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120號
TCDM,109,侵訴,120,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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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鴻




被   告 張博翔



被   告 王則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059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探探」認識AB00 0-A109028(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3年9月生,下稱甲女), 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犯意,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5、6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303室租屋處 ,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抽送直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 合意為性交1次;上開時日過後,復於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中旬之某日上午10、11時 許,在甲女之住處,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抽送直至射 精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1次。
二、丙○○於108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探探」認識甲女,並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K.A」與甲女聯絡,知悉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以上未滿16歲女子 性交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3段與復興園路口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停車場,在 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1次 。
三、甲○○於108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探探」認識甲女,並 以通訊軟體IG帳號暱稱「tomas_1015」與甲女聯絡,明知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甲女之 住處,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 1次。
四、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⑴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⑵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母親( 下稱乙女)均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 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 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所騎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牌照號碼:MV G-0717號重型機車)、甲女手繪乙○○之房間擺設圖(109 偵7059卷第67頁)、乙○○之租屋處外觀、內部照片共7張 (109偵7059卷第69至71頁)、丙○○所駕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牌照號碼:AYP-6382號汽車,109偵7059卷第77頁)、 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停車場之照片1張 (109偵7059卷第81至82頁、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丙○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LINE帳號「A.K .A



」大頭貼之照片1張(109偵7059卷第83至85頁、不公開卷第 47至51頁)、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3頁)、 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5頁)、甲女之全戶戶 籍資料(不公開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指認乙○ ○、丙○○、甲○○之照片)(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甲 ○○與甲女之IG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共21張(不公開卷第29至 39頁)、告訴人甲女之住處照片共6張(不公開卷第4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 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 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為性交罪,既已針對 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甲女之年齡 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猶 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 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均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 ,惟因告訴人乙女堅決表示不願與被告三人和解,故迄於本 院審理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和解,尚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三人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乙○○目前 就讀大學,家境小康;被告丙○○今年已大學畢業,在五金 加工廠任機台操作員,三代同堂,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目前為大學二年級,經濟是由家裡支付,家境普通( 均詳本院卷第92頁),並參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 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上開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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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