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40號
TCDM,109,侵訴,4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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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輝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輝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國輝前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透由交友軟體與柯彥妤結識 ,並間接結識柯彥妤之大學同窗好友即代號AB000-A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後蕭國輝則不 時會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彥妤或甲女聊天對談。於108年10 月29日上午8時許,柯彥妤約同蕭國輝及甲女一同在柯彥妤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製作畢業設計 報告,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柯彥妤欲外出打工而將蕭國輝 帶離其上址租屋處,留甲女1人獨自繼續在其租屋處內製作 畢業報告。詎料蕭國輝柯彥妤離去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向甲女捏造理由返回上址租屋處後,趁甲女走向床邊 欲拿取手機之際,旋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制力反扣甲女 之雙手,將之強壓於床上,且不顧甲女之拒絕及掙扎反抗, 強行親吻甲女之脖子、背部及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再拉下 甲女之衣物後,舔吻甲女之胸部,嗣甲女趁隙掙脫起身,因 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蕭國輝再將甲女抓起,使甲女跨坐在 其大腿之上,並褪去自己之外褲裸露其陰莖欲插入甲女生殖 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此 時甲女仍奮力掙脫,並藉詞上課即將遲到,不斷懇求蕭國輝 罷手,蕭國輝遂以己意中止續行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未遂, 甲女則立即離去前往學校。嗣甲女抵達教室後未久,即分別 向其友人吳佩思及男友莊佳儒求援,並在男友陪同下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蕭國輝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及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蕭國輝 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2、186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其被害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9至45頁、第87頁反面至 89頁),並有證人柯彥妤吳佩思莊佳儒之證述(見偵卷 第13頁、第43至45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在卷可憑,復 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彥妤與被告、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紀錄、柯彥妤與 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 25、33頁、第51至73頁、第7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與吳佩思之LINE 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第2頁、第4至5頁、 第6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109年3月22日職務報告、案件 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45頁、第 47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以上開同一強暴之手段,違 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親吻甲女及撫摸、舔吻甲女胸部等強制 猥褻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 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 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 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 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 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 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 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 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 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 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衡諸本案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及 被告對甲女所為犯行之遂行程度,被告當時進入房間內,僅 有被告與甲女在場,且依甲女證述當時情形,被告已以強制 力反扣其雙手,並將之強壓於床上,且於甲女掙脫逃離之際 ,復將甲女抓回,強制甲女坐在其大腿上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於前,是倘若被告持續挾其男性體力上優勢,極有可能實 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之行為,且被告亦知縱使甲女持續



反抗,在當時房間內並無他人之情況下,亦無人得以阻止。 而被告於著手後,因見甲女一再拒絕反抗及苦苦哀求,在無 其他外力介入下中止其犯行乙節,亦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在卷,甲女證稱:「我拜託他(即被告)讓我走, 我對他說我要上課了,當時我腿軟站起來又倒在地上,他將 我抱起來,對我說你現在站不穩,我再抱你一下,我將他推 開並往門口走,他才說好啦好啦,跟著我一起搭電梯下樓」 、「我後來就立即掙脫起來,趴到地上拿我的包包,並且跟 蕭國輝說拜託你,我上課要遲到了,然後他就抱著我說要帶 我下去,後來我就跟他一起進電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 頁、第42頁),足證被告應係出於己意而放棄實行後續犯行 ,則被告在尚未達到既遂程度前,即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 地中止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但已足切斷其原來 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並防止結果之發生,故成立 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然其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女 著手為性交行為,經甲女多次言詞拒絕及哀求,被告方基於 自己意思中止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並對甲女之身心造成創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已與甲女成立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賠償甲女 10萬元,業據甲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被 告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罪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頁),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 ,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 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應端正其行止,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



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賠償甲女。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 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7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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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