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49號
TCDM,109,易,174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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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代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代龍與 另案共犯呂明勳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據同法第 357 條,須告訴乃論。偵查中因共犯呂明勳通緝未到案,檢 察官先就被告陳代龍部分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即本案 ),惟共犯呂明勳遭緝獲後,另案由檢察官於109 年7 月22 日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緝第898 號),並由本 院109 年度易字第2394號審理(下稱呂案)。於呂案審理中 ,經法院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告訴人賴保燕具狀撤回對 呂明勳之告訴,呂案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 呂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呂案卷第27-32 、35-38 頁)。則依 據前揭說明,告訴人賴保燕對於共犯呂明勳撤回告訴,其撤 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本案之被告陳代龍,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44號
被 告 陳代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龍呂明勳( 涉案部分另行通緝) 因不滿賴保燕積欠呂 明勳薪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 21時許,在賴保燕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 2 樓之員工宿舍內,共同持鐵棍( 未扣案) 將該宿舍1 樓設 置之辦公桌椅、落地窗玻璃1 片砸毀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該宿舍2 樓設置之7 張鐵床及床上鋪設之木板與墊被,尚未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另敘明於後)。
二、案經賴保燕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代龍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伊與被告呂明勳均在 現場,惟矢口否認共同毀損犯行,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時 辯稱:係被告呂明勳1人所為,伊有阻擋他,並沒有參與毀 損云云。
(二)告訴人賴保燕之指訴:除指訴上開犯罪事實外,告訴人並於 警詢時證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有問管理員是誰砸的,管理員 說是陳代龍於108年10月13日21時許砸的,但管理員表示不 願意作證』等語。
(三)證人何世良之證詞:證稱略以『..(你是否於108年10月13日 晚上9時許,在值班時目睹296號大樓有人在毀損被害人賴保 燕提供給員工休息之宿舍內的桌椅床具等物?)我剛開始聽 到隔壁1樓有人在敲東西,然後那個人跑到2樓,我又聽到隔 壁2樓有人在敲東西。(有無看到是誰在敲?)那是喝醉酒的 陳代龍..陳代龍本來在1樓,半個小時過後我先聽到1樓發出 敲擊聲響,接著又聽到2樓出現敲擊聲。』等情。(四)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 代龍、呂明勳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帶敘明部分:
(一)被告陳代龍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表示當時另有目擊者「江 傑龍」及管理員(證人何世良)在場,並請求本署傳喚上開 證人云云。惟被告陳代龍所指「江傑龍」其人於案發時若果 真在場目睹經過,其對此等有利之證人何以警詢時未曾提及 ,而於事隔5個月後才聲請傳喚?此部分顯有被告案發後勸服 不在場之「江傑龍」為其脫罪,並將罪責全數推諉至未到案 被告呂明勳之高度風險,故認不宜傳喚「江傑龍」到庭。(二)管理員即證人何世良部分,被告陳代龍於警詢時未曾提及, 顯係知悉管理員何世良有在場目擊,怕其到案會據實陳述渠 作案經過,從而渠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賴保燕與被告呂明 勳有薪資糾紛,伊怕管理員何世良會幫告訴人作偽證,而對 伊不利』云云,顯不足採。另證人何世良於案發時有在場聽 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保燕、管理員黃樹平於案發之初即已 提出,並據本署傳喚證人何世良到庭證述如前,證人何世良 雖於指證被告陳代龍砸毀現場桌椅床具後,曾一度避重就輕 ,改口稱『伊沒看到人』云云,然此部分應是證人何世良害怕 遭被告事後報復,故事後加以修飾掩蓋之語,此觀證人何世 良於警察調查階段,數度表示拒絕到案作證一節即明,是證 人何世良所證情節『..我剛開始聽到隔壁1樓有人在敲東西.. 然後那個人跑到2樓,我又聽到隔壁2樓有人在敲東西..那是 喝醉酒的陳代龍..陳代龍本來在1樓,半個小時過後我先聽 到1樓發出敲擊聲響,接著又聽到2樓出現敲擊聲..』部分, 堪信可採。
(三)案發地點宿舍2樓設置之7張鐵床,結構均未受損,且均無彎 曲變形情事,7張床上鋪設之木板與墊被等物,亦僅被掀離 床鋪散落地面,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為證,認均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惟此部分僅係同一事實中,認定損害範圍多寡之 問題,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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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