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陽
游語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復偵字第4 號、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前係夫妻關係(民 國108 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判與乙○○離婚,108 年11月7 日離婚登記),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7 年10月10日凌 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細故 發生爭吵,被告甲○○、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 ○○持菜刀砍向被告甲○○,被告甲○○閃躲後,被告乙○ ○再徒手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被告甲○○則徒手抓住被 告乙○○頭部朝牆壁撞去,致被告乙○○受有右側頭部腫脹 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挫傷、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被 告甲○○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2 人另於107 年11月7 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被告乙○○不滿被告甲○○將 其與未成年子女關在住處外,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被告甲○○,被告甲○○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手機砸被告乙○○頭、手部,再以手掐住被告乙○○脖子將 被告乙○○壓制桌上,致被告甲○○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 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前額瘀挫傷、右 肘擦挫傷、左上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向本院表示 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