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立仁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利用電信系統假 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嗣「昌哥 」即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金,供甲○○招募人員、 成立電信機房使用,江立仁乃先向原不知情之陳篤育借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邀約 丙○○(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乙○○(另行審結)、戊○○(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少年林O詳(係90年6月8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王O羽(係92年1月17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甲○ ○負責管理上開詐騙機房及採買所需物品(甲○○、丙○○ 、乙○○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另案審理;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另案判決 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嗣甲○○即與丙○○、戊○○ 、乙○○、林男、王男、綽號「昌哥」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11日起,在上開機房,擔任一線 人員,依照「昌哥」所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假冒大 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 人冒用名義申辦電話作為違法用途,已遭監控,若要釐清案 情,將代轉予公安部門云云,迨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再以話務系統佯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由不詳之二
線人員、三線人員再向被害人行騙要求匯款云云,共同以上 開分工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欲使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集團倘成功詐 得財物,甲○○可獲得詐欺所得扣除開銷之20%作為酬勞, 而丙○○、乙○○、戊○○、林男、王男等人則可分得詐欺 所得款項之6%作為報酬,惟因其等於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 民後,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因陳篤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丙○○、乙○○、戊○○、林 男、王男在上址房間內,並持用多支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甚 為可疑,經甲○○向警供陳其等係在場從事網路賭博,執行 員警乃將甲○○等人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7張 、IPHONE手機扣押,後發現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有詐 欺集團之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黃銊傑,共犯即少年林男、王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及證人陳篤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陳易琪108年4月11 日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畫面、證物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錄音檔譯文2份等在卷可稽,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 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機房外之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 一部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期間,自應與整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戊○○、乙 ○○、林男、王男、「昌哥」、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然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按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⑸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所 為實不足取,衡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人員招募及機房管理, 較其它單純招募而來之機手參與分工程度為重,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稱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擔任粗 工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提供供機房 成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22頁反面、第19 9頁反面、本院卷2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0所示之契約書,僅得為本案佐證,要 非直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如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 共同被告戊○○個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共同被 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汪立民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警卷一第22頁反面),即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起訴請求一併沒收,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⑵又本案被告等尚未詐欺得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報酬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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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筆記型電腦 │ 1台 │ 被告甲○○提供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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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無線網卡 │ 7張 │ 同上 │
│ │ │ │ │
├──┼──────────┼────┼────────┤
│ 4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5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6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7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8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9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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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份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1 │ IPHONE手機 │ 1支 │戊○○個人使用,│
│ │ (IMEI:00000000 │ │非供本案犯罪用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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