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坤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張俊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坤、張俊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 「松林文健案」)部分:被告黃添坤(綽號「黃老」、「大 黃」)係前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被告張俊斌(綽號「 大斌」)係中州科技大學景觀系副教授。「松林文健案」申 報竣工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定於民國 107年12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B棟4樓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舉行驗收審查 會議,由同案被告洪建興(本院另行審結)代表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接受驗收,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名義聘請被告黃 添坤及被告張俊斌擔任驗收審查委員,由同案被告黃耀弘( 本院另行審結)列席會同驗收,同案被告黃耀弘、洪建興、 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等4人均應於上開時、地親自出席審查 會議,並於驗收會議簽到單為簽到。詎同案被告黃耀弘、洪 建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等4人明知未於107年12月21日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出席審查會議,竟共同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一同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港海鮮餐廳」用餐後,再共同前往有女 陪侍之「金麗都理容KTV北屯店」(下稱金麗都北屯店)飲 宴,渠等4人各別在「驗收會議簽到單」簽名,製造有於上 述時、地出席驗收審查會議之假象。嗣後由同案被告洪建興 在「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填載渠等有在上址時、地召開驗 收審查會議及審查意見內容,再由同案被告洪建興於107年
12月25日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提送新北土技字第107000 2217號函文,檢附「驗收會議簽到單」、「審查意見修正回 覆表」予仁愛鄉公所行使之,作為渠等4人有於上述時、地 召開驗收審查會議之不實文書證明,讓同案被告洪建興得以 順利通過驗收審查,致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辦理驗收之正確 性。
㈡、清流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下稱「清流文健案」)部分: 「清流文健案」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B棟4樓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 室舉行驗收審查會議,由同案被告洪建興代表新北土木技師 公會接受驗收,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名義聘請被告黃添 坤及被告張俊斌擔任驗收審查委員,由同案被告黃耀弘列席 會同驗收,同案被告黃耀弘、洪建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 等4人均應於上開時、地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並於驗收會議 簽到單為簽到。詎同案被告黃耀弘、洪建興、被告黃添坤、 張俊斌等4人皆未於上述時、地出席審查會議,且同案被告 洪建興及黃耀弘各自承續上開犯意,利用驗收審查會議之機 會,黃耀弘與張俊斌於當日下午5時許先至臺中市「麗都KTV 」(下稱「麗都」)飲宴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0號之「闔家平價海鮮」餐廳與同案 被告洪建興、被告黃添坤會合,由同案被告洪建興招待同案 被告黃耀弘餐敘後,渠等4人再返回「麗都」,由同案被告 洪建興招待同案被告黃耀弘在有女陪侍之「麗都」飲宴,同 案被告黃耀弘因而受收附表七編號15、16之不正利益。同案 被告黃耀弘、洪建興、被告黃添坤及張俊斌明知均未於上開 時、地出席「清流文健案」之審查會議,竟仍共同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皆於上開「清流文健案」之「驗 收會議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出席,再由同案被告黃耀弘於10 8年7月9日以簽呈陳核「清流文健案」業於108年5月17日完 成審查(黃耀弘簽呈將108年5月17日誤植為「108年05月07 日」)而行使之,使同案被告洪建興順利通過驗收審查,致 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辦理驗收計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添 坤、張俊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添坤、張俊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 站詢問、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黃耀弘、 證人陳泱如(麗都理容KTV人員)、王忻騏(金麗都理容KTV 人員)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之「松林部落文 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107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108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5月1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12 月2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蒐證照片、同案被告黃耀弘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6月4日至同年月2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黃耀弘108年3月4日、同年5月15 日簽呈、107年12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217號函暨附 件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 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同案被告黃耀弘 於108年7月9日擬具之簽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松 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清 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驗收審查會議 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及簽到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黃添坤、張俊斌均坦承,同案被告洪建興曾以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名義委請其等2人就「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 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 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為驗收審查、審查會議當日曾至前揭餐 廳、理容KTV飲宴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被告黃添坤、張俊斌均辯稱:107年12月21日 伊等確實有至臺中土木技師工會辦公室開會,伊等有提審查 意見,該次確實有開會,黃耀弘當日是列席人員,所以他是 事後補簽名;108年5月17日也有開會,只是開會地點經洪建 興臨時通知改到闔家海鮮餐廳,該案比較簡單,所以洪建興 是口頭報告,伊等接受他口頭說明,確實也有審查,伊等認 為該等沒有問題,所以沒有提出審查意見;新北土木技師公 會製作的書面審查意見並未提供給伊等看過等語。經查:㈠、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仁愛鄉公所辦理之「松林部落文健站 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清流部落文健站 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得標者,而承作前揭服務 案,該等技術服務案係由該公會之成員即同案被告洪建興負 責,完成該等服務案鑑定後,因仁愛鄉公所無結構安全鑑定 專業人員進行驗收,因而委由得標廠商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聘請專業人士辦理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之審查,嗣經同案被 告洪建興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商請被告黃添坤、張俊 斌擔任前揭2案之審查委員,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包之 前開技術服務案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審查,被告黃添坤、張 俊斌因而應邀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5月17日為前揭技術 服務案審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三第395至406、471至499、503頁、卷 四第5至20、115至149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 第363至376、409至417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61、362頁、卷
六第426至42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查站詢 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弘於調查站詢 問、偵查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一第89至95、435至445頁、卷二第20至25、3 19頁、卷十二第351至357、390、391、523頁、本院審理卷 六第385至407頁),且有卷附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 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竣 工通知、契約封面、審標結果、同案被告黃耀弘於108年3月 4日、同年5月15日簽呈、107年12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 02217號函暨附件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清流部落文健站 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驗收紀錄、竣工同意書、契約封面、開標紀錄、同案被告黃 耀弘於108年7月9日擬具之簽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 「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 「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驗收審查 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及簽到單等件附卷可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35、 36、151、165、167、173、177至185、189、205、207、211 至219、224至226頁、卷三第325、381、463、464頁、卷十 一第377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三第27、117至12 1頁、本院審理卷六第355至361頁、本院外放卷16、17-1、1 7-2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並未於前揭時間、地點,出席審查 會議,而係至餐廳、KTV飲宴時,在驗收會議簽到單簽名, 製造有出席驗收審查會議之假象,再由同案被告洪建興在「 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填載其等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召開驗 收會議及審查意見內容等語。然查:
1、就「松林文健案」部分:證人洪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松林文健案」是伊主辦,所以相 關的行政事宜是伊負責。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有召開「松 林文健案」驗收會議,這個程序是仁愛鄉公所先同意邀請黃 添坤、張俊斌擔任驗收委員,黃耀弘說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負責開會,所以伊就依黃耀弘的指示辦理,伊有以電話通 知黃添坤、張俊斌前來開會,因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是受 審單位,至於仁愛鄉公所那邊有無發函通知黃添坤、張俊斌 開會,伊不清楚。伊、黃添坤、張俊斌3人借用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開會審查,原本要等黃耀弘前來,他比 較慢到,他只是仁愛鄉公所派來列席的人員,不是審查人員 。驗收會議簽到單上黃添坤、張俊斌2人的簽名是他們在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開會時簽名的,黃耀弘是在東
港餐廳簽名的,審查會議時是伊、黃添坤、張俊斌3人在場 ,還有公會小姐,她也有幫忙伊等3人拍照,黃添坤、張俊 斌在會議中有看過鑑定報告後並提出審查意見。這次是伊第 一次與黃添坤、張俊斌接觸驗收的案件,伊不知道他們之前 在別的地方是否曾擔任類似本案情形的技術服務案審查委員 ,事後是由伊製作審查紀錄,伊依照黃添坤、張俊斌開會時 講的幾點意見綜合後先製作草稿,之後謄寫為正式紀錄,伊 再寫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後,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發 函併檢附修正意見表、驗收簽到單給仁愛鄉公所。伊製作完 正式的書面意見修正回覆表後,沒有再將該表提供給黃添坤 、張俊斌看過,就直接發文給仁愛鄉公所,一般伊在擔任審 查委員在其他單位開會時,開會紀錄由該單位製作後,也不 會給開會的審查人員看過,或打電話確認哪些是伊的意見, 所以伊就沒有提供給黃添坤2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 第386至390、394至396、401、405頁),且有開會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六第449頁),則依證人洪建興 前揭證述及開會現場照片以觀,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在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確有 與證人洪建興就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之「松林文健 案」開會審查、簽到,核與被告黃添坤、張俊斌前揭所述, 107年12月21日其等確實有至臺中土木技師工會辦公室開會 審查「松林文健案」,其等有提審查意見,該次確實有開會 之情節相符。
2、就「清流文健案」部分:證人洪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清流文健案」是伊主辦,所以相 關的行政事宜是伊負責。於108年5月17日要召開「清流文健 案」審查會議,是經由仁愛鄉公所簽准、同意後,由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聘請、發公文找人擔任審查委員,原本是預計 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召開,但是當日黃添坤、 張俊斌他們時間上來不及,如果照原訂的地點開會,他們到 的時間要到下午6點了,但公會5點就下班,因為有朋友說要 去闔家海鮮餐廳吃飯,所以伊才通知黃添坤、張俊斌他們變 更會議地點到闔家海鮮餐廳,因為伊公會有很多會議也常在 飯店舉行,而且這個審查會議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的,所以伊基於便宜行事,就轉移開會地點,把會議資料、 報告帶過去餐廳那裡,又因為「清流文健案」的報告內容很 簡單,在餐廳耶裡,伊請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簽到,請 他們大概看一下報告,有意見也講一下,伊也有做口頭報告 ,伊回去再做書面紀錄。伊不確定審查意見欄內的意見是何 人的,伊自己有主動提出來一些。黃添坤、張俊斌2人說「
清流文健案」審查後,他們表示對該案無意見,所以並未提 出審查意見,但是伊因為形式上要給仁愛鄉公所出具審查意 見製作報告才能完成驗收,所以伊就自行做了審查意見及回 覆意見,伊想說如果沒有審查意見給仁愛鄉公所,會被質疑 到底有無審查,黃耀弘之前曾提到他們課長還是誰有說補強 工法要注意,所以伊揣摩這些意見,就自己加上去。伊製作 完正式的書面意見修正回覆表後,沒有再將該等書面提供給 黃添坤、張俊斌看過,因為一般開會後,開會紀錄由該單位 製作後,也不會給開會的審查人員看過,或打電話確認哪些 是誰的意見。卷內本案的審查意見表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授權伊製作、紀錄的,再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給仁 愛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386至407頁),則依證人 洪建興前揭證述,於108年5月17日下午,原訂在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被告黃添坤、張俊斌與證人洪建興就 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之「清流文健案」開會審查, 仁愛鄉公所人員黃耀弘列席,然因被告2人無法如期抵達, 證人洪建興乃以電話通知被告2人開會地點更改至闔家海鮮 餐廳,在餐廳內,被告2人親自在簽到單上簽到,經證人洪 建興以口頭方式報告「清流文健案」安全鑑定情形,被告2 人聽取證人洪建興口報告後,認該鑑定無問題,未提出審查 意見,但證人洪建興因需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予仁愛鄉公所, 乃自行填具審查意見及回復意見說明,核與被告黃添坤、張 俊斌上揭所述,其等因證人洪建興臨時更改開會地點,而改 至闔家海鮮餐廳開會、簽到,該案比較簡單,由證人洪建興 口頭報告後,伊等接受他口頭說明,審查後,其等認為沒有 問題,所以沒有提出審查意見等語相符。
3、被告黃添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曾受託審查結構安全 鑑定案,經驗算豐富,知道此種案件的重點在哪裡,但大多 數是公家機關委託審查,本案比較特別是受廠商委託,其第 一次遇到這種情形,如果是公家機關委託的話,也是要做審 查意見表,審查委員提審查意見可以用書面,有時是會議錄 音,由機關做書面紀錄,再將其提出的鑑定意見的書面給其 確認,但本件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做完其的審查意見後,沒有 提供書面資料給其確認,其想說這是廠商即公會委託做的, 所以就沒有跟公會詢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427、428頁 );被告張俊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本件「松林文健案」 之前,其比較少接結構安全鑑定案件,大多數是水土保持計 畫的案件,其也有安全結構方面的專長,但本件是其第一次 接受廠商委託的安全結構鑑定,其對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不熟 ,是透過洪建興而第一次接這種鑑定審查,其想審查意見就
跟其他社團法人委託的案件差不多類似,鑑定審查完之後, 有些會給其確認書面意見,有的不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 第428、429頁),則依被告黃添坤、張俊斌前揭所述,其等 2人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就本件「松林文健案」、「 清流文健案」安全結構鑑定審查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 未提供該公會所製作之審查意見書面紀錄供其等2人確認。4、又依卷附之「仁愛鄉公所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 定案之驗收會議簽到單」、「仁愛鄉公所清流部落文健站結 構安全鑑定案審查會議簽到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217頁、本院審理卷六第361 頁),其上均未記載開會地點、時間,而其上審查委員單位 及委員名單簽名欄上之「黃添坤」、「張俊斌」,確由被告 2人所親簽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洪建興證述明 確,則前揭簽到單上被告2人確係本於其等有參加該等案件 審查而簽名,實難認被告2人於該等審查會議簽到單上簽名 有何不實之處,至於同案被告黃耀弘於該等簽到單簽名部分 ,並非身為審查委員之被告2人所負責之事項,實難以同案 被告黃耀弘究係何時簽名乙節,而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在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與證人洪建興就本件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承作之「松林文健案」開會審查、簽到;於108年5月 17日,因證人洪建興臨時更改開會地點,而改至闔家海鮮餐 廳,就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之「清流文健案」開會 審查、簽到,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並未於前揭時 間、地點,出席審查會議,卻在驗收會議簽到單簽名,製造 有出席驗收審查會議假象之情形。另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提供予仁愛鄉公所之「松林文健案」、「清流文健案」之驗 收會議審查意見及意見修正回覆表,係由證人洪建興依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授權製作後,發函檢具予仁愛鄉公所而行使 ,均非被告2人所製作、發函,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 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 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2 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㈣、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年偵字 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 審理卷四第131至225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 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本案起訴事 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 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