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90號
TCDM,109,交訴,29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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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名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恭名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南屯區向上路往永 春東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黎 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胡捷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 於前開路口向上路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欲前往右前方黎 明路之機車待轉區,待綠燈起步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而往右偏行, 因雙方有前開過失,迨被告見前方之告訴人往右偏行時閃避 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 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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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