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中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6
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9年度偵字第2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董懷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懷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對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簿儲金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8年12月11日某時,假冒戴金華之親友,向戴金華借款 ,致戴金華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董懷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12月17日11時許,假冒邱瑞娟之舅父陳來福,向邱 瑞娟借款,致邱瑞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臨櫃匯款8萬元至董懷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嗣戴金華、邱瑞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瑞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戴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董懷中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懷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詢中辯 稱:其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置 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於不明時、地遺失,於108年12月21 日14時許發現遺失,於翌(22)日去電郵局客服,方知帳戶 遭警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27頁);於偵訊中則辯以:將郵局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108年12月 10日後之某日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提款 卡上(見偵一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早 在108年11月底即已發現遺失(見本院卷第40頁)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之母林燕秋為其申設,並交由被告董懷中使 用,而該帳戶業已脫離被告之掌控,遭詐欺集團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5至28頁、第109至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1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9至43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戶口 名簿影本、林燕秋身份證影本、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3至67頁、第117至 1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戴金華、邱 瑞娟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 陷於錯誤,繼而分別於前揭時、地,轉帳3萬元、8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據告訴人戴金 華、邱瑞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 卷第153頁至155頁),並有告訴人戴金華聯邦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179至181頁)、聯邦銀行匯 款客戶收執聯(見偵二卷第17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一卷第59頁)、告訴人邱瑞娟手機通話紀錄、簡訊 擷圖(見偵一卷第61頁)存卷可考,是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告訴人戴金華、邱瑞娟匯款之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帳戶密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自知,設定後 亦不無熟記默背,若需抄寫,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 別存放,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且帳戶倘有遺失或遭 竊情事,帳戶所有人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以免遭有心 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 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對於發現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遺失時間,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8年 12月21日14時許發現遺失(見偵一卷第27頁);於偵訊中則 改供稱係於108年12月10日後之某日發現(見偵一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改供稱:早在108年11月底即已發現遺 失(見本院卷第40頁),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議。 況倘被告確實有遺失之情,理應在發現遺失之際,即辦理掛 失。然被告卻全然置之不理,遲至告訴人戴金華、邱瑞娟遭 詐騙報警,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被告始報警處理,被告上 開辯詞,顯然背於常情。被告倘非已知悉且容任上開帳戶遭 人為不法使用,自當積極報警或掛失上開提款卡,以降低風 險及損失。又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存摺一 同存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繼而遺失,故遭盜用,然依被告所述 ,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為其農曆生日,對被告具有特殊意義, 容易記憶,且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能不假思索 背誦密碼,豈需特意將密碼寫下(見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又參之此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17頁至 118頁),此帳戶於108年1月26日提領105元後,將近一年未 再使用,直至108年12月17日方出現告訴人2人之匯款紀錄並 隨即經卡片提款之異常交易紀錄,顯見此帳戶已遭被告閒置 多時,被告何以將閒置已久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一併 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此舉豈非增加遭盜用或盜領之風險? 被告所辯之情節,與常情有悖。是認被告並無將密碼寫下, 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而遭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均係被告自願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㈢衡諸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為時下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 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招攬 等方式獲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 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 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則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 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極低;相對而言, 若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 欺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 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 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竊取本案被 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等物,徒增日後無從提領詐欺贓 款,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且詐欺犯罪者必確信人頭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會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 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 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 或其他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且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 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 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單位自帳戶回溯追查 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 其他不法用途,自無請求毫不相識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己 使用之理。本案被告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 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 作非法使用。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 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 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實無疑義。 ㈣再者,若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不甚遺失後,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取得並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該詐欺犯罪者應會先透過小 額轉帳或存、提款等方式,確認本案帳戶均可使用後,方指 示告訴人2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免詐騙之款 項入帳後卻無法提領之窘境。然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邱瑞 娟、戴金華將款項匯入前,均無任何測試能否正常交易之紀 錄,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益徵係被告自行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否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在未測試 本案帳戶前,即能確保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進而獲得犯 罪所得,而無遭被告掛失止付或他人提領之風險,並冒然使 用被告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 不慎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曾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母林燕秋,被告之辯護人並提出該通訊 軟體LINE之訊息截圖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傳 喚其母林燕秋為證人。然由上開訊息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於 108年11月27日0時27分許,曾傳送「我卡不見,看什麼時候 跟我去辦」、「我在(再)找看看」2則訊息予其母林燕秋 ,然林燕秋對此並無任何回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伊聯邦銀行之提款卡亦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難以確知上開訊息中之「『卡』不見」,是否即為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又是否經被告再尋找後即已尋獲。又 被告第1次參與本案之偵查程序,係於108年12月23日,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而 訊息截圖照片卻遲至109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提出, 若上開訊息中之「『卡』不見」所指涉者,為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此訊息截圖照片,即為本案重要證物,被告理當 於偵查之初提出,何以遲至6個月後,方提出之?又縱上開 訊息中之「卡」,為本案之提款卡,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將提 款卡不在其保管、持有中之事告知其母,難以證明該提款卡 脫離被告掌控之原因為何,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林燕秋為證人,然林燕秋就本案帳戶 之各項認知,應係聽聞自被告,非親身經歷,與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個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 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近年來 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其高中休學,案發時從事餐飲工作(見本院卷第136頁 ),足徵其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 困難,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 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 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 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 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予素不相識,顯屬 犯罪團成員之人,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其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 ,仍提供予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董懷中 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戴金華、邱瑞娟之 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 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 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將帳戶交由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 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萬6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依卷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將詐得之款項交付、朋分與被 告董懷中,或另給予相關報酬,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 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