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52號
TCDM,109,原簡,5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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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聰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4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原訴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聰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擋土牆、房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聰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地號土地、毗鄰台8線公路),係屬中華 民國所有之山地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管理(前設定耕作權予林怡聰之外祖父林天生,林天生已殁 ),屬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 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從事整 地及興建建築物之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在本案 地號土地、毗鄰台8線公路施作擋土牆,之後即修建房舍, 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同年11月18 日從事山坡地巡視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怡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3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24498 號函暨所附108年11月18日山坡地巡查紀錄表、臺中市山坡 地查詢表、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0日現 場會勘紀錄暨照片、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 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2月10日 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0987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書、109年1月9日及同年4月20日本 案地號土地照片、台8線67K+200及76K+200平面及斷面圖、 山坡邊側擋土牆施工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18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56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告提出之本案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 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0月2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 81640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25日書面審查意見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09年10月13日二工谷 段字第1090108893號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 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 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 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 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 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 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 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 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 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 明。同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 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 未遂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 見解)。查,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在本案山坡地 開發使用,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0月23日中市 水保管字第109008164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63、 6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在本案山坡地上施作擋 土牆、修建房舍而非法開發本案山坡地,所接續進行之動作 ,係持續地侵害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㈣、被告已著手為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山坡 地,竟率爾在本案山坡地為前揭非法開發行為,而破壞該山 坡地自然地貌,影響該處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生水土 流失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本案犯行幸未造成水土流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法開發山坡地之期間 、規模暨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 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 2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 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規定,倘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時,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 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留之擋土牆、房舍,有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109年9月25日現勘照片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73頁) ,均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工作物,並均為被告所興建,尚未移除而仍存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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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