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王子麟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少杰
李秋儀
許智凱
蔡清瀛
叢培鈞
賴奕辰
林仕偉
柳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4800 號、第1853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傳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少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秋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智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清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叢培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奕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仕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柳韋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蔡傳龍、王子 麟、李少杰即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起至109 年5 月11日」、
應分別更正為「蔡傳龍自民國108 年2 、3 月起、王子麟、 林少杰自108 年3 月起」,及補充「李秋儀自108 年11月起 、許智凱自108 年7 、8 月起、蔡清瀛自108 年11、12月起 、叢培鈞自109 年3 月起、賴奕辰自109 年5 月起、林仕偉 自109 年3 月起、柳韋志自109 年2 月至4 月間」;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蔡傳龍、王子麟、林少杰、李秋儀、許智凱、 蔡清瀛、叢培鈞、賴奕辰、林仕偉、柳韋志(下稱被告蔡傳 龍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傳龍及其辯護人、王子麟及其辯護人 、林少杰、李秋儀、許智凱、蔡清瀛、叢培鈞、賴奕辰、林 仕偉、柳韋志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蔡傳龍等 10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四、附記事項:被告蔡傳龍、王子麟、林少杰、李秋儀、許智凱 、蔡清瀛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蔡傳龍、王子麟、林少杰、李秋儀、許智凱、蔡清 瀛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99號
109年度偵字第14800號
109年度偵字第18537號
被 告 蔡傳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王子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少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秋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清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之1
居留證統一編號:LB00000000號
叢培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仕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韋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奇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龍、王子麟、李少杰、李秋儀、許智凱、蔡清瀛、叢培 鈞、賴奕辰、林仕偉、柳韋志、謝奇勳均明知網際網路為不 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身分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 合犯意聯絡,提供賭博網站「大老爺娛樂城」(網址:gm16 88.net )供臺灣地區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以提供國內外 各大體育賽事下注、各類彩票(球)下注、各類真人撲克牌 局下注及各類線上遊藝機檯下注等為賭博項目。蔡傳龍、王 子麟、李少杰即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起至109 年5 月11日, 以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1 為據點,透過網際網路 以微信、臉書等通訊軟體發送網址或廣告圖片之方式,共同 招攬孫鵬凱等不特定之賭客(均另案偵辦)加入「大老爺娛 樂城」網站會員;李秋儀、許智凱、蔡清瀛、叢培鈞、賴奕 辰、林仕偉、柳韋志、謝奇勳即自108 年5 月間起,以臺中 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G 室做為據點,輪流排班負責
「大老爺娛樂城」會員之客服端作業,負責教導賭客註冊登 入、儲值及退款等客訴服務。嗣於109 年5 月11日1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2 址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 街00號4 樓之1 查獲蔡傳龍,並扣得行動電話4 支;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G 室查獲李秋儀、許智凱、蔡 清瀛,並扣得電腦主機7 臺、螢幕12臺、筆記型電腦1 臺、 打卡機1 臺、打卡單11張、監視器(含線)2 組等物,繼而 通知王子麟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傳龍、王子麟、李少杰、李秋儀、許智凱、蔡清瀛 、叢培鈞、賴奕辰、林仕偉、柳韋志、謝奇勳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上開皇城街據點)、扣押物品目錄表(行 動電話4 支)、搜索現場照片、蔡傳龍持有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四)搜索扣押筆錄(上開公益路據點)、扣押物品目錄表(電 腦主機7 臺、螢幕12臺、筆記型電腦1 臺、打卡機1 臺、 打卡單11張、監視器2 組)、搜索現場照片、所查扣電腦 內「輸贏報表」等畫面翻拍照片、代號「口水」即謝奇勳 之考勤卡。
二、核被告蔡傳龍、王子麟、李少杰、李秋儀、許智凱、蔡清瀛 、叢培鈞、賴奕辰、林仕偉、柳韋志、謝奇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蔡傳龍等11人與身分年籍不詳 之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傳龍 等自參與起至被查獲時之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前開扣案物品,
係被告蔡傳龍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傳 龍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