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12號
TCDM,109,易,151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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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勛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勛與證人陳言鳴等人共同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西側空地經營彈簧床墊拆解、 回收業務,被告負責操作切割機切割床墊之工作。被告本應 注意以切割機進行切割會產生高溫並造成火星飛濺、殘留, 切割完成後,應確認放置各種床墊內容物之作業區內無殘留 火星,亦不得將切割機置放於易燃床墊上以免引燃起火,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完成後,竟將切割機直接置放於床墊 拆解作業區內之某床墊上,亦未確實檢視作業區內是否有殘 留火星,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置放切割機之床墊及附 近易燃物因殘留火星起火引燃,因現場地面全為易燃之床墊 或床墊填充物,復以當日風勢強勁,以致火勢迅速延燒,最 終造成該處多處貨櫃受燒燻黑變色、現場堆放之床墊及其填 充物受燒毀損、黑網棚架燒失及雜草、樹木受燒碳化燒失, 燃燒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礦坑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其他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 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 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 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 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 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報案人林承諺、證人即現場人員陳言鳴張文豪賴資翔(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辯 稱:伊認為火災是同在現場以切割機切割床墊的外勞阮文強 (下稱其名)引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阮文強在被告外出買便當時,他還有持續使用切割機進行作 業,而被告回來後沒有再去過事發現場進行切割操作,依常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比較有可能是阮文強造成失火,被告因 誤信陳言鳴,才會依其要求沒有把阮文強供出來等語。經查 :
㈠被告受雇於陳言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西側空地,員工尚有張文豪賴資翔、外勞阮文強 及阮英武,工作項目包含貨櫃屋改裝、切割床墊,被告於10 9 年1 月31日上午在床墊拆解作業區,以手持式砂輪切割機 進行彈簧床墊拆解作業,該日中午在休息室吃完午餐後,賴 資翔衝進休息室表示床墊拆解作業區失火,被告、張文豪即 跑出休息室查看,嗣消防隊獲報後即抵達現場撲滅火勢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13至18、187 至191 頁,本院卷第39至46、101 至140 、 177 至214 頁),核與證人林承諺陳言鳴賴資翔、張文



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 、20、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7、187 至191 頁, 本院卷第103 至139 、179 至19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偵卷 第11、61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事故因切割床墊過程中產生火花,而遺留火種所導 致之可能性較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張文豪吃完午餐在休息室休息,賴 資翔突然衝進休息室,並說床墊拆解作業區失火了,我們立 即跑出去查看,我站在作業區東側看到床墊拆解作業區附近 竄出火舌,當時火勢還侷限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內,約1 個床 墊的範圍,我想使用作業區西南側的水龍頭以水桶接水進行 滅火,但等我跑到水龍頭的位置時,回頭看床墊拆解作業區 ,隔著小路南側的床墊表層布料與完整床墊堆放區已經竄出 猛烈火勢等語(偵卷第15頁);賴資翔於警詢時並稱:當時 我在休息室吃飯,走出戶外時,看到床墊拆解作業區有黑煙 冒出,我立刻跑出去查看,發現作業區中間,即平時切割床 塾的地方竄出火舌,約1 個床墊的範圍,其他地方都還沒有 燒,我見狀就折返休息室,叫陳言鳴張文豪、被告先報警 ,並趕緊出來幫忙救火等語(偵卷第31頁)。互核被告、賴 資翔上開所陳,顯見本案火災事故起火點乃切割床墊之區域 ,其後始延燒至其他範圍。
⒉又床墊拆解是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從床墊中間裁切,再將 床墊內層的棕梠層、泡棉、布料取出,剩下的彈簧收集後擺 放到作業區西側附近地面,切割前都會備水桶在旁邊,因為 切割很容易起火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16頁);併參陳言鳴賴資翔於警詢時證述:以手持式砂輪 切割機切割時會摩擦生熱,有冒煙時就會立刻澆水,先前曾 發生過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切割產生火花而造成火災,因 為初期就發現而自行滅火,消防隊到場時已撲滅火勢等語( 偵卷第24、32頁),足知由於床墊係以布料、彈簧、其餘填 充物等易燃物品所組成,在以手持式砂輪進行切割作業時, 極易因高熱、火花而引發火災。佐以,賴資翔於警詢時證稱 :陳言鳴有規定在作業區不能抽菸,我也沒有看過其他人在 作業區抽菸,因為床墊很容易著火等語(偵卷第33頁),與 陳言鳴於警詢時表示:賴資翔不抽菸,我、被告、張文豪皆 有抽菸,但未曾在作業區抽菸等語(偵卷第25頁);且遭燒 毀之床墊上方置有1 具手持式砂輪切割機,此有臺中市政府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 135 至141 頁),則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即有可能係因使用



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在床墊拆解作業區作業時,未注意床墊及 其他物品是否因作業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火星致有悶燒情形 而引發。再者,本案火災事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 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 ○○路0 段000 巷00號西側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為起火地點,露天資源回收彈簧床墊拆解作業區西側 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 機切割資源回收彈簧床墊產生火花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61至17 3 頁)。從而,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切割床墊時,如未留意有 無遺留火種,顯有肇生本案火災事故之高度可能,此同於本 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㈢被告、阮文強於案發當天均有在床墊拆解作業區,持手持式 砂輪切割機切割床墊,無以確知本案火災事故必定係被告所 造成:
⒈由張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火那天,阮文強是和被告一起 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切割床墊乙情(本院卷第125 、126 頁) ,堪認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案發當天除我、張文豪賴資翔陳言鳴外,阮文強有在 床墊拆解作業區等語(偵卷第13至18、187 至191 頁,本院 卷第39至46、177 至214 頁),實屬真實可信。至被告於案 發當天下午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固稱該日在場者 僅有張文豪賴資翔陳言鳴及其本人,此有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01 至105 頁),且張文豪賴資翔於警詢時亦未提及阮文強有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偵 卷第31至33、35至37頁),然此係因為陳言鳴於製作筆錄前 ,與被告、賴資翔張文豪在車上吃飯時,有交代不要把其 他2 名外勞講出來乙情,此經張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2 、134 至137 頁),而賴資翔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確有在案發當晚與被告、張文豪陳言鳴等人在車上 吃飯一事(本院卷第138 頁),且陳言鳴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我是有講他們2 個外勞來台是蠻辛苦的,我們不要害人 家去跑法院,有說大家不要提到這2 名外勞等語(本院卷第 183 頁)。準此,阮文強於案發當天亦在床墊拆解作業區此 事,洵足認定,自不得執被告、賴資翔張文豪陳言鳴之 指示,而於案發初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抹滅阮文強於案發 當天確有在床墊拆解作業區之事實。
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基此同一法理,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犯罪行為之依憑,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該不利 於己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依此言之,被 告於偵訊時雖稱:我當天離開的時候切割機是放在床墊上, 因為作業區裡面周遭的環境都是床墊的內容物等語(偵卷第 190 頁),然亦表示:我們有2 隻切割機,應該有1 隻是放 在床墊上,我用的切割機是在床墊附近乙情(偵卷第190 頁 ),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就被告前揭將手持式砂輪切割 機放在床墊上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而可採信?並 非無疑。遑論賴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是我 指派被告、阮文強去床墊拆解作業區操作切割機,故實際上 切割床墊者不只有被告,還有阮文強,我會稍微去看一下狀 況,他們係合作處理一塊床墊,當時隱約看到兩個人同時在 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08 、114 、115 、120 、121 頁); 陳言鳴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案發當時每個人的作業內容都是賴 資翔交代的,且賴資翔每天都會去巡視其他人的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184 、194 頁);而張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 、阮文強是一起在同一個地方切割床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足證阮文強於案發當天係與被告在同一地點一起工作 。至張文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係陳言鳴指派阮文強去床墊拆 解作業區工作,而非賴資翔分派(本院卷第128 頁),惟不 論阮文強係受何人指示,仍無礙於阮文強在案發當天係在床 墊拆解作業區工作之事實。是以,於案發當天,被告縱有在 床墊拆解作業區以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切割床墊,然阮文強既 一同在場為相同內容之作業,即無從排除阮文強引發本案火 災事故之可能性。
⒊綜參於本院審理時,張文豪證稱:我看到被告在午休之前出 去買便當,大概中午12點回來,被告通知大家吃飯之後就直 接進休息室,阮文強是後面才進休息室,我工作的貨櫃區看 得到什麼人出入,平常是被告負責去買便當等語(本院卷第 126 、132 、133 頁);與賴資翔證稱:工人完成工作先離 開,通常是會跟我報備,基本上他們不會主動去休息,會做 到時間到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及被告供述:我出去的 路會經過貨櫃的地方,賴資翔張文豪應該看到我出去,阮 文強主要是跟我在床墊區做,工作內容都一樣,我們一人負 責切兩邊、同時處理同一塊床墊,這樣子做會比較快,阮文



強可以自己單獨切割床墊,可是速度會比較慢等語(本院卷 第204 、205 頁),足認即使被告離開作業區阮文強仍可 獨立進行切割作業,且於案發當天約中午時分,被告係先行 外出購買午餐,直至返回之期間內,均僅有阮文強1 人獨自 留在床墊拆解作業區,並持續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進行切 割作業。倘若被告外出前因切割床墊而殘留火星,則被告外 出購買午飯後,即理應引發火勢,惟迄至被告前往床墊拆解 作業區通知阮文強吃午飯前,均無人通報有失火之情,可徵 本案火災事故應與被告無涉。又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買 飯回來的時候,有檢查確認電源有無關閉、有無火星,也有 潑水,插頭也有從延長線上拔掉等節(偵卷第189 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去買便當的時候,阮文強還在繼續使 用切割機切床墊,我用的切割機已經把插頭拔掉,午飯買回 來後,我有去叫阮文強吃飯,當時阮文強還在工作,大概2 、3 分鐘,阮文強就進休息室吃飯了等語(本院卷第206 至 209 頁),故被告通知阮文強吃飯時,阮文強尚在床墊拆解 作業區進行切割床墊作業,且斯時作業區並無起火情事;輔 以張文豪前開證詞,即知係被告通知阮文強後先至休息室休 息,阮文強隨後才到休息室,亦即阮文強乃最後1 個離開床 墊拆解作業區之人,而在阮文強離去不久,賴資翔即發現床 墊拆解作業區有失火情形,非無可能係阮文強離開床墊拆解 作業區時未妥善處理、檢查,以致其進行切割作業所生之火 星落在床墊、其內容物上,或因高溫而有悶燒情況,卻未即 時撲滅,進而引起本案火災事故。
⒋再者,陳言鳴於警詢時雖稱阮文強於109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逃跑、不知去向,已向移民署報案外勞逃逸等語(偵卷 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賴資翔表示阮文強跑掉的日期 距離案發時間很近(本院卷第123 頁),張文豪係表示失火 隔天就沒看到阮文強去上班(本院卷第127 頁),而陳言鳴 則稱阮文強是發完薪水就跑掉,一般是10日發薪水,那天好 像有拖到,因為火災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除與 陳言鳴上開警詢所述之日期相差甚遠外,亦與內政部移民署 109 年7 月13日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其 上所載阮文強之行方不明日期為109 年3 月16日、報案日期 為109 年3 月20日等情相違(本院卷第79、81頁),故陳言 鳴於警詢所述阮文強係案發約1 個半月後,即109 年3 月14 日始逃逸云云,尚難採信,阮文強應係案發後不久即行逃逸 。又依前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記載阮文強之職業 為製造業技工、服務處所為「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要與陳言



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文強、阮英武都是合法引進的,我 有跟張文豪講「不要把那兩個外勞說出來,因為那是別人家 的外勞」,但實際上外勞都是我的外勞,只是我不想讓他們 知道我有幾個公司,阮文強、阮英武的僱主不是別人等語不 符(本院卷第197 、198 頁),而縱使阮文強實際工作之地 點,與前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所載工作地址不同 ,然阮文強本係經仲介後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原非逃逸外 勞,且在案發初期,陳言鳴尚可要求被告、張文豪賴資翔 配合隱匿阮文強、阮英武在案發現場工作之事,則於本案過 後,阮文強大可繼續受陳言鳴聘僱,何須冒著喪失原來工作 機會、在外奔波流離、隨時會被遣返之風險而逃逸?基此, 阮文強非無可能恐因失火一事遭到究責,遂選擇於案發後不 久即私下離去,故阮文強與本案火災事故是否全然無涉,確 屬可疑。
⒌衡諸前揭各節,即使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離開作業區時,有 將切割機放在床墊上等語(偵卷第190 頁),然卷內別無其 他事證資以補強、擔保該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 ;且被告、阮文強於案發當天係一同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工作 ,並均有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切割床墊,而被告在當日中 午前外出時,阮文強猶在現場持續作業,則本案火災事故究 否係被告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作業時殘留火星,或為阮文 強於被告離開床墊拆解作業區後自行操作切割機未能善後所 致,殊有疑義。而阮文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作證 ,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為 憑(偵卷第161 、163 、175 頁),以阮文強於案發後旋即 逃逸觀之,其畏罪之情昭然若揭,縱使阮文強到庭作證,亦 難期待其有可能做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是以,本案火災事 故究係被告或阮文強所造成,實屬不明,尚無法僅憑被告案 發當日曾於床墊拆解作業區工作,及前開偵訊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驟然推斷本案火災事故確係被告所致,並因此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其他 物品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對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該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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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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