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馥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
167 號、第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需錢孔急,而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 號金額予丁○○;另於107 年12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巷0000號之金谷市場,見丙○○購買玉製手環 而主動趨前搭訕結識並互留電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施用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 編號2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予丁○○。三、案經甲○○○委由林道啟律師提出告訴、丙○○訴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7 6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而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即附表編號1 ),另有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各1 份、投資紀 錄筆記影本共2 紙存卷可參(見偵646 號卷第25頁至33頁) ;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2 ),則有108 年 1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劉昌賓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丙 ○○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共3 紙、現場照片共13幀附卷可佐(見偵3766號 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 95頁)及扣案之詐騙清單1 紙可證。是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 次向告訴人甲○○○、丙○○以投資珠寶、精品玉飾、帳戶 凍結為由,使告訴人甲○○○、丙○○分別於附表編號1 、 2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 額,然被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詐欺行為,顯均 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二 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 人二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而被告對告訴人二人間,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尚非出於單 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自此堪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 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7月20日、107年12月28日,旋即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對被告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以相類手法詐 騙被害人之紀錄,並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中高 等法院臺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等,仍再犯本 案,足見素行非屬良好,而本案被告復以相類手法,不思正 途以謀財物,而詐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尊重之觀念,而於檢察官審酌被告先前原已與告訴人二 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仍未能確 實反省己過、按期賠償,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迄今業已賠償告訴 人甲○○○163 萬元、告訴人丙○○62萬元等情,分別有郵 局無摺存款單、跨行匯款單、告訴人丙○○簽收單、告訴人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偵3766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 第55頁至第63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47 頁、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5 頁),兼衡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及金額,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市場擺攤、月收入2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二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67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就前案所犯詐欺取財 案件均有按時還款與被害人,且本案亦業與告訴人甲○○○ 、丙○○均成立調解,而請求給予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語,惟觀諸被告前業以相類手法多次犯下詐欺取財案件, 其後雖均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而獲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 ,然仍於其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絲毫未因前案而有所反省 。甚而於本案中,被告雖業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成 立調解,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 竟未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甲○○○之賠償責任,因而遭撤銷 緩起訴處分,被告雖主張其係因疫情影響、身體狀況不佳等 而無法順利還款,然細察被告與告訴人甲○○○約定償還時 間為108 年3 月25日起,與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之108 年10月 間、疫情爆發之109 年1 月間相隔已有半年以上,以此為由 ,自非可採。而觀諸被告期間亦僅分別於108 年4 月11日、 12日賠償10萬元、3 萬元、109 年5 月12日賠償10萬元予告 訴人甲○○○,給付之金額亦均與原約定之每月20萬元有所
落差,是被告是否確有反省己過之誠,實有可疑。反觀被告 於本案經起訴後,旋即於109 年7 月6 日、8 月6 日、9 月 17日、30日迅速賠償5 萬元、30萬元、10萬元、5 萬元,並 再度積極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就被告前開所述之身 體健康狀況、疫情等客觀條件是否確有於109 年5 月間至7 月間產生劇烈變化,以致被告可於起訴後迅速賠償上開金額 ,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先前即以此方式換取易科罰金、緩刑 及緩起訴處分,本案起訴後再次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 目的為何亦有可議。是本案被告固與告訴人甲○○○成立調 解,然審酌上情,本院認就此部分如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 度,實難使被告記取教訓,恐反有鼓勵被告先詐取他人財物 後,嗣後再以積極「分期償還詐取金額」之方式獲取輕度刑 度之虞,實非刑罰之目的,是被告辯護人所言實難為本院所 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之等規定之文義雖 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 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 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 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 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 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 、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 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 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 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 、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 、丙○○詐得350 萬5000元、6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然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完 畢,有前開告訴人丙○○簽收單、郵局無褶存款單等件可 證,自應視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丙○○ ,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甲○○○部分, 扣除被告已給付163 萬元外,就其餘犯罪所得187 萬50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 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 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 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INFOCUS 手機1 支、詐騙清單1 紙,均為被 告所有,手機為二次犯行所用、詐騙清單則為詐騙告訴人 丙○○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4 頁),爰依前開規定,就INFOCUS 手機應於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就詐騙清單部分則應於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2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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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1 │吳張秀│丁○○以投│107年7月20日│45萬2500元│丁○○犯詐欺│
│ │玉 │資「壽山石├──────┼─────┤取財罪,累犯│
│ │ │、銀觀音、│107 年7 月25│46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
│ │ │玉佛、石牙│日 │ │捌月。扣案之│
│ │ │、葫蘆、手├──────┼─────┤INFOCUS 手機│
│ │ │環、銀絲綉│107年7月29日│4萬3000元 │壹支沒收;未│
│ │ │、玉佩指、├──────┼─────┤扣案之犯罪所│
│ │ │玉品、玉環│107年7月30日│16萬元 │得新臺幣壹佰│
│ │ │」等飾品,├──────┼─────┤捌拾柒萬伍仟│
│ │ │及其因帳戶│107年8月3日 │4萬7500元 │元沒收,於全│
│ │ │凍結需繳交├──────┼─────┤部或一部不能│
│ │ │罰款等方式│107年8月6日 │4萬3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向告訴人├──────┼─────┤行沒收時,追│
│ │ │甲○○○分│107年8月9日 │170萬元 │徵其價額。 │
│ │ │別於右列時├──────┼─────┤ │
│ │ │間,詐得右│107年8月15日│54萬元 │ │
│ │ │列所示金額├──────┼─────┤ │
│ │ │。 │107 年9 月24│2萬3000元 │ │
│ │ │ │日 │ │ │
│ │ │ ├──────┼─────┤ │
│ │ │ │107年9月27日│2萬5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0月10│6000元 │ │
│ │ │ │日 │ │ │
├──┼───┼─────┼──────┼─────┼──────┤
│2 │丙○○│丁○○以投│107 年12月29│12萬元 │丁○○犯詐欺│
│ │ │資高檔精品│日 │ │取財罪,累犯│
│ │ │為由,向告├──────┼─────┤,處有期徒刑│
│ │ │訴人丙○○│108年1月3日 │50萬元 │肆月,如易科│
│ │ │分別於右列│ │ │罰金,以新臺│
│ │ │時間,詐得│ │ │幣壹仟元折算│
│ │ │右列所示金│ │ │壹日。扣案之│
│ │ │額。 │ │ │INFOCUS 手機│
│ │ │ │ │ │壹支及詐欺清│
│ │ │ │ │ │單壹紙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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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