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紋前為法曼亞有限公司(下稱法曼亞公司)之員工,其 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法曼亞公司之總經理楊舒媛佯稱需要借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其母黃秋蓮醫藥費之打針費用, 楊舒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9日21時43分許,在臺 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某處交付現金6萬元予謝佳紋,謝佳紋 亦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供擔保 。嗣因謝佳紋遲未還款,楊舒媛聯繫黃秋蓮詢問前揭借款之 事,經黃秋蓮表示並無需要此筆醫藥費,始悉受騙。二、案經楊舒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佳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至78頁、第83至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媛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因被告佯稱需要借 款作為其母黃秋蓮醫藥費之打針費用而借6萬元予被告等情 及證人黃秋蓮所證被告並未給予6萬元醫藥費乙情相符,另 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法曼亞有限公司特令合約、被告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影本 、票據簽收單影本、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法曼 亞有限公司員工謝佳紋負債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29至 31頁、第41頁、第43頁、第57頁、第73頁、第75頁、第103 頁、第105至109頁),堪認為真;又黃秋蓮未因醫療打針費 用而有6萬元需求等情,則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109年2月5日一0九員基院字第1090100048號函暨 檢附黃秋蓮於108年5月至12月間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9日一0九員基 院字第1090600012號函暨檢附黃秋蓮於該院風濕免疫科就診 之相關病情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至93頁、第 115至117頁),亦可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借錢的時候就知道這筆錢不會全部拿去繳給媽媽做醫藥費使 用,跟告訴人借錢後,伊拿其中一部分作為機車貸款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借款之目的屬借款人決定是否將 金錢借予被告之重要資訊,是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則被告本件構成詐欺取財 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告以不實之理 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母親急需醫藥費,而出借6萬元予 被告,被告所為實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非足 取;兼衡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知其行為不當之處,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亦自陳:若確認有欠款,願意還款等語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電視台工作人員、尚無收入、未扶養任何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 被告尚未返還該筆6萬元款項乙情,有法曼亞有限公司員工 謝佳紋負債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05頁),可堪認 定;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返還該筆款項云云,並提出與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惟 互核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顯有部分對話遭刪除之情形,是其所辯,已有
可疑,又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及負債表,被告於108年6月23日 雖有還款70,600元,惟應係返還被告其他欠款,是本件6萬 元確未經返還,則該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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