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66號
TCDM,109,交訴,16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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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育晨騎乘所有牌照號碼EWK-6371號電動機車(起訴書誤為 普通輕型機車,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1時59分 許,沿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巷○ 000巷00號旁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未減速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陳姿宇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巷由南往北向行 駛欲穿越217巷,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2車發生碰撞,陳姿宇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廖育 晨於肇事後,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於辱罵陳 姿宇後(所涉公然侮辱罪犯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第13543號,應予更正》案件提起公 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廖育晨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6頁、第143頁),核與告訴 人陳姿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見偵卷 第33至35頁、41至45頁、第127至129頁)相符,且有⑴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見偵卷第9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見偵卷第59至79頁);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



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 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 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 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 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 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 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既於騎乘機車通 過路口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 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 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去,其有肇 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依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 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 要件予以限縮解釋。又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 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 苛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亦即,本罪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 律,法院應受其拘束,依法審判。查被告廖育晨騎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明知 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開 現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又告 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側性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是本件並無不明確或情節輕微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審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風 險;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且 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89至90頁調解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撤回告 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已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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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