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86號
TCDM,109,易,158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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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翊愷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彥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翊愷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2 )無罪。
犯罪事實
一、倪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 3 至8 所示時間,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家樂福臺中文心 分公司)之賣場,將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商品標籤條碼,以不詳方法更換為「變形金剛電影 6 迷你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後,分別持往各該編號「 結帳地點」欄所示之櫃臺或自助結帳區結帳,櫃檯人員在以 條碼機讀取條碼後,誤信讀取後之結果,致櫃檯人員陷於錯 誤,以較低價結算貨款,出售高於此價格之如附表編號1 、 3 至5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予倪翊愷;另使自助結 帳區之條碼機於掃描附表編號6 、7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 示之商品標籤條碼時,因係讀取更換後之「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商品標籤條碼,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 帳區之自動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誤 判倪翊愷均係購買「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此一商 品,遂皆以較低之金額計價收費,並出售該等商品予倪翊愷 。其後在自助結帳區,倪翊愷無法就附表編號8 「實際商品 名稱」欄所示商品結帳,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之員工顏碧 儀見狀前往處理時,發覺該商品上貼有「變形金剛電影6 迷 你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顏碧儀即撕下該條碼並協助 結帳,倪翊愷因此仍以原來之商品價格付款而未遂。嗣家樂 福臺中文心分公司員工因如附表編號8 「實際商品名稱」欄



所示商品之原有標籤條碼上,竟貼有「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 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乃察覺有異,進而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購物明細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苡宸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倪翊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徐苡宸 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 頁),就證人徐苡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既均未經本院 引為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時間,至家樂 福臺中文心分公司之賣場,購買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 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並以「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 將」此商品之價格計價、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變換商品 條碼,我從貨架上拿的時候就是這樣了,不知道為什麼商品 所刷的條碼和實際買的商品條碼會不同,我認為商品上的條 碼就是對的,所以也沒注意結帳金額是否有算錯云云;其辯 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有可能是有人惡意亂貼這些條碼 ,但家樂福賣場之前都沒有發現,唯獨被告被移送法辦,且 以被告的專業程度、學識經歷,若被告故意要為本案犯行, 並用現金消費,家樂福公司如何查的出來?被告為何要用會 員卡而留下消費紀錄?且消費者在去消費一些金額不是很高 的物品時,並不會特別注意帳單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時間,分別至家樂福臺中文 心分公司之賣場消費,並購買如各該編號「實際商品名稱」 欄所示商品,而附表編號1 、3 至7 之消費均有順利結帳、 購得該等商品,然附表編號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 在自助結帳區結帳時,因條碼機無法讀取商品標籤條碼而無 法結帳,證人顏碧儀見狀前來處理,發現該商品上貼有「變 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始無法結帳 ,證人顏碧儀乃撕下該條碼,並以遭覆蓋之原有條碼協助結 帳,被告即以此商品原來訂價購買並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5、97 至99頁,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徐苡宸顏碧儀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 至116 、 174 至185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商品標籤條碼之照片、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 司消費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7、51至75、77、79至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僅係於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 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持以結帳之 如附表編號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其上貼有「變 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除經證人顏 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76 、179 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商 品標籤條碼之照片存卷足參(偵卷第69至75、77頁);佐以 ,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7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 商品進行結帳,經櫃檯人員人工掃描或由自助結帳區之條碼 機讀取該等商品之標籤條碼後,讀取之結果均為「變形金剛 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此一商品,而非原來商品之品名,被 告即以此商品之價格進行結帳,並分別購得如附表編號1 、 3至7「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此亦有前開商品品項 、價格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消費明細等在卷可考(偵 卷第39至45、47至67、79至81頁)。準此,有關被告持以結 帳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 其上均遭人刻意以價格較低之「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 將」商品標籤條碼,覆蓋在原來商品標籤條碼之上乙情,自 堪認定。
㈢由證人顏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許,被告在自助結帳區結帳時出現問題,我有過去幫忙處 理,被告實際拿的商品跟刷出來的商品名稱不一樣,當時被 告購買的如附表編號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標籤 條碼被貼上「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 碼,原來的條碼被蓋過去,我有把「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 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撕下來,因為被告說他還是要買這 個商品,所以還是有讓被告結帳等語(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併參前開「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之商品標 籤條碼照片,可見此標籤條碼縱遭證人顏碧儀撕下,仍係完



好無缺,足徵該條碼顯可重複使用而另外黏貼在其他商品之 上。復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1日函檢附之「變形 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進退貨資料,顯示108 年至109 年沒有進貨紀錄,只有109 年4 月有1PCS(指1pieces ,即 1 件)的退貨乙情(本院卷第159 、161 頁),足認家樂福 臺中文心分公司就「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此商品 曾向廠商進貨,並放在貨架上販售,始於109 年4 月間有1 件退貨之情形,要難排除被告先前至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 購買「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此商品,於取下此商 品之標籤條碼後,再黏貼在如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商 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原有標籤條碼上之可能性。 ㈣又證人徐苡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些盒裝的條碼本來就印刷 在商品上面,「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 條碼是貼上去的,這是廠商送來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04 、106 頁);證人顏碧儀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結帳的 桶子,上面的條碼是廠商直接貼在上面,家樂福臺中文心分 公司沒有再另外貼條碼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可認被告 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 之標籤條碼,在送抵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之賣場前,已由 生產之廠商自行印刷或黏貼標籤條碼於商品或其包裝上,家 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即直接擺放在賣場之貨架上銷售,並未 指示其員工另外印製或換貼標籤條碼,進而覆蓋在商品原有 之標籤條碼上。衡情,一般人倘若無利可圖,何必大費周章 故意將商品換貼價格較低之商品標籤條碼?除係為求以低價 購得高價商品者所為外,實難想像一般人有為此行為之動機 與必要;況且,換貼標籤條碼者既係為以低價商品之標籤條 碼蒙混過關,藉此購得高價商品,理應於換貼後即予結帳, 自無可能將換貼標籤條碼後之商品繼續放置在貨架上,而使 被告誤拿並購得。遑論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 、3 至8 「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包含玩具、生活用品,該等商 品種類有別,應係放置在不同區域之貨架上,殊難想像被告 於本案1 個半月期間內之7 次消費行為,竟每次均可選購到 他人換貼標籤條碼後之商品。徵以證人顏碧儀於家樂福公司 工作已有10幾年,以其過往處理自助結帳機操作問題之經驗 而言,就商品被貼別的商品之標籤條碼者,僅有被告此次之 事件乙節,此經證人顏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明(本院卷 第180 至183 頁);而證人徐苡宸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其於 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任職約10年,處理商品遭換貼標籤之 事者,僅有2 、3 件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顯見 商品遭人覆蓋其他商品標籤條碼之情形甚少,而有人惡作劇



所為之機率當係微乎其微。故被告之辯護人或稱可能是他人 亂貼商品標籤條碼,但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並未發現,或 謂被告購買之商品上所貼標籤條碼可能是賣場人員之人為疏 失所致(本院卷第55頁),而意指被告係誤拿遭他人換貼條 碼後之商品進行結帳一節,自係無稽且屬無據,委無可取。 ㈤細究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 商品之時間甚為密集,於短短1 個半月間即有7 次購物行為 ,此已與一般人多半購買一定份量生活所需物品,避免時常 前往賣場購物而造成不必要之時間、勞力上浪費,以省卻麻 煩之消費模式有異,甚且就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在自助結帳 區結帳之消費,被告係連續3 天前往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 之賣場購物,更有悖於常情。再者,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 消費,被告只有購買1 項商品,而該商品之價格與「變形金 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此商品之價格間,存有787 元之價 差,輔以被告前4 次均係至櫃檯由店員結帳,於附表編號6 所示此次消費,被告即改為至自助結帳區結帳,由此過程以 觀,恰似被告在就其他商品若貼有「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 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可否在自助結帳區結帳乙事進行 測試,待被告確認可順利結帳後,其後2 筆消費即均改至自 助結帳區結帳,以降低在櫃檯經由店員結帳時遭到查獲之風 險。由於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斷定「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 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係被告所印製,且存有被告係將 先前取得之「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商品標籤條碼 ,另外貼在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 品上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係以不詳方式將「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之商品 標籤條碼,黏貼於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商品名稱」欄 所示商品上再予以結帳之事實。
㈥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其有將如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商 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換貼為「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 將」商品標籤條碼,且不知為何其所購買該等商品之標籤條 碼均係「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云云(偵卷第98頁 ),然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我有確認條碼上面的貨品名稱 等語(偵卷第98頁),顯見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時,業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商品 ,與其上所黏貼標籤條碼之商品名稱有所不符,惟被告對於 此種異於一般消費經驗之事,竟未起疑或向家樂福臺中文心 分公司之員工反應,猶持往結帳,堪認被告實係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刻意以較低之「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 」商品標籤條碼所示金額計價,以詐得價值較高如附表編號



1 、3 至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故 意,灼然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說有確 認過商品名稱才去結帳,其實我的意思是我會稍微看一下云 云(本院卷第115 頁),冀圖推翻其先前於偵訊時所陳對己 不利之供述,洵非可採。退步言,縱使被告結帳前並未詢問 店員為何其結帳之商品品名,與其上標籤條碼所示「變形金 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之商品名稱有別,然在結帳後,被 告豈有不好奇係以何項商品之價格計算價金,或不擔心賣場 以錯誤之價格收費,而影響其權益之理?何況,觀諸如附表 編號1 、3 至8 「價差」欄所示之金額,大多係將近2000元 之差額,其中更有高達5850元者,被告既時常前往家樂福臺 中文心分公司賣場購物,焉有可能未察覺其給付之款項與商 品實際訂價有如此巨大之落差?是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我從貨架上拿的時候就是這樣了,不 知道為什麼商品所刷的條碼和實際買的商品條碼會不同,我 相信商品上的條碼給的價格,所以沒注意結帳金額是否算錯 ,也不會查看帳單上所記載的內容與實際購買的商品是否相 符云云(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115 、190 頁),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陳稱以被告之學經歷、專業知識,倘若要為本案犯 行,應無可能使用其母親之會員卡進行消費,而使家樂福臺 中文心分公司得以循線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然互 核證人顏碧儀徐苡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本案係因 被告持附表編號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結帳時出現 異常,經證人顏碧儀前往處理,發現該項商品貼有「變形金 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遂通報公司,其 後由證人徐苡宸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請玩具部人員藉由該影 像逐一辨認被告當時結帳之商品,且因被告於附表編號8 該 次消費時係用其母之會員卡,乃調閱該張會員卡之消費紀錄 進行核對,進而查知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交易均有異 常等情(本院卷第102 、103 、109 、110 、116 、176 頁 ),基此,被告雖有使用其母會員卡予以消費,至多僅能查 獲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並不必然得以獲知被告 另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6 次犯行,家樂福臺中 文心分公司得以知悉被告涉有該等犯行,實係因證人徐苡宸 透過監視器影像呈現被告購物畫面,並偕同玩具部人員就影 像中消費商品進行辨識,同時參照該張會員卡之消費紀錄, 逐一比對始能查知,非僅全然依憑該張會員卡。遑論,反面 言之,亦可謂被告即係為混淆視聽乃使用他人之會員卡進行



消費;況且,被告之學經歷、在何處任職、年薪高低,皆與 其有無可能為本案犯行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 詞,無以憑採。末以,辯護人復稱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 、3 至7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係至櫃檯由賣場 員工親自結帳,並非透過收費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 不正方式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有誤等語(本院卷第55之 1 頁),惟其中如附表編號6 、7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 商品,被告均係持往自助結帳區結帳乙情,此觀卷附監視器 影像截圖即明(偵卷第57、59、65、67頁),故辯護人此項 辯護意旨,明顯悖於客觀事實,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 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又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 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 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 一法理,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契 約,則買賣雙方所提出之對待給付,於客觀上自須相當,故 不僅出賣人不得誆稱商品價值高昂,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 品與買受人;反面言之,買受人亦不得於商品包裝或其標籤 條碼上造假,或取出包裝內之物品並替換為價值不同之商品 ,以此欺瞞出賣人,使出賣人誤認其所出售物品之實際價格 ,且此對於出賣人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之意願,難謂毫無影響 ,當亦屬「締約詐欺」之型態。被告以不詳方式將附表編號 1 、3 至5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換貼低價之商品標 籤條碼,使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櫃檯人員結帳時,誤信該 等商品之價格即如掃描標籤條碼後所示,致其陷於錯誤而以 低價出售高價之商品予被告,縱然被告客觀上有支付部分價 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 司知悉標籤條碼已遭置換,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 予被告,被告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 ,所詐得者並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應認被告係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使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及其員工交



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參諸上開說明,要屬「締約詐欺」之型 態,而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 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 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併參刑法第339 條之1 規定立法理由揭櫫「目前社會 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 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 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之旨,刑法第33 9 條之1 第1 項所謂「不正方法」,不僅指意圖規避給付對 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之 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亦包含換貼商品標籤條碼 此種不正當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財物者。被告以不詳方 式將附表編號6 至8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改以低 價之商品標籤條碼覆蓋,於被告將商品之標籤條碼置於自助 結帳區之條碼機下予以感應時,致自助結帳區收費設備預先 設定之判斷機制錯誤,被告所為自已合於「不正方法」之構 成要件。其後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消費,因家樂福臺中 文心分公司誤認被告已支付應有之對價,乃出售並交付該等 商品予被告,故被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殆無 疑義。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6 、7 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 表編號8 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 ,並非一時一地所為,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第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 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 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 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 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 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 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 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 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 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揭所述,可知被告未能以低價購得如附表編號8 「實際商品 名稱」欄所示商品,純粹係因被告無法結帳,於證人顏碧儀 前往處理,並撕下貼在該商品上之「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 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後,讀取原來的條碼結帳、付款, 足見被告並非因己意中止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為 。準此,被告既非「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係因其他意外之障礙,而不得不停止其犯行,洵屬障 礙未遂無誤。復因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8 所示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然因以附表編號8 「實 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原有價格予以結帳,致未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以較少之價錢購得較高價位之商品 ,採取不詳方式在商品貼上其他低價位之商品標籤條碼,而 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責 難;尤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與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商 談和解條件,並待雙方取得共識,即片面表示如未獲家樂福 臺中文心分公司回覆,將寄送存證信函,並提存商品款項差 額於法院,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嗣於109 年11月11日收受 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此舉無異強迫家樂福臺中文心 分公司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故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 已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等情,此有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陳報 狀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可認被告迄今實際 上並未與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失,且參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情,難認被告確有 誠心彌補己過,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此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英國華威大學工業工程碩士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中鋼機械 ,擔任專案工程師、收入正常、已結婚、有3 個小孩均未成 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7 「 實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 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 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 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至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 之賣場,將某商品以不詳方法更換成「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 快變戰將」之商品標籤條碼,並持該商品至櫃臺結帳,致店 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購買更換標籤條碼之商品,而以49 元之金額計價收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 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 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 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 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 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徐苡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及商 品品項、價格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從附表編號8 「實 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取下之「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 戰將」標籤條碼1 張、交易明細(重印)表、商品銷售資料 等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至家樂福臺中 文心分公司之賣場消費,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更換商品之標籤條碼,從貨架上拿起來就是這樣 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定標籤條碼是否為被告所抽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至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之賣 場消費,並購買某項商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5、97至99頁,本院卷 第46、47頁),核與證人徐苡宸顏碧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 至116 、174 至185 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消費明細等 附卷為憑(偵卷第49、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究係購買何項商品一節, 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就附表編號1 、2 ,我 買的是變形金剛系列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由證人徐苡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請 玩具部門的人員藉由監視器畫面去認商品,但是我們那時候 看很久,因為有些類似的商品,他們真的認不出來等語(本 院卷第109 頁),可知證人徐苡宸無法確認被告該次消費實 際上所購買之商品為何。又證人徐苡宸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 :只能確定被告實際結帳者不是「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 戰將」,因為該商品沒有在販售了等語,惟亦稱:玩具部門 那邊也沒辦法回答何時停止販售這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0 9 頁),佐以前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1日函檢附 之「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進退貨資料(本院卷第 159 、161 頁),顯示家樂福臺中文心分公司曾向廠商進貨 此項商品,即無法排除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購物時, 所買受之商品確為「變形金剛電影6 迷你快變戰將」之可能 。職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於更換商品標籤條碼後,以此詐欺 取財之犯行。
三、再者,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訴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 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在現今刑事訴 訟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即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 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倘檢察官 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同此結論),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縱使被 告之辯解具有瑕疵、悖於常理,本院仍無法逕認被告確有此 部分被訴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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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