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60號
TCDM,109,易,126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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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梅岩與第三人陳虹如原為配偶關係, 因陳虹如結識告訴人林秀惠後與其離婚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9 月 4 日凌晨1 時14分許、同月17日晚上8 時56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所,持智慧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Mei Yen 」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 張貼:「害人不淺可惡的桃園幸福教會林秀惠不良牧師,認 識女牧師三個月請你吃兩次飯以後,我的家庭面臨破碎!提 醒桃園人千萬避免去大有路489 號4 樓的幸福教會!人在做 天在看避免品德操守不好的牧師,繼續利用宗教危害人間! 」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20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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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