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09號
TCDM,109,交訴,209,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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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70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進入道路時,其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臺中市 大雅區神林南路,適張珈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張珈熒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李淑珍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 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 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 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張珈熒 ,僅短暫觀望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珈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淑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核與告訴人張珈熒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85至57、111 至112 頁),並有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 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6 月2 日中市車鑑字 第108000893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3至41、53至69、101 至105 頁 ),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 之4 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 被告就本案事故有前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張珈熒受 有上揭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 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 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侵害甚微之相 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 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 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 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 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 施,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惟被告肇事時間為下午時段, 且肇事地點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附近有 商家及幼兒園,並非人煙稀少之處,有現場照片2 張(見偵 卷第53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張珈熒所受傷勢係屬身體擦 挫傷,傷勢幸非甚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珈熒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2至44頁),足徵本案相較於其他情狀即在人跡罕至處 或深夜時段發生肇事,而被害人傷害嚴重,未獲肇事人即時 協助或救治,可能損及被害人性命情狀,本案犯罪情節實為 較輕,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實屬情輕法重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情狀之 惡行有所區隔,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客觀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路 ,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進入道路時,因過失擦撞肇事而造成 告訴人張珈熒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張珈熒受有上 開傷害,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必要救護 措施,僅短暫觀望後,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張 珈熒於現場不顧,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張珈熒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依同條第2、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 此敘明。
㈤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張珈熒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 人張珈熒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此部分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經此偵查及審 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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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