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31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稚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稚穎於民國109年年初,結識未成年女子甲女(卷內代號A B000-A109209,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其於109年5月1日凌晨1、2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私 訊邀約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超級巨星KTV唱歌,迄至淩晨5 時許結束後,林稚穎又邀約甲女一同前往用餐,嗣其明知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當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短暫 休息為由向甲女表示要前往飯店休息,經甲女同意後,林稚 穎即將甲女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 休息,於「喬苑大飯店」房間內,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甲女父親乙男(卷內代號AB000-A109209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 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稚穎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女(卷內代號:AB 000-A10920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甲女之父親乙男(卷內 代號:AB000-A10920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胞姐丙女( 卷內代號:AB000-A109209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朋友丁 男(卷內代號:AB000-A109209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 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 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均僅以代號 甲女、乙男、丙女、丁男為記載,而關於其等身分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稚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32、42 頁),並有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丁男之證述(見他字第 9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害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 隊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案件查訪表(見 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1、33、35、37、39頁)、社工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55頁)、 臺中市政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 業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事件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9頁、第11、13、第 17至21頁、第33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有餘,為 未成年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為本案犯行 時未滿19歲,僅因一時生理衝動,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少女,身體及心智尚仍在發育階段,更未具有 完整之性行為自主意識,被告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 足個人情慾,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至有未洽;惟 考量被告年輕氣盛,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非以強制 之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