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90號
TCDM,109,易,2390,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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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672號、2156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崇豪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先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在臺中市○○區○○ 巷0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 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急速賽車」之賭博網站,註冊成為該 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再依上開賭博網站指示,以新 臺幣(下同)5元兌換上開賭博網站1點之比例,先以借款之名 向不知情之張祐嘉、廖桓陞借取金錢做為賭金,再透過張祐 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 桓陞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上 開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由蕭義隆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蕭義隆涉犯營利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帳戶 內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網路賽車遊戲,其賭博方 式係以「北京賽車比賽」為輸贏依據,賭客可在上開賭博網 站看盤,依據賠率線上選擇下注簽賭,如賭客所下注隊伍贏 得比賽,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依網頁顯示之賠率支付點數 ,並將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張祐嘉、 廖桓陞申設之帳戶內,若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點數悉歸 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規則產生不特定機率與「 急速賽車」賭博網站對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



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 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 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 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 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 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 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 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 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 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 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 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 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蕭義隆、 證人張祐嘉、廖桓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祐嘉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廖恒 陞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其108年4月12日至同 年8月13日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在臺中市○○區○○巷0 0○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急速賽



車」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祐嘉之 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廖桓陞之所有000000 0000000 號帳戶進行儲值以兌換點數之用,而於該賭博網 站上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大陸 地區「北京賽車比賽」之勝負為標的,被告先將賭金匯至 該網站指定之另案被告蕭義隆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5元兌換1點之比率兌換成點數後押 注,若比賽之冠軍為其所押注隊伍者,則贏得該局賭博, 該賭博網站則依網頁顯示之賠率支付點數,該網站再將此 點數兌換結算成新臺幣後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張祐嘉、 廖桓陞申設之帳戶內,反之點數(賭金)則歸上開網站經 營者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09556 號卷第1至6頁、 109年度偵字第18672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8頁), 並有證人張祐嘉、廖桓陞及另案被告蕭義隆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0430號卷第7至9、嘉竹警 偵字第1090009556號卷第7至10、13至18頁),復有證人 張祐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證人廖桓陞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108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13日交易明細、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嘉竹警 偵字第1090010430號卷第19、20至26、27、29、31、33、 35至37、28、30、32、34、38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0至22、23至3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係在自宅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急速賽 車」網站,註冊會員取得該網站簽注帳號、密碼後,利用 手機透過網路方式,上網連接進入「急速賽車」網站登入 自己帳號密碼後,下注賭博,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09556號卷第4頁),再參酌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上網簽賭時,看不到網站有其他賭客, 也看不到其他賭客押注的情況,只會看到賽車的編號及相 對賠率,伊登入的賭博網頁只有伊自己看得到,是伊個人 專屬的網頁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被告以 手機登入「急速賽車」賭博網站,於簽注北京賽車時,網 站上係顯示固定賠率,並未見到有其他賭客同時簽注,堪 認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 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 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再者,被告選擇之賭博內



容係與「急速賽車」之經營者對賭北京賽車,其賭博之相 關網頁除以其帳號登入之被告得以觀看外,並無其他使用 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等情,亦足堪認定。從而,對被告 而言,該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 其他使用者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 況下,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其他第 三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 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 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以網際網路連結「急速賽車」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然因其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以網站上註冊取 得之帳號及密碼,經由手機連線後下注,其簽注內容或活動 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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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