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11號
TCDM,109,易,201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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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20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清勲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 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願受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 000)(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 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 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年6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聲字第 456號定應執行刑11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可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三)被告有如(二)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告 訴人洪雁山及被害人洪雁山之母即洪邱阿美對法院宣告緩 刑表示沒有意見,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87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無顯有 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協商合意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向公庫(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 0)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亦屬妥適。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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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