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5號
TCDM,109,原訴,1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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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勇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志勇於民國108年9月8日23時10分許飲酒後,因遭鄰居柳 宗華、林建安蕭劉智棋等人烤肉時談笑聲干擾睡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號屋內取出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 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無殺傷力)後,步行至屋外涼亭 處,手持槍枝示威並大聲向柳宗華林建安蕭劉智棋等在 場之人恫嚇稱:「說話小聲點」等語,令柳宗華等人因而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後柳宗華趁隙 上前奪取鄧志勇之手槍,並將之壓制在地,鄧志勇奮力掙脫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鄧志 勇遺留之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柳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志勇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5頁),本院認為本 件係屬應處拘役與無罪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進屋內拿出背 包,並取出其內手槍拿在手上甩,及遭告訴人奪取手槍和壓 制在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將 手槍拿出來甩是因為喝醉了,沒有拿槍叫告訴人等小聲點, 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 們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涼亭內)聊天,被告持 有1把槍械,到我們面前大聲令我們「說話小聲點」,我們 當場嚇到不知怎辦才好,因還有許多朋友在現場,我怕被告 傷及無辜,便鼓起勇氣,故做討好然後慢慢靠近被告,趁其 分心時,將其手中槍械奪取掉落地上,並將他壓制在地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33至135頁),核其指述內容與被 害人林建安蕭劉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133至135頁),並有柳宗華林建安蕭劉智棋指認鄧志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鄧志勇, 108年9月9日,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現場遺留槍彈照片、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 47頁、第53至57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頁、第101至103 頁、第107頁),復有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及非制式子彈3顆)可憑。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於108 年9月23時10分,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遭談 笑聲吵得無法睡覺,就持模擬槍(含子彈)大聲令其他在場 人說話小聲點、別大聲說話,後來柳宗華慢慢靠近我,趁我 分心時,奪取我的槍械和包包丟棄於地上,並將我壓制在地 ,我強力掙脫後即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核被告 於警詢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亦與告訴人柳宗華、被害 人林建安蕭劉智棋前開指述、證述相合。而若非被告有持



槍欲危害、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建安蕭劉智棋等之舉措 ,告訴人實無奪取被告持有之手槍及將之壓制在地上之必要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柳宗華、被害人林建 安、蕭劉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 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 恐嚇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林建安蕭劉智棋等心生畏懼, 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復 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 被告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復自被告尚知持手槍可達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效 果,足認被告縱有飲酒,亦非全無意識,並非不能認識自己 之行為。況被告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行為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 失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 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 因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夜間喧鬧,擾其睡眠,不思理性溝 通勸阻,率持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 顆),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足見被告情 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有所欠缺,迄今又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致歉或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原諒,兼衡被 告對於事實大致坦認,惟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 ,經鑑定結果雖均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4111號鑑定書、109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1098011891號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189頁),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告訴 人趁隙奮力上前奪取其手槍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而強力拉扯反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接觸,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膝蓋受 傷應是把我壓制在地上時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手持仿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遭告訴人奪取手槍並 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核與 告訴人、被害人林建安蕭劉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述相符;又告訴人當日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據告 訴人指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此等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怕被告傷及無辜,便鼓起勇氣, 故做討好然後慢慢靠近被告,趁其分心時,將其手中槍械奪 取掉落地上,並將他壓制在地,遭被告強力掙脫,被告來不 及撿拾槍械,即逃離現場,因本事件,左右腳皆有擦傷等語 (見偵卷第40至41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我走過去從被告 後面把他壓制,抓住他拿槍的右手,把他壓在地上,把他壓 在地上時他有反抗,我一直跟他發生拉扯扭打,因此我左右 膝蓋都受傷,是擦傷快要流血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觀諸前開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均未指明其因本事件所受 之傷害,究係被告如何拉扯扭打或反擊所造成。且若被告係 因與告訴人拉扯,進而衍生傷害犯意而反擊,衡情應會攻擊 告訴人之上半身或雙臂等部位,方較能達到反擊目的,實無 針對位置較低而不易攻擊之雙膝為之之理,是告訴人所受雙 膝挫傷之傷害,是否係被告拉扯及反擊所致,即有可疑。況 告訴人自陳其見被告持手槍出來後,便趁機奪取被告之手槍



,並將之壓制在地上,而告訴人在將被告壓制於地上之過程 中,既與被告共同貼近地面,則告訴人所受雙膝挫傷之傷害 ,即無法排除係其於壓制被告時,自行摩擦地面所致。是告 訴人雖於案發當日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惟尚無從遽認此 即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或反擊所造成。則起訴意旨 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力拉扯反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 挫傷之傷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結果,惟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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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