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致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致愛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致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胡致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致愛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代表買家於民國109年6月3 日晚上9時10分許,前往高雄旗津北汕漁港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賣家)接洽買賣槍枝、毒 品事宜,亦無目賭上開男子非法輸入(俗稱「走私」)槍枝 及毒品之情狀,更無安排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4名與 其共同南下高雄,負責於同年月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箱型車,負責載運槍枝及毒品,並由賣家指派之成年男子 駕乘2輛廂型車押車之方式,共同前往苗栗縣卓蘭鎮之由買 家指定處所進行槍枝及毒品交易,並由其負責於前述男子自 國道四號快速道路駛下交流道後,導引路線駛往苗栗縣卓蘭 鎮之交易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聯絡,推由胡致愛先自網際網路上下 載槍枝照片後,於109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情資 告知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范志強 ,致使范志強認為所檢舉之情資重大,因而通報該分局偵查 隊層報分局長,由范志強於該日下午4時50分許,通知胡致 愛前往該分局警備隊製作調查筆錄後,由該分局報請本檢察 官指揮偵辦,以前述方式向檢警誣告有暱稱「高雄寶」及「 巧虎先生」之男子涉有運輸槍械及毒品等罪嫌。胡致愛於偵 查期間,為取信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相信其所提供之情資深具 可信性,虛構以暱稱「高雄寶」及「巧虎先生」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運輸槍枝及毒品之不實內容,再將彼此間之文字對 話內容擷圖後之偽造證據提供予檢警觀看以行使之,致使檢 警調派多名警力進行佈署、埋伏伺機攻堅等偵查作為,足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刑案情資研判之正確性。胡致愛 更於同年月6日凌晨,對范志強佯稱:負責運輸槍械、毒品 之男子沒有錢加油,要求范志強先行墊付油錢等語,致使范 志強不疑有他,自以胡春玉名義向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由胡 致愛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經本
檢察官察覺胡致愛提供之情資有異,指揮承辦員警深入追查 ,察覺胡致愛於同年月3日之行蹤均在臺中,並無南下高雄 等情,並通知胡致愛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東勢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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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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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胡致愛於警詢及│證明伊於前述時、地,虛構情資取信│
│ │偵查中供述內容 │員警,向其詐取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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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范志強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 │
│ │之證述內容 │1、本件運輸槍砲及毒品之情資係由 │
│ │ │ 胡致愛提供。胡致愛於109年6月 │
│ │ │ 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上開情│
│ │ │ 資,之後伊就通知其前來製作筆 │
│ │ │ 錄。筆錄製作完後,胡致愛對伊 │
│ │ │ 表示其沒錢花用,要向伊借5000 │
│ │ │ 元,伊就請配偶將款項匯到胡致 │
│ │ │ 愛指定之金融帳戶。這筆錢並不 │
│ │ │ 是線民費,而是基於雙方情誼借 │
│ │ │ 給他的,伊與胡致愛的父親都在 │
│ │ │ 教會傳道,這筆錢算是伊借給他 │
│ │ │ 的。 │
│ │ │2、胡致愛如果沒有提供本件情資, │
│ │ │ 開口向伊借錢,基於雙方情誼, │
│ │ │ 伊還是會借給他。 │
│ │ │3、胡致愛於6月4日在石城派出所後 │
│ │ │ 方與伊及邱俊仁談及本件情資後 │
│ │ │ ,胡致愛當場對其等表示其家裡 │
│ │ │ 缺錢,邱俊仁才會當場拿4000元 │
│ │ │ 現金給他。胡致愛並沒有開口向 │
│ │ │ 其等索討線民費。 │
│ │ │4、胡致愛於6月6日凌晨,又以本件 │
│ │ │ 負責運輸槍械、毒品之小弟沒錢 │
│ │ │ 加油為由,要求伊將3000元匯到 │
│ │ │ 其指定之郵局帳戶。 │
│ │ │5、胡致愛均提供其以通訊軟體 LINE│
│ │ │ 與暱稱「巧虎先生」、「高雄寶 │
│ │ │ 」之人文字對話截圖取信伊相信 │
│ │ │ 其所提供之情資屬實,伊並無見 │
│ │ │ 過上開通訊軟體暱稱之男子。 │
│ │ │6、伊自己也是被胡致愛利用,一開 │
│ │ │ 始不知道胡致愛提供之情資是假 │
│ │ │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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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邱俊仁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伊為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
│ │ │2、本案情資胡致愛是提供給警員范 │
│ │ │ 志強。 │
│ │ │3、胡致愛於6月4日在石城派出所後 │
│ │ │ 方與伊及范志強談及本件情資後 │
│ │ │ ,其等3人在派出所外抽煙,聽到│
│ │ │ 胡致愛接聽一通電話後提到其家 │
│ │ │ 裡缺錢,因為范志強身上沒有帶 │
│ │ │ 錢,所以伊才會當場拿4000元現 │
│ │ │ 金給胡致愛。胡致愛並沒有開口 │
│ │ │ 向其等索討線民費。 │
│ │ │4、胡致愛如果沒有提供本件情資, │
│ │ │ 伊不會拿錢給他,但該次伊是幫 │
│ │ │ 范志強的忙,才將錢拿給胡致愛 │
│ │ │ ,事後范志強要將錢還給伊,但 │
│ │ │ 伊知道范志強因為本案有被胡致 │
│ │ │ 愛騙了好幾千元,就沒有收下范 │
│ │ │ 志強要歸還之款項。 │
│ │ │5、胡致愛均提供其以通訊軟體LINE │
│ │ │ 與暱稱「巧虎先生」、「高雄寶 │
│ │ │ 」之人文字對話截圖取信於其等 │
│ │ │ ,相信其所提供之情資屬實,但 │
│ │ │ 伊沒有見過上開通訊軟體暱稱之 │
│ │ │ 男子。 │
│ │ │6、伊自己也是被胡致愛利用,一開 │
│ │ │ 始不知道胡致愛提供之情資是假 │
│ │ │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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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張恩睿於警詢中│證明下列事項: │
│ │證述內容 │1、伊與胡致愛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
│ │ │ 。 │
│ │ │2、警方調閱之監視器攝錄影像顯示 │
│ │ │ 於109年6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之男子就是胡致愛。 │
│ │ │3、胡致愛於同年月3日晚上6時許, │
│ │ │ 騎乘上開機車載伊前往臺中僑泰 │
│ │ │ 高中。於該日晚上9時許,亦由胡│
│ │ │ 致愛騎乘上開機車至學校載伊返 │
│ │ │ 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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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證明被告均提供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
│ │ 與暱稱「巧虎先生 │暱稱「巧虎先生」、「高雄寶」之人│
│ │」、「高雄寶」之人│文字對話截圖取信檢警,相信其所提│
│ │文字對話截圖 │供之情資屬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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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依據車牌號碼000-00│證明被告胡致愛於該日下午2時58分 │
│ │0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許至晚上8時52分許,均在臺中縣轄 │
│ │109年6月3日之車行 │之事實。 │
│ │紀錄調閱之監視器攝│ │
│ │錄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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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以胡春玉名義向郵局│證明范志強於該日自以胡春玉名義向│
│ │申設之金融帳戶(帳│郵局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將3000元匯│
│ │號:00000000000000│入由胡致愛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
│ │號)於109年6月6日 │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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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胡致愛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次查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偽造證據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前述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涉有前述犯行,因而涉犯前述2項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請審酌被告為貪取利得,捏造前述不實情資,並提供 偽造之證據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不詳之人涉有前述犯行,致使 檢警布局偵查,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刑案情資研
判之正確性、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因此詐取之金額尚非鉅大,請量 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