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IET HUYNH(中文名高越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
第2509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9 年度聲沒字
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磚紅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下同)109 年8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因偵辦另案外籍人 士販賣毒品案件,經被告CAO VIET HUYNH(中文名高越黃) 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在其皮包內扣 得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磚紅色錠劑1 顆,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揭扣案之磚紅色錠劑 確含有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81 號鑑驗 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被告CAO VIET HUYNH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2509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
磚紅色錠劑1顆(驗前淨重1.1015公克,驗餘淨重0.4543 公 克;上開聲請意旨漏載查獲時之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之重量 ,應予補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 西酮、硝西泮成分無訛,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09年9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8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09 年度偵 字第25098號卷第151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 磚紅色錠劑,雖檢出同時含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但因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又用以盛裝上述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個,因難以析離袋內殘留之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應認該包裝袋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 ,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