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90號
TCDM,109,易,2190,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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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21
、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48分」更正 為「33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銅於本院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7年10月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竊盜犯行,犯罪 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 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 罪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 告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多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7頁),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先後竊得皮包1個、現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及現金4萬2200元,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尊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被 告 林慶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曾有21次竊盜、1次軍法-逃亡及2次賭博等前科,其 中最近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 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 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於108年5月31日23時48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開啟黃宏輝所駕駛、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 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於108年11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口, 徒手開啟史卜賢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4萬22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宏輝史卜賢發覺 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宏輝史卜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宏輝史卜賢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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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