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83號
TCDM,109,原交易,83,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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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光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
5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信光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林信光就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且經檢察官 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認罪並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49號
被 告 林信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光前自民國106年間起,至107年止,共犯5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與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判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無車牌之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南 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下午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7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照片2張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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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