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12號
TCDM,109,易,1712,2020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育晨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2時許,騎 乘牌照號碼EWK-6371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17 巷口與告訴人陳姿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之後旋離開現場(所涉 肇事逃逸部分,另案偵辦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9年8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09年11月24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 告訴(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