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7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淑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6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起駛進入道路時,其原應注意該道路上 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行駛中之車輛 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臺中市大雅 區神林南路,致擦撞由告訴人張珈熒所騎乘沿臺中市大雅區 神林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925-NUU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 訴人張珈熒因此人車倒地在被告左前方,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珈熒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 訴人張珈熒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張珈熒業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9 至4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