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61號
TCDM,109,原訴,6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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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龍



      黃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俊龍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 ,與朋友即被告黃政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林新醫院,探視因工安事故受傷入院救治之胞弟莊勝彥, 嗣因故與莊勝彥雇主即告訴人洪東興、告訴人洪坤昌起爭執 ,竟與黃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 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林新醫院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持 鐵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洪東興洪坤昌,致洪東興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暈、腦震盪現象、左耳紅腫挫傷、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洪坤昌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鼻子鈍傷等傷害。因 認莊俊龍黃政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莊俊龍黃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洪東興洪坤昌 智間,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洪東興洪坤昌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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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