嗎?」等語,伊記得被告有拍過影片,拍攝不止1 次,伊與被告交往約1年,伊不可能與被告以外之人拍過這 些照片,被告有2個帳號均署名為「伊祈特」,與被告分手 當時,該2帳號都由伊加以封鎖,事發後,伊曾至封鎖名單 發現1個署名為「伊祈特」,另一個則改名為「郁江(愛賢 旭)」,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拍攝,部分照片係在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拍攝,因為伊很確定發生關係地點就那幾個,所
以伊始於偵查中表示照片是在車上、我住所、合租處等那些 地方,伊無法確認前開照片有無在車上拍攝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第123 -141頁);而前開照片背景所攝入之枕頭套外觀 與甲○○住所使用之物品外觀相符乙情,亦經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大家看都知道係伊遭拍攝外,該圖 拍得那件千鳥紋之衣服也是伊所有,另外針對偷拍照背景物 品對照圖,伊曾提供伊住所內之枕頭照對照圖,可認定該女 子係伊本人,部分照片顯示係伊住所中之床單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32 -140頁),且有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不公 開卷第43頁),參以被告為前開貼文後,曾與暱稱「牛」之 人對話時,陳明:「我還有一堆她猥褻的照片影片」等語等 情,此有對話紀錄2張在卷供參(見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 前開照片確為被告所竊錄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具有上開事證可資參酌,洵 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 難以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及第235條等規 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 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 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
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與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 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與甲○ ○交往期間,未徵得甲○○同意或授權,持續拍攝甲○○裸 身沐浴、上身裸體及背部全裸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係基於同一竊錄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 告先後在其申設之「伊祈特」臉書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分 別張貼「醫生說可以治沒錯啊,不能根治而以......我到現 在正正常常的,自己不檢點得病在扯我,可憐,當初還陪看 醫生我真傻,不覺得自己綠呵呵」、「這樣好恐怖,之前那 個愛什麼旭的得過,陪她看醫生確診的一驗體內有沒有病源 就知道,檢查完好險沒被傳染,這樣她是不是以後打砲都要 跟男生說我得過菜花哦?男生們也要好好保護自己啊..... 不要傻傻得毀一生.....」等語貼文且接續為相關留言,並 以「郁江(愛賢旭)」臉書帳號分享轉載等舉措,固有數次文 字誹謗之動作,然各該行為係基於侵害甲○○名譽之同一法 益,且被告均係指摘甲○○患有性病,貶損其名譽之報復情 緒所為,數次以文字誹謗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實施上開以文字散布指摘毀損他人名譽內容行為,應 屬接續犯。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另於「郁江(愛賢旭 )」臉書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分享轉載上開文字內容,並 留言「得過菜花就要這樣嗎.....」等語,然此部分事實, 與此部分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犯罪事實,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對甲○○所竊錄之數幀猥褻照片,於108年8月上旬某 日,接續上傳並張貼在「郁江(愛賢旭)」臉書個人動態消息
網頁上,並於其後某時,將上開貼文截圖後,以「伊祈特」 臉書帳號上傳並留言「給你打手槍」等語等舉措,散布其非 法竊錄內容之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 體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雖亦漏未敘及被告 另將上開貼文截圖後,以「伊祈特」臉書帳號上傳並留言「 給你打手槍」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法 條固漏未引用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以載明被告以「郁江(愛賢旭)」臉書帳號,在該個人動 態消息網頁張貼其所竊錄甲○○沐浴、上身裸體及背部裸體 等照片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 散布猥褻影像罪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1次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1次散 布文字誹謗罪及1次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罪間,被告原先竊錄甲○○裸身沐浴、上身裸體及背部 全裸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後,因分手而心生不甘, 遂另行起意上網張貼前開照片,更另以文字指摘涉及甲○○ 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以圖報復,足認被告所犯前揭 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未 經甲○○同意而拍攝其裸身沐浴、上身裸體及背部全裸之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影像, 更於分手後,明知網路散播效應既深且廣,仍將上開影像張 貼至臉書社群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加以觀覽,更在其臉書社 群網站張貼詆毀甲○○名譽之貼文,嚴重侵害甲○○之個人 隱私,對甲○○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毫無可取,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無賠償甲○○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示,毫無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心意及表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9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在工廠擔任學 徒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1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明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 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 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 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 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 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 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考量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卻未能尊重他 人隱私權,非法竊錄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照 片,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僅因雙方分手而心生不 滿,竟在臉書上指摘涉及他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 ,且將上開竊錄所得猥褻照片加以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得為 瀏覽觀看,影響他人對甲○○之人格評價,對甲○○所造成 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使其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惡 性甚重,足認本案情節並非輕微,本案刑之宣告難認有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條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持以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誹謗文字張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散布文字誹謗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固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144頁),惟該行動 電話經檢察官指揮承辦警員進行數位勘查,並未發現儲存本 案相關電磁紀錄,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查報告1紙、本 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54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行動電話數 據分析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3-94、95、97-101 、105-10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並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 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竊錄影像檔案曾有上傳至雲端而 未遭刪除之情形,因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 物,尚無從認定網路雲端系統設備仍載有上開影像照片或檔 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