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 告陳憲雄(下稱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書正本交與被告之同居人 即配偶林淑靜收受,被告於109 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可稽,然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為不服鈞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刑事判決,爰依法先具狀向鈞院聲明上訴事,理由后補」等 語,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 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