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1號
TCDM,109,易,14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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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成年人,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天堂M 」帳號之真意 ,竟與呂○○(真實姓名詳卷,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聯絡犯 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6時45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 天堂M (Lineage M )台服買賣交易版」以暱稱「盧曉曉」 向甲○○佯稱:欲販售遊戲天堂M 帳號shooZ0000000000 ( 認證門號為丙○○外婆楊連珠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丙○○有販售上開遊戲帳號之 真意,並於108 年1 月28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世貿店,欲與丙○○交易上開遊 戲帳號,丙○○則帶同少年呂○○到場,由丙○○當場操作 電腦佯裝讓甲○○更改遊戲帳號之認證信箱及手機號碼,少 年呂○○則在旁協助操作更改帳號,使曹廷剛誤認已取得上 開遊戲帳號之使用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予丙○○,經丙○○、少年呂○○輪流清點現金後,由丙 ○○取走現金,嗣於108 年1 月29日3 時31分許,丙○○再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遊戲帳號認證手機號碼回復為門號000000 0000號,嗣甲○○發覺無法登入使用上開遊戲帳號,始知受 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呂○○於警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楊連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天堂M 帳號IP位置、會員資料、會員資料與IP位置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 確認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本件犯罪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諸渠等之警詢筆錄即明,被告成 年人故意與少年呂○○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再度以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之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 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本件被告與共犯少年呂○○詐得之5 萬5,000 元,據證人即 共犯少年呂○○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並未分得金錢等語,足見 該5 萬5,000 元均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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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