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58號
TCDM,109,原訴,58,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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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彰




被   告 黃鉞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利 用電信系統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 物。嗣「昌哥」即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金,供甲○ ○招募人員、成立電信機房使用,江立仁乃先向原不知情之 陳篤育借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供作電信詐騙 機房,並邀約丙○○、乙○○(另行審結)、戊○○及少年 林O詳(係90年6月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 王O羽(係92年1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男)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甲○○負責管理上開詐騙機房及採買 所需物品(甲○○、丙○○、乙○○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 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另案審理;戊○○參與組 織犯罪部分,業據另案判決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嗣 丙○○、戊○○即與甲○○、乙○○、林男、王男、綽號「 昌哥」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11日 起,在上開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依照「昌哥」所提供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以行動電話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電話作為違法用 途,已遭監控,若要釐清案情,將代轉予公安部門云云,迨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以話務系統佯為被害人 轉接至公安局,由不詳之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再向被害人行 騙要求匯款云云,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欲使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該集團倘成功詐得財物,甲○○可獲得詐欺所得 扣除開銷之20%作為酬勞,而丙○○、乙○○、戊○○、林 男、王男等人則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之6%作為報酬,惟因其 等於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後,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 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陳篤育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丙 ○○、乙○○、戊○○、林男、王男在上址房間內,並持用 多支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甚為可疑,經甲○○向警供陳其等 係在場從事網路賭博,執行員警乃將甲○○等人所使用之筆 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7張、IPHONE手機扣押,後發現扣案 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有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人 民個人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 ○、乙○○,共犯即少年林男、王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 證人陳篤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陳易琪108年4月11日之偵查報告1份、 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扣 案手機內容翻拍畫面、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數



位鑑識錄音檔譯文2份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 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等與所屬電信機房以 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 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期間, 自應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甲○○、乙○○、林男、王男、「昌哥」、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⑶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行,然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 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 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 ,顯屬過苛。查被告丙○○於本件犯行時固為成年人,而林 男、王男則為未成年人,惟依林男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伊 係同案被告甲○○招募,並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見警卷二 第153頁、少連偵卷第131頁反面),王男則稱伊僅認識戊○ ○還有甲○○,係甲○○找伊去的等語(見警卷二第307、 309頁,少連偵卷第124頁反面),是渠2人與被告丙○○原



不相識,而本件機房成員係於108年3月11日始陸續至機房報 到,旋於108年3月14日上午即為警查獲,相處時間非長,加 以林男、王男於行為時分別已滿17歲、16歲,已非稚齡小兒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2人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 預見,即上開說明,尚無從逕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此被告 丙○○嗣於108年4月10日再於另案機房與林男共同為警查獲 時,經審理結果,亦認其對機房中有少年共犯乙節並非明知 或可得而知而無前條加重規定適用,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四㈤所示);至被告戊○ ○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⑸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 ,所為實不足取,衡量被告等於本案所分擔犯罪分工為機房 1線,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被告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丙○○為國中肄業,前從 事網拍工作、家境勉持,被告戊○○為高中畢業,前為木工 、家境小康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甲 ○○所提供供機房成員使用,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見警卷 一第22頁反面、第199頁反面、本院卷105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0所示之契約書, 僅得為本案佐證,要非直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如編號 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戊○○個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使 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 共同被告汪立民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警卷一第22頁反面), 即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起訴請求一 併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又本案被告等尚未詐欺得手,亦無證據顯示渠等已有報酬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筆記型電腦 │ 1台 │ 共犯甲○○提供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3 │ 無線網卡 │ 7張 │ 同上 │
│ │ │ │ │
├──┼──────────┼────┼────────┤
│ 4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5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6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7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8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9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10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份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1 │ IPHONE手機 │ 1支 │戊○○個人使用,│
│ │ (IMEI:00000000 │ │非供本案犯罪用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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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