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8號
TCDM,109,交簡上,4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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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珊儀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1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6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珊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周珊儀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交岔路口,不得超車,然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不當超 越同向前方車輛時,貿然左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適有林陸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陸順人車倒地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姆指擦傷、左食指擦傷、左中指 擦傷、左無名指擦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側眼外 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疑似外傷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二、案經林陸順委任林英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 簡稱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周珊儀(以下逕稱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英徹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及車損 照片18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照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民總醫院10 8 年7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061號函、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589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 項 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 肇事人及事故地點,而請員警到場處理乙節,有清水分局 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林陸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認定告訴人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告訴人與有過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且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迄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95-96 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 萬3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1-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又被告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被告請求緩刑我沒意 見,事情既然發生了,是可以原諒被告,只希望民事賠償部 分妥善處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 頁),是本院綜核 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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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