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君守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君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君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判決書正本已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 09年11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 體理由,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 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迄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