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87號
TCDM,109,易,118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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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9 月、8 月、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0時40分許( 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0時25分許,較中原標 準時間約慢26分鐘),穿戴手套,由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由羅偉綸所經營之店面兼住家「 羅記海產店」1樓後(羅偉綸全家住在二樓以上),竊取店 內收銀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扣案)。得手 後,騎乘向「新榮田機車租賃行」租借之牌照號碼G5E-932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旋將所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 經羅偉綸下樓查看發現失竊,隨即通知警方到場,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李萬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羅偉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偵辦羅記鍋 燒麵店財物遭竊偵查報告(109偵8604卷第61至63頁)、現場 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8604卷第63頁)、被 告駕駛牌照號碼:G5E-93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線地圖 說明(109偵8604卷第67頁)、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9偵8604卷第69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羅偉綸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9偵8604 卷第95至107頁)、牌照號碼:G5E-93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8604卷第109頁)、機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翻拍相片1張(承租人為被告李萬發)、被告駕駛執照及 身分證影本(租車時留存之證件)(109偵8604卷第111至1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8604卷第115至117 頁)、警員108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108年12月25日訪查現 場,確認該址2樓以上為住家)(109偵8604卷第153至15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 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9月、8月、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竊得約4千元財物之犯罪手 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曾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 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無業、以領取補助金渡日、單獨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4千元(詳本 院卷第136頁),均未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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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