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2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在臉書上透過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范祥祥」之網友與AB000-A108396(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認識,丙○○與甲○在臉書上聊 天過程,得知甲○當時就讀國小,嗣而就讀國中,應可預見 其係屬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11月至108 年6 月間之期間內,在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廁所內,以用 手撫弄甲○生殖器上下滑動或要求甲○用手撫弄丙○○ 生殖器上下滑動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3次。(二)於105 年11月至108 年6 月間之期間內,在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之廁所內,以 用手撫弄甲○生殖器上下滑動或要求甲○用手撫弄丙○ ○生殖器上下滑動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2次。二、案經甲○之父親AB000-A108396A(下稱甲○之父)訴由臺中 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定。另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甲 ○之父僅以代號稱之,渠等姓名、年籍、地址、就讀學 校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為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職是,被告以外未滿16歲之人前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自難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未滿16歲,自毋庸具結,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之證言,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依當時 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 本判決下所引用其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 139 頁,卷宗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105年9月間,在臉書上透過「○○ 祥」之網友與被害人甲○認識,並有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與 被害人甲○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聊天,而觀看過被害人甲○ 臉書頁面,復於105年11月至108年6月間內,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門市與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之○○門市,與被害人甲○見面約5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甲○幾歲,也不知道他念什麼學校,我 們見面就是聊遊戲的事情,是後來有講到打手槍的事情, 才有一次在全家超商的廁所內各自打手槍,沒有他幫我或 我幫他的情形,警詢我雖然有承認跟甲○互打手槍,但我 是亂講的云云(本院卷第43-4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 告係於網路上經由社團認識甲○,聊天後相約見面玩手機 遊戲,最後一次見面有一同進入廁所各自打手槍,但僅各 自解決生理需求,並未對甲○為任何猥褻行為;又甲○之 證述,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其真實性,且甲○之父證述甲 ○國中時行為才有異常,另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有互相打手 槍,然常人於陌生環境面對國家高權身分之員警,一時緊 張未能說明事件經過應屬常情,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再甲○於臉書個人頁面基本資料記載出生日期0000 年0月00日,被告105年9月間認識甲○時,因先瀏覽甲○ 臉書個人頁面,主觀上認為被告係年滿16歲之學生,且甲 ○言行談吐均顯成熟,被告因而對此並無懷疑,被告於警 詢時雖陳稱甲○係國中○年級之學生,惟此係員警告知被 告後,被告方知悉上情,被告與甲○見面時,不知悉甲○ 之實際年齡亦無從推知等語(本院第121-129、178頁),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間,在臉書上透過「○○祥」之網友與被 害人甲○認識,並有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與被害人甲○透 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聊天,而觀看過被害人甲○臉書頁面, 復於105年11月至108年6月間內,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之○○門市與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超商之○○門市,有與被害人甲○見面約5次等 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40-16 0頁) ,並有甲○臉書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暱稱「○○祥」臉書及帳號「fanxiaoxiang 6」 Instagram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庭呈之甲○臉書個資簡 歷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33-35、39頁 、聲拘卷第33-35、39頁、偵卷第71、105頁、偵不公開卷 第27-3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頁),上開事實,先可認 定。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用手撫弄甲○生殖器上 下滑動或要求甲○用手撫弄其生殖器上下滑動之方式,對 甲為猥褻行為5次等情,業據:
1、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目前(000年0月)是00歲, 國中○年級,我是透過「○○祥」跟被告認識的,105年9 月,「○○祥」透過臉書密我,說要來學校找我,請我喝 飲料,後來有說有一個叫做「○○」(即本案被告)的人 會跟我見面,所以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跟「○○祥」見過面 ,被告有猥褻我5-10次,第一次是105年11月過後,年底 的時候被告到臺中市豐原區○○路的7-11超商等我,後來 我過去,他就把我帶到廁所,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跟我說 我們來打手槍,他就開始幫我打手槍;最後一次是108年6 月下旬,也是去一樣的7-11超商,幫我打手槍,他有要求 我要雙方口交,我有拒絕,就沒有口交了;幫我打手槍這 幾次有時候是在全家超商的○○店,在全家超商的次數比 較少等語(偵卷第83-85頁)。
2、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小的時候認識「○○祥」的 ,他自己來私訊我,說運動會要拿飲料給我,我就加他好 友,他有叫我脫衣服自慰,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我們聯絡 一個多月,期間他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有把我的臉書 帳號跟密碼給「○○祥」,因為「○○祥」說不給他的話 ,他會亂傳(我的)照片,被告沒有這樣跟我說;我父親 沒有看過我跟他們的對話內容,「○○祥」怕我父母看到 ,就刪除我跟他們(包含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不記得 每次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的時間跟次數,只記得大概5-10 次,地點確定就是在全家超商的○○門市跟統一超商的○ ○門市這兩個地方,本案是因為我有一次跟被告約好要見 面沒有去,「○○祥」知道後就傳訊息威脅我說要散播我 的照片,被告沒有威脅我,但因為「○○祥」威脅我,我 忍不下去就跟父母說,希望父母去跟學校講,去報案,( 那時)我因為考太差被父母沒收手機,當天本來是要跟媽
媽拿手機去學校跟學校(人員)講,因為我手機有他們臉 書個人資料的頁面截圖,所以我先跟我母親問,後來母親 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說出來,我父母知道後去跟學 校講,學校就叫我們去報警;我跟被告見面都是下午,周 六、日見面比較少,我下課後會直接穿校服去跟被告見面 ,第一次打手槍就是被告幫我打,(後來)他也有教我怎 麼打然後幫他打手槍,見面就是他幫我打手槍或是我幫他 打手槍,被告還會親我,但沒有過口交;每次(網路)聊 完天,我就會發現我的聊天紀錄被刪掉等語(本院卷第 141 -160頁)。
3、細繹被害人甲○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 述有關認識被告之經過、見面之期間及地點、被告猥褻之 行為及過程等情節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並大致相符而無 明顯矛盾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 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 陳述;衡以被害人甲○透過網路與被告認識,僅偶爾至便 利商店見面,可認彼此間並無宿怨糾紛(被告亦未有上開 主張,且於警詢亦陳稱與被害人甲○並無仇恨或糾紛,偵 卷第15頁),倘非確有其事,被害人甲○實無置父母或學 校眼光不顧,虛構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此,被害 人甲○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4、復觀本件查獲之經過,參諸被害人甲○前開證稱係因遭「 ○○祥」之威脅散播其持有被害人甲○之不雅照片,被害 人甲○始欲攜帶手機前往學校尋求協助等節,核與證人 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8年9月19日當天我兒子 (甲○)有跟我太太說要帶手機去學校處理事情,我太 太跟我說之後我就有嚇到,我太太是先跟我說甲○有遭 到男性的猥褻,我認為這件事要有家長介入,一定要報 警,也要請學校輔導處理,所以去跟學校反應,甲○當 時有提到男性「○○祥」威脅他說要散播他的下體照或 是裸露照片,我們是馬上帶甲○去學校,沒有查看手機 ,報警之後我要去看甲○跟他們的對話時,我就看到他 們的對話都被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72頁)相互 合致,且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不公開卷第9-12頁、偵卷不公開 卷第11-14頁)附卷可佐,應可認真實。則被害人甲○ 既係因「○○祥」關於散播不雅照之威脅而欲向外尋求 協助時,始被動陳述有遭被告猥褻,除與一般事先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遭被告猥褻)之情形,迥然不同 ;參以被害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平實證述是
「○○祥」威脅我,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會亂傳照片或威 脅我等語(本院卷第145、151頁),更可見被害人甲○ 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是綜合 前述各節,更可佐證被害人甲○前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有關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等節,應具高度可信性 ,而可採信。
5、況被害人甲○所證有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猥 褻等情,更核與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警詢中所陳:我與 被害人甲○約105 年9 月份在臉書聊天軟體認識,被害人 甲○臉書暱稱是用真名,從認識開始持續到108 年9 月間 有去超商進行猥褻(打手槍)行為,大約5-7 次左右,我 們都在統一超商○○門市與全家超商○○門市廁所內發生 猥褻行為,見面時間都是下午大約5點多左右,第一次是 我幫被害人打手槍,第二次我要求被害人打手槍時,被害 人說不會我就抓被害人右手放在我生殖器幫我打手槍,後 來見面就互相打手槍等語(偵卷第15-17頁),就對於被 害人甲○猥褻之期間、地點、約略次數及猥褻過程,均互 核相符;而被告上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所情,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101、139頁),則被告既出於自由意識下 承認上情,嗣後忽而改稱:我與被害人甲○見面時僅有1 次進入廁所,被害人甲○看A片,自己自慰,我在旁邊看 ,並沒有打手槍云云(偵卷第102頁),或辯稱:我們見 面出來打手槍只有1次,是在超商廁所自己打自己的云云 (本院卷第43頁),供述既前後反覆,益見被害人甲○前 後一致之證述可信,並可作為被害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從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害人甲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5次,應可認定。(三)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為猥褻行為時,可預見被害人甲為未 滿14歲之男子:
1、被害人甲○係00年0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偵不公開卷第17頁),是被 告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僅10歲餘至13 歲餘,係未滿14歲之男子無訛。
2、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時就建立臉書了, 我在工作經歷上也有寫我是某個國小或某個國中,出生年 月日我寫0000年0月00日,是因為要滿18歲才可以辦臉書 帳號,我有跟「○○祥」說過我幾年級,因為「○○祥」 有問過我;我有跟被告在網路上聊過天,但我沒有跟被告 說我幾年級,被告也沒有問我,但因為「范祥祥」跟被告 認識,他們都有在聊天,我認為被告就知道我幾年級;我
國小4、5年級就有開始跟被告見面並有猥褻行為,因為被 告跟「○○祥」認識,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幾年級,但被告 應該就知道了,我跟被告見面過程,從國小畢業到國中, 他們(被告與「○○祥」)也知道,期間我有身穿國小、 國中校服跟被告見過面,校服上面會寫是某個國小或國中 ,因為是下課後直接穿校服去跟被告見面的等語(本院卷 第147-149、152-155頁),已明確證稱在臉書頁面上有標 明就讀學校,並因有穿著國小或國中校服前往與被告見面 ,是被告認識被害人甲○時,知悉被害人甲○係就讀國小 ,復而就讀國中之情。
3、其次,被害人甲○個人臉書頁面中,雖基本資料顯示出生 日期為0000年0月00日,然其首頁頁面則使用其真實姓名 及本人照片,且關於「工作經歷」部份則顯示「在○○國 中擔任學生2018年8月31日~現在」等節,有被害人甲○臉 書個資簡歷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33頁、偵卷第 105頁),可見被害人甲○有明確顯示其開始就讀國中之 日期。依此,除可認被害人甲○前開所證係為規避臉書限 制使用年齡之規定,始為前開出生日期之記載等語可信( 偵卷第119頁),被害人甲○既有在臉書其他資訊頁面, 標註本人真實姓名及照片,及就讀之國中、就讀之日期等 諸多個人資訊,堪認被害人甲○並未有隱匿其真實年齡、 就讀年級及學校之舉,則被害人甲○因此並未避諱或刻意 隱匿,而有穿著就讀國小或國中之校服前往與被告見面等 節,實非難以想像,更可認其前開所證,有在臉書頁面標 註就讀國小、國中之經歷,及有陸續穿著國小及國中之校 服與被告見面等語合理可採。且依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105年9月使用臉書聊天軟體認識被害人甲○,當時他臉 書個人姓名就是用他的本名,我跟被害人甲○聊天時有看 過他臉書的個人頁面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被 告與被害人甲○於臉書聊天認識時,已因此瀏覽被害人甲 ○臉書頁面,而被告係臉書之使用者,並係有正常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對臉書上開限制使用年齡之條款,實難諉為 不知,而應可輕易由被害人甲○所記載之工作經歷,認知 被害人甲○係就讀國小,復而就讀國中等情,卻辯稱僅認 知被害人甲○個人頁面所標註出生日期之0000年0月00日 ,自難認合於常情而可採信。
4、此外,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警詢時即自承:我跟被害人 甲○是網路認識的朋友,我知道他是國中○年級的學生, 我跟被害人甲○是3年前,約105年0月份左右認識,我是 在家裡使用手機上網臉書聊天軟體認識被害人等語(偵卷
第15頁),則被告於108年9月25日為警訊問時,既可明確 陳稱知悉被害人甲○係國中○年級之學生,則其105年9月 與被害人甲○認識並於嗣後見面時,自應知悉其係就讀國 小,復而畢業而就讀國中等情,應屬明確。
5、按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 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而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依我國學制,以6 足歲為國小入學年 齡,在正常情況下經6 年國小教育進入國中,在無早讀、 晚讀或留級、休學等特殊情況下,原則上國小五、六年級 及國中一、二年級在學學生之年齡,在本案發生之105 年 11月至108 年6 月間,應在10歲餘至13歲餘之間。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係高中畢業,受過教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有所認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 之男子,然被告雖否認知悉被害人甲○之出生日期及真實 年齡,又被害人甲○亦未證稱有告知被告其出生日期等節 ,而難遽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甲○於本案期間之實際年 齡未滿14歲,惟被告於認識被害人甲○時,既已知悉被害 人甲○就讀國小,復而畢業就讀國中,業如前述,顯然可 輕易預見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之男子,仍對被害人甲○ 於105 年11月至108 年6 月間為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有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之不確定故意,實可認定。(四)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關於被告警詢之陳述部分:
被告並未主張員警於詢問過程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已如前 述,又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且詢問經過略以 :「(問:你與被害人於何時?何地點認識?)大約3 年 前,約000年0月左右認識,我是在家裡使用手機上網臉書 聊天軟體認識被害人。當時他臉書暱稱是用真名。(問: 你從何時開始與被害人去7-11或全家超商進行猥褻【打手 槍】行為?)大約是105年0月認識開始,持續到000年0月 18日去7-11或全家超商進行猥褻(打手槍)行為,但是9 月18日那天我們相約見面,可是沒有見到面。大約5次到7 次左右。(問:你為何要約被害人前往超商進行猥褻行為 ?何人提議?)臉書暱稱○○祥之不明人士跟我說可以約 被害人去超商進行猥褻之行為,然後當時我未考慮對方是 未成年,我就前往。當時范祥祥只跟我說對方是學生。當
時我前往超商看到對方穿著,我就知道對方是未成年,而 且我們之前有在網路上聊天過,所以我知道對方是國中○ 年級的學生。(問:你如何猥褻被害人?)第一次是我猥 褻被害人(幫他打手槍),第二次我要求被害人幫我打手 槍,當時被害人說不會打手槍,我就抓被害人的右手放在 我的生殖器幫我打手槍。後來見面就我與被害人互相打手 槍。最後一次是108年9月18日我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當時我們沒有見到面。(問:你有無拍攝被害人全身裸 體照片?)沒有。(問:你有無與被害人視訊,要求被害 人打手槍給你看?為何被害人稱你有在超商內拍攝他全身 裸體照片?)沒有。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要這樣講。(問 :為何被害人稱你及○○祥要求打手槍給你們看?)我與 被害人沒有視訊過,我只看過被害人的大頭照,然後約被 害人出去,沒有與被害人視訊過。」等節(偵卷第15-17 頁)。可知被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已充分理解員警問題 之含意,始可針對問題說明、解釋,甚或辯駁,而詳細說 明與被害人甲○認識、見面之緣起及時點、猥褻之經過及 細節,且可進一步解釋係因看到被害人甲○之穿著及與被 害人甲○聊天之過程,而知悉對方是未成年人,(詢問時 )就讀國中○年級,並就員警詢問被害人所證述內容,或 就被告回答提出質疑時,逐一否認有何與被害人視訊或拍 攝被害人裸照等情。依此,足見上開內容倘非被告與事實 相符之自白,被告實不可能在詢問當下即可完整說明細節 ,甚可解釋認知被害人甲○係未成年人之相關經過,而要 與一時緊張,未能完整說明事件經過,或經員警告知始知 悉被害人甲○係未成年人等節迥然不同;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2、證人甲○之父雖證述被害人甲○好像是說從國中的時候開 始,跟他人約在便利商店的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 ,惟其亦同時證述:我有點忘記從哪個年級開始的;被害 人甲○小學及國中時放學時因為有上安親班或補習班,會 有晚回來的情形,且因都在家附近,被害人甲○會自行回 家,我大部分都不會追問被害人甲○去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165-171 頁),則證人甲○之父或因對於被害人甲○講 述被害時間起點,有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之情,或因認被 害人甲○係前往安親班或補習班而晚歸,並未刻意注意被 害人甲○晚歸之動向,自無可以其前開證述,認定被害人 甲○僅有於國中時期,與被告見面並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被告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5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子為猥褻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係 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 後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二)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顯可預 見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思慮未臻成熟,而處於 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知識之智識及決斷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仍為逞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為猥褻 行為,對其身心健康、人格發展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又被 告犯後已反覆陳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甲○或 甲○之父,亦未能取得其等諒解,犯罪之態度並非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機械公司上班、月收入新臺 幣3 萬元、需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態樣相似、對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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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證全稱 │ 卷證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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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8年度他字第8509號卷 │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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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8年度他字第8509號不公開卷 │ 他不公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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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8年度聲拘字第904號卷 │ 聲拘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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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8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 │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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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8年度偵字第32890號不公開卷 │ 偵不公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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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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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不公開卷 │ 本院不公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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