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至威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至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九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藍欽龍及被害人家屬簡順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邱至威於民國109年1月8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 ,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欲左迴轉,適藍宏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四德路方向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藍宏銘因而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血氣胸、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0時39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邱至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藍宏銘之父藍欽龍委由陳偉展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至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10號卷第9至13頁、第64至65頁,偵 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頁、第98頁、第106頁),核與告訴 人藍欽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相10號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7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測量2 車高度照片、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882號 函暨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等在卷可參( 見相10號卷第32至57頁、第60至61頁、第63頁、第70至89頁 、第96至110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囑託女友即證人黃靖雯撥打電話報 案,嗣處理人員抵達現場後,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 證人黃靖雯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 參(見相10號卷第62頁、第9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行車規則, 與被害人藍宏銘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血氣胸之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簡順美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簡順美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慮 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簡順美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簡順美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09年10 月19日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簡順美。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