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83號
TCDM,109,易,2283,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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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第986號、109年度偵字第23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林茂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怡蘭劉滄海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說明。
二、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5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 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 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 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104年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因 偽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 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有正當工作,竟 未能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而以如附表「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手段,挑選專以販售高價位金銀飾品之店鋪為 竊取目標,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物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所竊物品數量、價值,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 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①至⑤所示之物後, 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其中 現金16,540元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劉滄海等情,此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71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113頁), 是上開贓物變賣金額扣除已發還告訴人劉滄海之部分總共 169,460元【計算式:186,000元-16,540元=169,46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⑥至⑨所示之物及前述被告變賣所 得之部分現金16,54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11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證據 │ 主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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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惠如於109年1月27日10│金項鍊1條(價值約60,50│1.證人即告訴人林茂南於│陳惠如犯竊盜罪,│
│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元) │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NBQ-1752號普通重型機車│ │ 16036號卷第51至53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 │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以新臺幣壹仟元│
│ │段266號之「元福銀樓」 │ │ 00000000號卷第5、6頁│折算壹日。 │
│ │,向林茂南佯稱要購買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項鍊,而取得多條金項鍊│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項鍊壹條沒收,│
│ │觀看,復向林茂南稱欲搭│ │ 、【元福銀樓】監視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配墜子,請林茂南再拿墜│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子讓其挑選,陳惠如並趁│ │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茂南轉身拿墜子不注意│ │ 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 │
│ │之際,徒手將金項鍊1條 │ │ 5691號卷第7至9、11至│ │
│ │藏於其口袋內得手後,並│ │ 19、21頁)。 │ │
│ │以欲至附近提領現款再返│ │ │ │
│ │回購買金項鍊為由,隨即│ │ │ │
│ │離去。 │ │ │ │
├──┼───────────┼───────────┼───────────┼────────┤
│ 2 │陳惠如於109年1月27日14│金項練1條(價值約50,00│1.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蘭於│陳惠如犯竊盜罪,│
│ │時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 │0至60,000元) │ 警詢之證述(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 │ 14761號卷第67至69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區中正路266號之「金興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銀樓」,向張怡蘭佯稱要│ │2.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折算壹日。 │
│ │購買金項鍊,而拿取多條│ │ 罪嫌疑人紀錄表、【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金項鍊觀看,復向張怡蘭│ │ 興銀樓】監視器錄影翻│金項鍊壹條沒收,│
│ │稱欲搭配墜子,請張怡蘭│ │ 拍照片(見偵字第147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再拿墜子讓其挑選,陳惠│ │ 1號卷第57、71至73、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如並趁張怡蘭轉身拿墜子│ │ 7至8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金項│ │ │。 │
│ │鍊1條藏於其口袋內得手 │ │ │ │
│ │後,並以欲至附近提領現│ │ │ │
│ │款再返回購買為由,隨即│ │ │ │
│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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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惠如於109年7月22日17│①金項鍊1條(5.38錢) │1.證人即告訴人劉滄海、│陳惠如犯竊盜罪,│
│ │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②孔雀小金墜1個 │ 證人吳淑萍於警詢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吳淑萍駕駛車牌號碼 │③龍四方金墜子2個 │ 證述(偵字第23161號 │拾月。 │
│ │4798 -WL號自用小客車,│④福壽金戒指3只 │ 卷第119至121、127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至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 │⑤獅子會徽章金戒指1只 │ 131頁)。 │新臺幣壹拾陸萬玖│
│ │段578號之「金成美銀樓 │⑥50分鑽石戒指1只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仟肆佰陸拾元沒收│
│ │」,向劉滄海佯稱,因中│(已發還) │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如全部或一部不│
│ │大獎,要購買金飾送給父│⑦30分鑽石戒指4只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母及先生云云,陳惠如並│(已發還) │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時,追徵其價│




│ │趁劉滄海轉身填單、算帳│⑧金項鍊1條(10.36錢)│ 、金成美銀樓損失、尋│額。 │
│ │及擺放金飾不注意之際,│(已發還) │ 獲物品清冊、贓物認 │ │
│ │將手伸入櫃檯抽屜內,徒│⑨龍四方金墜子1個 │ 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 │
│ │手竊取如右列「竊得財物│(已發還) │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 │
│ │欄」所示之物藏於其口袋│【①至⑨所示財物價值總│ 市后里區復興街停車場│ │
│ │內得手後,並以欲至附近│共928,500元】 │ 、金成美銀樓】監視器│ │
│ │提領現款再返回購買為由│ │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 │
│ │,隨即再搭乘上開車輛離│ │ 第23161號卷第61至63 │ │
│ │去。 │ │ 、101至107、111、113│ │
│ │ │ │ 、123至125、133至135│ │
│ │ │ │ 、137至175頁)。 │ │
│ │ │ │3.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 │
│ │ │ │ 欄」編號⑥至⑨所示之│ │
│ │ │ │ 物及現金16,540元(均│ │
│ │ │ │ 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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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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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