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109 年度易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 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 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宗明(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在案 ,因被告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 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9 年8 月13日收受本案判決,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09 年 8 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 泛稱「為不服109 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聲明上訴,理由於法定期間內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 10月8 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因被告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本院乃將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
9 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