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66號
TCDM,109,交訴,166,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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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育晨騎乘牌照號碼EWK-6371號電動機 車(起訴書誤為普通輕型機車,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11時5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巷○000巷00號旁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 然未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姿宇騎乘機車沿上 開無名巷由南往北向行駛欲穿越217巷,2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 傷、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電動機車有過失致 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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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